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梁建偉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第30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建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梁建偉、黃彥傑(暱稱:神仙)等人,因不滿陳俞廷之堂弟陳昱呈積欠其所屬詐欺集團水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款項,黃昱豪、梁建偉、黃彥傑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由陳建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陳俞廷與黃彥傑等人協商如何償還積欠水房之款項,陳俞廷即駕駛其女友陳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逕予更正)搭載陳建翰,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學一街與東英街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旱溪夜市站」(下稱本案停車場)與黃彥傑等人協商,黃昱豪、梁建偉、黃彥傑、劉彣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共乘段禹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借給黃昱豪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自桃園市到達臺中市後,黃彥傑另承租一輛鐵灰色VIOS自小客車搭載劉彣姍前往本案停車場,黃昱豪、梁建偉則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停車場。黃昱豪、梁建偉於同日18時許駕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陳俞廷駕駛之前開白色BMW自小客車前,阻擋陳俞廷駕車離去,黃昱豪、梁建偉下車分持折疊刀脅迫陳俞廷配合,黃昱豪及梁建偉並上車以束帶將陳俞廷綑綁,致陳俞廷受有雙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陳俞廷不能抗拒後,梁建偉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陳俞廷戴在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黃彥傑則駕車在旁監控。梁建偉、黃昱豪要求陳俞廷、陳建翰坐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交出手機,由梁建偉駕駛該車搭載黃昱豪、陳俞廷、陳建翰南下高雄,梁建偉先在臺中高鐵站下車自行搭乘高鐵離去,後由黃昱豪駕駛該車搭載陳建翰、陳俞廷南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黃昱豪將陳俞廷交給不詳之人負責在現場監管,並以鐵鍊將陳俞廷綑綁在該處3樓房間之椅子及門把上,再以塑膠袋矇住陳俞廷頭部,稍後黃彥傑自行搭車抵達現場,黃昱豪將陳俞廷之iPhone手機2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交給黃彥傑後即行離去。復於同年4月20日12時許,現場監管之人又將陳俞廷載往高雄市美濃區之某間工廠監禁,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俞廷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4月20日某時許,渠等始將陳俞廷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釋放,經陳俞廷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昱豪明知黃彥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是黃彥傑自陳俞廷處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黃彥傑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嗣於111年5月底、6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車交付予鍾元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用以抵銷黃昱豪積欠鍾元富之20萬元債務。員警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在梁建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棟之租屋處扣得上開白色BMW自小客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俞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彥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昱豪、梁建偉犯行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黃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黃昱豪、梁建偉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黃昱豪、梁建偉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彥傑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無在監押情事,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27日函文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61、143、145、253至262頁),可認證人黃彥傑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審酌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乃為證明被告黃昱豪、梁建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警方於詢問本案相關內容時,乃採一問一答,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令證人黃彥傑為連續陳述,該警詢筆錄又經證人黃彥傑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乃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則證人黃彥傑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彥傑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建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梁建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建翰於本院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時,針對被告梁建偉有無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黃金戒指乙節,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明確且詳盡之證述(詳後述)前後矛盾,而有不相符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乃於111年12月、112年11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陳建翰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梁建偉本件強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