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