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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庭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歐陽珮律師被 告 李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蔡美秀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被 告 林姵伶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李珍燕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被 告 周佳錚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蔡嘉玲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林再福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黃秀滿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李宗霖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黃德山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劉松茂

李百文前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葉明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5號、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庭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淑慧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美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姵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珍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佳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嘉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再福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秀滿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宗霖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德山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松茂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百文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明富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

黃紹庭、李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5萬695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紹庭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3屆、第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議員於任職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服務處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192號。李淑慧即黃紹庭配偶,於104年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聘書等文件)及臨櫃提領公費助理薪資等工作;蔡美秀於105年8月至108年5月1日間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選民服務工作、婦女會聯繫、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及臨櫃提領公費助理薪資等工作;林姵伶於107年12月至108年7月受聘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選民服務工作,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止,業務內容調整為負責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及臨櫃提領公費助理薪資等工作;李珍燕於108年7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及臨櫃提領公費助理薪資等工作;蔡嘉玲自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服務處零用金管理等工作,於111年1月至2月間負責向議會申報「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於111年至112年間負責向議會申報聘書等文件;周佳錚於108年7月1日迄今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負責紅白帖、里長拜訪、選民服務案件,於110年3月至113年9月負責臨櫃統一提領公費助理薪資,於111年3月起亦負責向議會申報「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印領清冊」,於113年間負責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

林再福即黃秀滿之配偶自96年迄今義務擔任服務處執行長,負責車禍調解等選民服務工作。另黃秀滿、李宗霖、李百文、黃德山、劉松茂、葉明富、李淑慧、蔡美秀、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王建榮、王曉婷、吳弘宜、洪維楷及鄭春在(王建榮及其後4人另案偵辦中)共16人分別經申報為黃紹庭議員之公費助理。

二、議員黃紹庭與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林再福共14人,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0,000元,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詎黃紹庭為挪用助理補助費自行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下稱李淑慧等6人)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下稱黃秀滿等6人)、與林再福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人頭助理部分:黃紹庭、李淑慧等6人及黃秀滿等6人雖知黃秀滿等6人並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無領取公費助理薪資(李淑慧等6人各該有犯意聯絡之人頭助理,詳如附表一所列其經手申報或提領薪資之人頭助理名單,而蔡嘉玲於第3屆議員任期期間雖負責申報李百文,但李百文原有擔任助理之意,故此部分申報之際尚無不實,其犯罪時間應自第4屆議員任期期間起算),林再福亦知黃秀滿並無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無領取助理薪資;而黃紹庭、李淑慧亦知李淑慧於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7日,及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國期間,蔡秀美知悉李淑慧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境期間,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應予停聘,而無領取助理薪資之資格,仍由黃秀滿等6人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名下高雄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供李淑慧等6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自111年3月迄今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等文件,由黃秀滿等6人在上開不實「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簽名,而黃秀滿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則自111年3月起由林再福代簽,上開不實文件經黃紹庭簽名確認後,再由李淑慧等6人持向高雄市議會申報黃秀滿等6人為公費助理,李淑慧出國期間則以不辦理停聘之不作為,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黃紹庭確實聘用黃秀滿等6人為公費助理,及誤認已出國之李淑慧仍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而依所申報之上揭不實文書內容,將黃秀滿等人均為黃紹庭所聘助理及如數支領申報資料所示薪資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月薪印領清冊」等文書,致使議會因而將每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黃秀滿等人交由黃紹庭服務處實際掌控之高雄銀行之薪資帳戶(申報薪資、詐領金額、高銀薪資帳戶及各該承辦人情形詳如附表2-1、3-1、4-1所示)。

(二)低薪高報部分:黃紹庭及李淑慧等6人雖知其經手申辦或提領薪資之王建榮、王曉婷、吳弘宜、洪維楷、鄭春在、蔡美秀、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等公費助理之實領薪資低於申報薪資 (即低薪高報,李淑慧等6人各該認知遭低薪高報之助理,詳如附表一所列其經手申報或提領薪資之低薪高報助理名單,下稱王建榮等9人),由黃紹庭先以服務處一貫作業方式之說詞,使服務處之任職助理均交出其名下高雄銀行薪資帳戶含存摺、印章予服務處管領,再由李淑慧等6人使公費助理在薪資欄為空白之聘書簽名後,李淑慧等6人再依黃紹庭指示於王建榮等9人之聘書填載不實高報薪資,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自111年3月迄今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等文件,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黃紹庭確實依照不實文件所載薪資聘用王建榮等9人,而將申報文書所載不實薪資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月薪印領清冊」等文書,致使議會因而將每月高報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春節慰勞金撥付至王建榮等9人由黃紹庭服務處實際掌控之高雄銀行之薪資帳戶(低薪高報助理之撥款薪資、實際詐領金額、高銀薪資帳戶及各該承辦人情形附表2-2、3-2、4-2所示)。