俞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關於被告梁建偉、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梁建偉、鍾元富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審酌證人陳俞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關於被告梁建偉、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人即被告梁建偉、鍾元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陳俞廷、陳建翰、梁建偉、鍾元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俞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關於被告梁建偉、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人梁建偉、鍾元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黃彥傑、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黃彥傑、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梁建偉犯
行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梁建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被告黃彥傑、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他卷第141頁、偵二卷第455頁)。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黃彥傑、陳俞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俞廷到庭,而給予被告梁建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梁建偉之對質詰問機會。又本院為促成證人黃彥傑到庭接受詰問,乃依法傳喚、拘提證人黃彥傑,然傳拘無著,目前所在不明,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黃彥傑到庭之義務,而證人黃彥傑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從而,應認證人黃彥傑、陳俞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建翰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鍾元富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人陳建翰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
即被告鍾元富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所為之陳述,固分別經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建翰、證人即被告鍾元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具結,惟依渠等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應屬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其他本案被告未在旁,其應較無餘裕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建翰、鍾元富於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陳建翰、鍾元富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證人陳建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為證明本案被告梁建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鍾元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證明本案被告黃昱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陳建翰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梁建偉犯行之陳述,證人鍾元富於偵訊時關於被告黃昱豪犯行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5、439、44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昱豪就私行拘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梁建偉固不否認有於111年4月18日18時許,在本案停車場,與被告黃昱豪駕車阻擋告訴人陳俞廷駕駛之車輛離去,並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配合,且以束帶將告訴人陳俞廷綑綁,繼而由其駕駛告訴人陳俞廷之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豪、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建翰南下高雄,其先在臺中高鐵站下車,搭乘高鐵離去,由被告黃昱豪駕駛告訴人陳俞廷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建翰至高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黃昱豪跟我說有人搶他詐欺的水錢,找我去臺中找人,找到人就有錢可以拿,到臺中找到告訴人陳俞廷後,是被告黃昱豪跟告訴人陳俞廷交談,我不知道誰把告訴人陳俞廷的黃金戒指拿走,我看到的是被告黃昱豪叫告訴人陳俞廷把手機、黃金戒指都放在告訴人陳俞廷的包包裡面,後續他們到高雄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俞廷遭取走之物品我都沒有經手云云(見訴一卷第196至197頁、訴二卷第100頁)。被告黃昱豪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俞廷的自小客車是被告黃彥傑取走的,雙方在111年5月12日發生衝突時,被告黃彥傑有把車輛開到現場,所以這輛自小客車顯然不是被告黃昱豪持有,證人鍾元富說是被告黃昱豪將告訴人陳俞廷之自小客車交給其抵債乙節,除證人鍾元富之證述外,無其證據補強,且證人鍾元富證述內容並不合理,故就被告黃昱豪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訴二卷第299至301頁),為被告黃昱豪辯護;被告梁建偉之辯護人則以: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梁建偉係依被告黃昱豪之邀約,為向告訴人陳俞廷追討債務,始會為本案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交出車輛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協助被告黃彥傑取回債權之行為,並無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意,遑論被告梁建偉否認有於114年4月18日在本案停車場,或迄至其當日在臺中高鐵站下車前,有取得告訴人陳俞廷之黃金戒指4枚、手機及現金15萬元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天告訴人陳俞廷的戒指是如何被拿走的,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俞廷之證述,其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被告梁建翰當日仍須向被告黃昱豪借錢購買高鐵票,始得順利返回桃園,苟被告梁建翰確實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