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電磁紀錄,應發還黃紹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庭所有之服務處電腦1台,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因前開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並未受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符合上情,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其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A-52),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之電磁紀錄,檢察官未提出該電磁紀錄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性,且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參酌檢察官對聲請發還之意見,認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發還黃陳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因該物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予黃陳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