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李宗霖IPHONE 14手機含sim卡壹支,應發還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霖所有之手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手機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鈞院沒收該物品,足認非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
NE 14手機含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G-1),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