財物,其就不需要向被告黃昱豪借錢,是以,被告梁建翰並無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見訴一卷第215至219頁、訴二卷第301至302頁),為被告梁建偉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被告黃昱豪私行拘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1頁、訴一卷第425頁、訴二卷第100、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建偉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03至106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偵二卷第437至441頁、訴二卷第108至116頁)、證人陳建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421至424頁、訴二卷第269至27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嘟嘟房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15頁)、告訴人陳俞廷指認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俞廷、梁建偉、黃彥傑、陳建翰】(見他卷第17至20頁、第129至134頁、警二卷第69至78、215至224頁、警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昱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被告梁建偉強盜部分:
⒈被告梁建偉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為處理告訴人陳俞廷之
堂弟陳昱呈積欠詐欺集團水房款項乙事,與被告黃昱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俞廷駕駛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前,阻擋告訴人陳俞廷駕車離去,其與被告黃昱豪下車分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配合,被告梁建偉及黃昱豪並上車以束帶將告訴人陳俞廷綑綁,致告訴人陳俞廷受有雙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同案被告黃彥傑則駕車在旁監控。被告梁建偉及黃昱豪要求告訴人陳俞廷及證人陳建翰坐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梁建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昱豪、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建翰南下高雄,被告梁建偉先在臺中高鐵站下車自行搭乘高鐵離去,後由被告黃昱豪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建翰南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被告黃昱豪將告訴人陳俞廷交給不詳之人負責在現場監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偵二卷第437至441頁、訴二卷第108至116頁)、證人陳建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08至213頁、偵卷第122至124頁、偵二卷第421至424頁、訴二卷第269至278頁)、證人黃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03至106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訴二卷第129至13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梁建偉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嘟嘟房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陳俞廷指認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俞廷、黃昱豪、黃彥傑、陳建翰】(見他卷第17至20頁、第129至134頁、警二卷第19至28、215至224頁、警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建翰約在臺中市旱溪夜市
旁嘟嘟房停車場,陳建翰說有人要過來講,就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插在我車子前方,把我擋住,有2人下車拿刀押在我及陳建翰的脖子上,我有反抗,對方就跟我們說:「要不要好好配合」,就把我的手機跟戒指搶走,後來就開我的車離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被告梁建偉)就是拿刀綁我的人,也有搶我的戒指,我的4枚戒指就是他拔走的,他在臺中高鐵站先下車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二卷第44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18日當天被搶走的黃金戒指是4枚,2枚戴在手上,2枚放包包,我戴在手上的戒指是梁建偉拔走,包包我不知道誰拿走等語(見訴二卷第108至109、114、116頁)。
⑵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俞廷都有欠黃彥傑錢,當
天黃彥傑叫我們到旱溪夜市旁嘟嘟房停車場,陳俞廷就開著他的車載我到那邊,我們到了之後,有一台黑色轎車開過來,有2名男子下車,其中1名男子拿刀子走到我們車旁叫囂,另一名男子拿刀要刺向陳俞廷,說要我們好好配合,我們就下車坐到後座,他們兩個把陳俞廷手上的黃金戒指拔下來,印象中有3、4個,並跟陳俞廷說「有錢買黃金,沒錢還錢」等語,後來車子就開到臺中高鐵站,身型比較胖的男子先下車,並把陳俞廷的黃金都帶走,另一個男子就開車把我跟陳俞廷載到高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即被告梁建偉)就是在高鐵站下車,拿走陳俞廷黃金戒指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09、211、21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在臺中押走我,後來在臺中高鐵站下車,並將陳俞廷的黃金戒指帶走的人是梁建偉乙節是實在的等語(見訴二卷第277頁)。
⑶互核證人陳俞廷及陳建翰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梁建偉有取
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並帶著該黃金戒指搭高鐵離開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梁建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控制告訴人陳俞廷、陳建翰後,我叫他們把自己的手錶、金戒指等物拔除,放入包包內等語(見警五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陳俞廷於事發當天手上確實有配戴黃金戒指,是證人陳俞廷及陳建翰前開證述,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證人陳俞廷及陳建翰就被告梁建偉取走證人陳俞廷之黃金戒指數量,證述內容雖有歧異,惟本院酌以證人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枚黃金戒指是戴在手上,另外2枚是放在包包內,被告梁建偉是從我手上拔走了2枚戒指,包包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108至109頁),證人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僅明確指述其配戴在手上之2枚黃金戒指是被告梁建偉取走,至於放有另外2枚黃金戒指之包包係