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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庭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於審理程序亦遵期到庭,並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規避案件審理、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於美國就學,聲請人須陪同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以科技設備執行監控,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覆稱:認聲請人所涉係重罪,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而且在國外有親友支持,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雖辯稱子女於美國就學,須陪同參加畢業典禮,惟此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聲請人仍得以視訊等方式參與子女畢業典禮,衡以本件個案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三罪之刑甚重,且具有逃亡國外之人脈及家庭資源等條件;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主觀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