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珠輔 佐 人 林宗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許珠、郭韋朱、許一魁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許珠與郭韋朱共同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訂約出租契約時,經郭韋朱將上開出租契約書交予許珠,及請許珠在出租人欄簽名。然因許珠請郭韋朱代其簽名,為此即由郭韋朱依許珠之同意及授權,當場在出租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立許珠之署押。詎許珠竟意圖使郭韋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1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虛指上開出租契約書出租人欄之「許珠」署押,係郭韋朱未經其同意所偽造,再將該偽造之出租契約書交予許一魁,而提出郭韋朱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案件就郭韋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郭韋朱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輔佐人、被告許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郭韋珠、證人許一魁於偵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訴卷5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111年6月29日具狀對郭韋朱提出告訴,指稱郭韋朱於本件出租契約書上偽簽許珠之署押後,將偽造之出租契約書交給承租人許一魁;暨該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同意郭韋朱在出租契約書上簽我的名字,是郭韋朱偷簽我的名字,我沒有誣告等語(訴卷80、9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年6月29日具狀,檢附本件出租契約書之影像截圖,指稱:郭韋朱於109年5月20日冒用許珠名義,在上開出租契約之出租人簽章欄偽造許珠簽名,而偽造上開出租契約書,將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許一魁。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以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4號案件偵查後,以許珠於簽約時在場,許珠請郭韋珠代簽,業經證人許一魁證述在卷,而於111年11月10日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被告郭韋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另案卷證影本及刑事告訴狀(他二卷3至13頁)、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29至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許一魁於109年5月20日訂立本件出租契約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該份出租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有許珠、林彦妏之簽名,承租人欄有許一魁之簽名,負責人欄有郭韋朱之簽名。然上開「許珠」之署押係由郭韋朱代簽等情,業經證人許一魁證述在卷(他三卷56頁、訴卷83至85頁),並有該份出租契約書之截圖可佐。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就本件出租契約之訂約過程及緣由,及許珠是否知悉及同意由郭韋珠於出租契約上代為簽名。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一魁證稱略以:㊀、當初是因為我要從埔里搬回高雄,友人辜進彬說他的一位朋友許珠要請他幫忙找租客,於是辜進彬就帶我去看房屋。看完房子後我有滿意,辜進彬就打電話給許珠,說有一個叫許一魁的人要向她租房子,許珠也在電話中向辜進彬表示同意,於是我就開始選哪一天要搬進去。搬進去之後,要簽約當日,辜進彬沒有在場,我、許珠、郭韋朱三個人都在場。郭韋朱、許珠這兩個人我都認識,原本我以為這間房子是許珠的,沒想到郭韋朱也有份。我就說「當初不是說只有許珠而已嗎?」,是簽約當天我才知道我要租的房屋是許珠跟郭韋朱合買的房子。當天就由我們三個人,在博愛路租屋處的3樓完成簽約。㊁、當天在現場簽約時,就只有我們三人,談一談之後,就說因為大家都認識的,所以就決定月租1萬,不用押金。原本許珠是說要租1萬2千元,郭韋朱說大家都認識的,租1萬就好,押金也免了。確認租金是1萬元後,我就當場拿1萬元給郭韋朱,郭韋朱就從這1萬元裡面算6千元給許珠。㊂、當日簽約過程,現場我跟郭韋朱都簽好後,郭韋朱要拿合約書給許珠時,許珠就跟郭韋朱說「妳簽就好了」。這是當著我的面說的,我有聽到。㊃、(那麼當時許珠向郭韋朱說「妳簽就好」之後,當場就有人在合約書簽上「許珠」二字,還是大家各自離開現場之後,事後才有人在這份合約書上補簽「許珠」這兩個字,你是否清楚?)大家都有在場的時候。(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份合約書上的「許珠」二字,應該是你、許珠跟郭韋朱三人都在現場時,就有人補簽上去了,並非後來大家各自離開現場之後才有人補簽上去的,是否如此?)是的。(先不論合約書上的「許珠」二字究竟是何人所簽的,當時許珠本人是否知道有人在這份合約書簽上「許珠」二字?)知道等語(詳訴卷82至86頁)。即證人許一魁明確證稱,許珠親自參與本件出租契約書之訂約過程;而且在簽約現場,許珠明確同意及知悉郭韋朱代其在出租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立「許珠」之署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七、審酌被告誣告致郭韋朱經另案偵查,而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但考量被告高齡年邁,健康狀況及行動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涉隱私,詳訴卷101、103頁)。兼衡迄於本案判決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科刑紀錄,亦無其他仍在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並非品性惡劣之人。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經濟、家庭等情狀(涉隱私,訴卷101、103頁),與其他一切情況(註:告訴人已過逝,告訴人之女通知並未到院陳述意見,訴卷73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可佐。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但考量被告高齡年邁,健康狀況及行動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涉隱私,詳訴卷101、103頁)。兼衡迄於本案判決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科刑紀錄,亦無其他仍在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並非品性惡劣之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緩刑宣告,應足令被告警惕。兼衡被告之教育、經濟、家庭等情狀(涉隱私,訴卷101、10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但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認為不宜為無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履行
主文所附緩刑之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