何人取走其並不知情,而證人陳建翰亦僅證述有見被告梁建偉拔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的黃金戒指,並未證述被告梁建偉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放置在包包內之黃金戒指,是無從僅依告訴人陳俞廷單一指述遽認其包包內確實另有2枚黃金戒指;又縱認告訴人陳俞廷之包包另有2枚黃金戒指,惟亦無從認定是遭被告梁建偉取走,是以,應認被告梁建偉是取走告訴人陳俞廷配戴在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從而,被告梁建偉確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配戴之黃金戒指2枚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梁建偉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梁建偉未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黃金戒指2枚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梁建偉已使告訴人陳俞廷陷於不能抗拒之境:
被告梁建偉駕車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即將其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俞廷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陳俞廷駕車離去,並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配合,再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陳俞廷,業如前述。被告梁建偉所持折疊刀雖未扣案,然依常理可知,該類刀具多以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亦應屬兇器,告訴人陳俞廷面對上情,已不能抗拒,而只能任由被告梁建偉取走其手上配戴之黃金戒指2枚,被告梁建偉所為實屬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告訴人陳俞廷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
⒋被告梁建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俞廷都有欠黃彥傑錢,當天黃彥傑問我跟陳俞廷何時要還錢,黃彥傑就叫我們直接到臺中市旱溪夜市旁嘟嘟房停車場等語(見警二卷第209頁),證人黃昱豪於警詢時證稱:黃彥傑日前跟我說綽號「拉拉」(即告訴人陳俞廷)之男子黑吃黑騙取他的詐欺水錢328萬元,叫我找人去討錢,111年4月18日我夥同梁建偉、黃彥傑跟劉彣姍一起駕駛黑色賓士到臺中找「拉拉」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可知111年4月18日被告梁建偉與黃昱豪等人至本案停車場之目的,是被告黃彥傑要向告訴人陳俞廷催討債務或詐欺水錢。參以被告梁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彥傑日前找黃昱豪、劉彣姍要去討黑吃黑的詐欺水錢300多萬元,然後黃昱豪找我,只說抓到人就有錢,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我1、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五卷第29頁、偵四卷第13頁),堪認被告梁建偉主觀上對於渠等至臺中找告訴人陳俞廷之目的知之甚詳,其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陳俞廷間並無債務關係,其並無權利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黃金戒指2枚,卻仍持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配合,並以束帶將告訴人陳俞廷綑綁,至告訴人陳俞廷無法抗拒,而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配戴之黃金戒指2枚,苟被告梁建偉是為替被告黃彥傑取回債權,理應將取得之黃金戒指2枚交給被告黃彥傑,惟被告梁建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配戴之黃金戒指2枚後並未交給被告黃彥傑等人,反而是攜走搭高鐵返回桃園,顯見被告梁建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建偉主觀上係基於協助黃彥傑取回債權之行為,並無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被告黃昱豪收受贓物部分:⒈被告黃昱豪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18日我載告訴人陳俞廷
南下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漁港檳榔攤旁的透天厝,就把告訴人陳俞廷交給那邊的人,我等黃彥傑到達後,就把陳俞廷的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交給黃彥傑,黃彥傑承諾會給我紅包,但後來我找不到他的人,於是夥同梁建偉去黃彥傑住處找他理論,111年5月12日我看到黃彥傑開著告訴人陳俞廷之BMW自小客車進到停車場,黃彥傑看到我們後就對我們嗆聲,因而發生衝突等語(見警二卷第13、15頁),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2日我開告訴人陳俞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黃昱豪跟梁建偉開車停在我的車前面,黃昱豪叫我下車跟他們走,但我沒有配合他們等語(見警二卷第106頁),互核被告黃昱豪之供述與證人黃彥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昱豪於111年4月18日駕駛告訴人陳俞廷之AUZ-5957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俞廷至高雄後,即把告訴人陳俞廷之AUZ-5957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黃彥傑,嗣由被告黃彥傑使用該自小客車。
⒉證人黃彥傑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8日以後,告訴人陳俞
廷所有之白色BMW自小客車是被告黃昱豪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梁建偉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查扣的BMW自小客車是黃昱豪賣給鍾元富的,多少價錢我不清楚,我前天剛跟鍾元富借車等語(見警五卷第28頁),而證人鍾元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黃昱豪欠我錢,5月底他拿這台車來給我抵債,他說是他從朋友那買來的權利車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偵二卷第39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昱豪於111年5月18日某時,有以不詳方式自被告黃彥傑處取得告訴人陳俞廷之白色BMW自小客車,並將之交給證人鍾元富用以抵銷被告黃昱豪積欠證人鍾元富之債務。是以,被告黃昱豪於111年5月12日見被告黃彥傑駕駛告訴人陳俞廷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已明知被告黃彥傑未將該車歸還予告訴人陳俞廷,該車是被告黃彥傑非法取得之贓物,仍以不詳方式自被告黃彥傑處收受該自小客車後,再交付予證人鍾元富,以抵銷其積欠鍾元富之債務,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豪、梁建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豪、梁建豪等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另將「攜帶兇器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不利於被告梁建偉、黃昱豪,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昱豪、梁建偉等人。
