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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暉達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暉達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責甚重,且被告前有多次反覆販賣毒品,故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考量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以其父親重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前開規定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自難准許,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