(三)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等人於議會撥款入助理高銀薪資帳戶後,未徵詢帳戶本人同意,即持服務處保管之助理高銀薪資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將上開助理帳戶薪資、春節慰勞金提領一空,僅留不到千元之餘數,再將提領款項現金轉交黃紹庭統籌運用。李淑慧、蔡美秀、李珍燕、周佳錚等人另依黃紹庭指示按月將提領薪資其中3萬元存入李淑慧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應黃紹庭私人或服務處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餘支出。綜上,黃紹庭等人藉由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之方式,於黃紹庭第2屆議員任期期間詐領總額為831萬8049元(人頭助理725萬5386元+低薪高報106萬2663元=831萬8049元)、於第3屆議員任期期間詐領總額為461萬276元(人頭助理424萬9484元+低薪高報36萬792元=461萬276元)、於第4屆議員任期期間詐領總額為(人頭助理159萬806元+低薪高報3萬1564元=162萬2370元),共計1455萬695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李旭、劉武興、蔡鎮宇、黃于恬、劉佳莉、許博智、黃芳仁、林志騰、周素雲、史竣騰、鄭春在、王建榮、吳弘宜、洪維楷、王曉婷等人暨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詞,復有公費助理名下薪資帳戶明細、聘書、基本資料表、印領清冊、投保紀錄查詢、手機對話照片、高雄銀行臨櫃領取畫面、公費助理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入出境查詢紀錄等書證在卷足以佐證(具體證據詳如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至45),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明富雖辯稱不知被申報為人頭助理云云,然其親簽公費助理之「聘書」,且於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將健保投保於「高雄市議員黃紹庭」,直至104年9月1日始改加保於「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此有其聘書及個人投保資料可稽,對其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一事實難諉稱不知。此一事實亦經證人黃紹庭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5至288頁),並表明與競選期間協助之報酬有別,助理基本資料表不一定均有助理親簽等語(同上卷第278頁、第284頁)。倘其未曾領取助理薪資,甚如所辯提供存摺是要索取助選報酬,但事後已離職或久未要回報酬,自應請黃紹庭向高雄市議會辦理停聘,並將其存摺、印章領回,倘無法領回亦可辦理掛失,惟葉明富均無上開作為,並自承是要去陳若翠議員當助理時才換發存摺等語,以致高雄市議會仍按月將助理薪資匯入其高銀帳戶,而由黃紹庭使用,被告葉明富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黃紹庭、被告李淑慧等6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秀滿等6人及林再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李淑慧、蔡美秀、李珍燕、蔡嘉玲自知被申報為人頭、或自知被低薪高報部分,為其申報、提領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紹庭、被告李淑慧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犯罪手段間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黃秀滿等6人、林再福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李淑慧等6人雖非公務員,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紹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議員有固定任期、屆次,得聘用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應以換屆而認另行起意,無論身分共犯或擔任人頭助理之幫助犯,均無不同;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次不實申報,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劃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黃紹庭、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3罪)、蔡美秀、周佳錚、黃德山、劉松茂(2罪)等人於黃紹庭所任之不同屆次議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

(一)三項事由㈠身分共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黃紹庭外,其餘被告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且係被動參與此等犯行,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刑法第30條第2項雖明定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但刑法第31條第1項對此已特設刑罰減輕規定,其規範目的、適用要件並無二致,自應排除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黃秀滿等6人及林再福,不應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自白繳交

犯本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紹庭、李淑慧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其餘被告除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葉明富外,亦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等未獲得財物,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珍燕、周佳錚雖稱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惟被告有無自白,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所謂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其於偵查中縱承認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即不能認已自白犯罪,否則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同時要求減刑,明顯矛盾。因此,上述4位被告並無此規定之適用。㈢特別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犯本罪者,個案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有區別。衡以被告黃紹庭自述其犯案動機,乃為認真問政,選民服務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諸多雜務,確有事務費用支出必要,應出於貪圖便宜而將此款項挪移他用,尚難與單純飽足私囊同視,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確有悔意;其餘被告均被動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所得財物,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項結論綜上所述,被告黃紹庭、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葉明富各減輕2次,其餘被告均減輕3次,有前揭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有部分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考量公務員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容易達成,且難以查獲,其危險程度及惡性均高於單獨正犯,需就犯罪結果予以整體評價。如因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違反共犯責任理論,等同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因此,無論身分共犯或幫助教唆,只要該案貪污金額合併計算超過5萬元,縱多數被告雖未分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均無此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定刑

(一)量刑說明㈠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就其質詢、

地方立法等業務龐雜,常涉及專業,乃藉由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詎被告黃紹庭連任縣市合併後第2、3、4屆高雄市議員,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竟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提升問政效能,為增加辦公室可運用之零用金,利用議員身分長期指示被告李淑慧等人以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等手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罔顧上述補助之目的,敗壞官箴,犯罪所得高達1455萬695元,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指證共犯,有利於釐清部分案情,確有悔悟之心,並迅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屬可勉,參以其第2、3、4屆詐取金額明顯遞減,足見其所述已自知不當,有意導正陋習之語尚非無據。

㈡再審酌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黃紹庭指示行事,犯罪惡性及涉案情節,尚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黃紹庭輕微,除參考各被告所提出量刑資料(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志工證、里長證明書等)外,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如林再福為保留農保而以其妻名義)、參與程度、配合詐報時間長短、詐領金額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外,再分別斟酌各被告於偵查時之犯後態度,暨有無妨害司法偵辦之舉(詳如起訴書第29至30頁所述),於本院除被告葉明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外,其餘被告俱供認不諱,表明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二)定刑說明審酌被告黃紹庭、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各成立3罪、蔡美秀、周佳錚、黃德山、劉松茂均成立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與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緩刑沒收

(一)緩刑宣告本件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已知自白悔悟,誠實面對其刑責,未深思熟慮而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其等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上開犯行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參酌前述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就被告黃紹庭等人,分別於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特定期間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數場次之法治教育講習,並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二)沒收諭知被告黃紹庭之犯罪所得共計1455萬695元,已由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裁准查扣其名下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新臺幣1,364萬8,630元之範圍內),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完畢,有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731200號函可佐。惟被告黃紹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427萬9495元(於113年9月26日服務處扣得現金22萬4600元+同年11月21日繳回1380萬1127元+同年月26日繳回25萬3768元=1427萬9495元),被告李淑慧亦於113年11月26日繳回其分得之犯罪所得27萬1200元,共計繳回犯罪所得1455萬695元,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