㈡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⒉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梁建偉部分:
⑴核被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梁建偉以外在場之人亦有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建偉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⑶被告梁建偉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陳俞廷,要求告訴人陳俞廷
配合,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陳俞廷,致告訴人陳俞廷受有傷害,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昱豪部分:
⑴核被告黃昱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昱豪有於111年5月底、6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告訴人陳俞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鍾元富,用以抵銷被告黃昱豪積欠鍾元富之20萬元債務等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黃昱豪、辯護人及檢察官諭知被告黃昱豪可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見訴二卷第303頁),無礙被告黃昱豪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⑵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昱豪自111年4月18日18時許以束帶將
告訴人陳俞廷綑綁,並駕車搭載告訴人陳俞廷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路時起,至同年4月20日某時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陳俞廷釋放為止,被告黃昱豪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黃昱豪雖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陳俞廷,致告訴人陳俞廷受有傷害,然依上開說明,為其剝奪告訴人陳俞廷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黃昱豪上述私行拘禁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昱豪、梁建偉及黃彥傑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昱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與放火等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另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9年4月17日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於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被告黃昱豪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96頁),而堪認定。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黃昱豪構成累犯之事由,及被告黃昱豪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訴一卷第441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黃昱豪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參酌被告黃昱豪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收受贓物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昱豪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建偉不思勉力工作賺
取財物,竟意圖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對告訴人陳俞廷實行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陳俞廷之財產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有偏差,被告黃昱豪為替同案被告黃彥傑取回詐欺集團水房之款項,私行拘禁告訴人陳俞廷,時間非短,對告訴人陳俞廷人身安全影響之程度甚重,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黃彥傑非法取得,仍以不詳方式自同案被告黃彥傑處收受該自小客車,增加告訴人陳俞廷追回該自小客車之困難度,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梁建偉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黃昱豪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梁建偉、黃昱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俞廷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陳俞廷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梁建偉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俞廷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節,及告訴人陳俞廷之自小客車最終經車主陳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19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梁建偉前有施用、販賣毒品、預備殺人、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昱豪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梁建偉、黃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黃昱豪所犯犯罪事實、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梁建偉、黃昱豪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折疊刀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梁建偉強盜告訴人陳俞廷所得之黃金戒指2枚,屬被告梁建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黃昱豪本案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陳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黃昱豪本案為警扣得之物(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偵
卷第125至1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另有強行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2枚黃金戒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內有1萬元現金、iPhone手機2支)。
⒉被告黃昱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梁建偉強行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4枚黃金戒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內有1萬元現金、iPhone手機2支)。
⒊因認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就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均堅詞否認有取走公訴意旨⒈、⒉所
示之物,其等均辯稱:上開物品我都未經手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經查:
⒈黃金戒指部分:
⑴被告梁建偉部分:
被告梁建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枚黃金戒指是戴在手上,另外2枚是放在包包內,被告梁建偉是從我手上拔走了2枚戒指,包包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108至109頁),證人陳俞廷僅明確指述其戴在手上之2枚黃金戒指是被告梁建偉取走,至於包包被何人取走其並不知情,無從遽認其包包內確實另有2枚黃金戒指,又縱認其包包內確有2枚黃金戒指,亦無從認定是遭被告梁建偉取走,是以,被告梁建偉是否另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放在包包內之黃金戒指2枚,存有疑義。
⑵被告黃昱豪部分:
①被告梁建偉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陳
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然被告梁建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後,攜之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豪與被告梁建偉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黃金戒指2枚之謀議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建偉事後有將黃金戒指2枚與被告黃昱豪朋分,難認被告黃昱豪就被告梁建偉強行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手上之2枚黃金戒指部分有共犯關係,而應同負強盜之責。
②至告訴人陳俞廷所述其包包內另有2枚黃金戒指亦遭強盜乙節
,承前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陳俞廷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僅憑告訴人陳俞廷之證述遽認告訴人陳俞廷案發當天包包內確實另有2枚黃金戒指;又縱認其包包內確有2枚黃金戒指,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昱豪於現場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放在包包內之黃金戒指2枚,是以,被告黃昱豪是否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放在包包內之黃金戒指2枚,亦有疑義。
⒉現金15萬元部分:
查,證人陳俞廷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4月18日遭搶走現金1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137頁、偵卷第105頁、偵二卷第441頁、訴二卷第108頁),惟證人陳建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要求陳俞廷自己將金戒指拔下來並交付,至於現金、手機跟車子都是事後陳俞廷跟我說的,我當下沒有看到等語(見警二卷第211頁),是現金15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俞廷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僅憑告訴人陳俞廷之證述遽認告訴人陳俞廷案發當天確實有攜帶現金15萬元當場,是以,被告梁建偉、黃昱豪是否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現金15萬元,同有疑義。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iPhone手機2支部分:
被告黃昱豪固於警詢時供稱:黃彥傑叫我把告訴人陳俞廷跟陳建翰載到高雄指定的地點,我先把梁建偉載到臺中高鐵站後,我一人載告訴人陳俞廷跟陳建翰南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漁港檳榔攤旁的透天厝,交給那邊的人,我等黃彥傑到達後,就把告訴人陳俞廷的手機2支(iPhone 12mini、iPhone 13promax)、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交給他,由他交給透天厝裡面的人,當晚我就跟黃彥傑坐和欣客運回桃園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坦承有取走告訴人陳俞廷之手機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然其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黃彥傑,由同案被告黃彥傑交給在場負責看管告訴人陳俞廷之人。然參以證人陳俞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梁建偉及黃昱豪有去查看我車上有沒有定位器之類的物品,檢查完我的車子後,被告黃昱豪就把我跟陳建翰的手機收走,關閉手機定位及我車上車機的定位,才由被告梁建偉駕駛我的車輛離開嘟嘟房停車場等語(見他卷第119頁),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2個人押著我們,一個開車,一個坐副駕駛座,我們被塞在後面,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叫我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下來,我拿了手機跟戒指給他,他拿走手機是為了防止我們對外通訊,他把我們手機的SIM卡拿掉,手機關機等語(見訴二卷第274至275頁),而手機具對外聯繫之功能,手機及自小客車上之車機,亦可使他人以定位方式查知手機及自小客車持有人之所在位置,觀之被告黃昱豪、梁建偉取得告訴人陳俞廷之手機及自小客車後,係關閉定位功能,並將手機之SIM卡取出,且取走汽車之鑰匙,無非是為阻絕告訴人陳俞廷對外聯繫管道或脫逃,被告黃昱豪將告訴人陳俞廷及陳建翰載至高雄後,將告訴人陳俞廷之手機2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彥傑,再由同案被告黃彥傑交給現場看管告訴人陳俞廷之人,非無以為在場之人僅出於阻絕告訴人陳俞廷對外聯繫管道,或防止告訴人陳俞廷脫逃,而短暫佔有告訴人陳俞廷之手機及自小客車,難認被告梁建偉、黃昱豪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梁建偉、黃昱豪所涉上開強盜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建偉、黃昱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梁建偉、黃昱豪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27501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136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863600號卷 警四卷 刑事局0000000000號4247-2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62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