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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謙被 告 呂仰豐被 告 陳仁益被 告 詹德倫被 告 蔣更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謙、蔣更杰、陳仁益、詹德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明謙處有期徒刑陸月,蔣更杰處有期徒刑陸月,陳仁益處有期徒刑肆月,詹德倫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仰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謙因與翁耀祥有債務糾紛,為逼迫翁耀祥返還債務,而

與呂仰豐、蔣更杰、陳仁益、詹德倫、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簡稱:X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謙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新樂福德群組」之群組內對話過程中,向呂仰豐、詹德倫等人表示要以押人方式處理翁耀翔之欠債(詳附表一之㈠、㈢)。嗣於112年5月14日下午,呂仰豐、蔣更杰、陳仁益、詹德倫、X男,在蔣更杰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簡稱:新樂街房屋)商議後。即由呂仰豐、蔣更杰、X男共乘ACF-2919號自用小客車(簡稱:Y車)外出尋找翁耀祥;陳仁益、詹德倫則均因另案經通緝而未便同行,因此渠等2人遂先騎車回詹德倫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簡稱:新康街房屋)等侯。嗣於同(14)日晚上22時22分許,Y車行抵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簡稱:河東路現場),呂仰豐、 X男就下車,將路過該處之翁耀祥強押上Y車之後座,並由呂仰豐、X男分別坐在翁耀祥左右側看管翁耀祥;及以頭套遮掩翁耀祥之雙眼,防止翁耀祥求救逃脫;再由蔣更杰駕駛Y車一同前往新樂街房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翁耀祥之行動自由。

㈡、同()日22時40分許Y車抵達新樂街房屋後,呂仰豐、蔣更杰等人就將翁耀祥押進屋內。接獲通知之陳仁益,亦從新康街房屋騎車抵達新樂街房屋。為逼迫翁耀祥返還債務,呂仰豐就徒手及持鋁棒毆打翁耀祥,及由呂仰豐持打火機燒傷翁耀祥之顏面、頸部、手部等處,致翁耀祥受有顏面、雙耳、頸部、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及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九,且四肢均有毆打痕跡之傷害(傷害部份未經告訴)。

㈢、嗣為續催討欠債,蔣更杰於聯繫詹德倫後,蔣更杰就駕駛Y車,載呂仰豐及以頭套遮掩雙眼之翁耀祥離開新樂街;陳仁益則自行騎車,一同前往新康街房屋。同()日23時58分許,Y車抵達新康街房屋時,已在該址1樓騎樓處等侯之陳仁益、詹德倫,就將翁耀翔扶進屋內。並續矇住翁耀翔眼睛,控制其行動自由,未立即讓翁耀翔就醫,而僅簡單處理翁耀祥傷勢。呂仰豐、詹德倫則仍續向翁耀翔協調債務返還事宜,嗣因翁耀祥傷勢嚴重,蔣更杰、呂仰豐就於翌()日1時12分許,駕駛Y車載翁耀祥前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同

(15)日1時37分抵達阮綜合醫院後,呂仰豐、蔣更杰即下車將翁耀祥送至醫院就醫,呂仰豐、蔣更杰再趁機離開現場。

二、呂仰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嗣因呂仰豐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1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持有子彈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謙、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就告訴人翁耀祥及同案被告林明謙、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甲14卷202、315、36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明謙於本院審理時,就翁耀翔搭乘Y車到新樂街房屋、新康街房屋,及於過程中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共同妨害翁耀祥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新樂街房屋是蔣更杰承租的房子,我曾經去過,但不是事發當日。至於新康街房屋,我沒進去過。事發當天,從河東路現場直到將翁耀祥載到醫院,我都沒有在場。當天其他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去新樂街房屋及新康街房屋。而且雖然翁耀祥有欠我債務,但當天並不是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事後於112年12月警察通知我時,我才知道(甲14卷195頁)。

㈡、我不知道為何呂仰豐在群組對話中稱我為「老闆」,但這只是一個稱呼(甲15卷65頁)。

㈢、「新樂福德」群組之「A小春金」是我(甲15卷64頁)。警一卷59頁「我看等等結束就差不多可以壓人了、抖、一下說有一半,現在又只有多少,幹你娘」對話,雖然是我的對話,但不是在討論翁耀翔欠債(甲15卷65頁)。

二、訊據被告陳仁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共同妨害翁耀祥之行動自由(甲14卷203、369頁)。嗣改稱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罪(甲15卷71頁),而辯稱略以:

㈠、翁耀祥已經下車,他沒辦法自己走路,我才會扶翁耀祥到二樓(甲15卷71頁),當時他頭上的組織液會流下來,而且當時我被通緝,也不想讓他知道我們住處,所以翁耀祥才會載眼罩(甲15卷71頁)。我只是在場,我沒有對翁耀祥毆打及拘禁的動作,而且翁耀祥被打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否認犯罪 (甲15卷72頁)。

㈡、最初呂仰豐、蔣更杰、我在新樂街房屋;我知道呂仰豐、蔣更杰要外出找翁耀祥(改稱不知他們要外出幹什麼),他們從新樂街外出時,我就先回新康街。等到他們將翁耀祥載回新樂街以後,我就騎車回到新樂街房屋,但翁耀祥在新樂街被打時我不在場,我回到新樂街時,我看到翁耀祥已經受傷。之後我又從新樂街回新康街(甲15卷73、74頁),當時是他們已經在新康街樓下了,我就把翁耀祥扶上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將翁耀祥扶上去之後,就趕快叫蔣更杰去買藥(甲15卷77頁)。

三、訊據被告呂仰豐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共同妨害翁耀祥之行動自由(甲14卷203、362頁);嗣改稱否認犯罪(詳甲15卷65頁);之後又坦承共同妨害翁耀祥之行動自由(甲15卷68頁)。暨就事發過程及事實略稱:

㈠、在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我與翁耀祥坐在車後座(甲15卷65頁),翁耀祥一上車,蔣更杰跟他說話,翁耀祥就大小聲,所以我在車上就打他。

㈡、在新樂街,我先噴他辣椒水,再作勢用打火機嚇他,不知為何就燒起來了(甲15卷67頁)。

㈢、因為詹德倫在新康街,蔣更杰也在那邊,蔣更杰一直要討這筆,所以就載翁耀祥到新康街(甲15卷68頁)。

四、訊據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共同妨害翁耀祥之行動自由(甲14卷323頁),辯稱略以:

㈠、我只是幫忙調解,新康街房屋是我所承租,事發當日,我沒有先到新樂街,呂仰豐、蔣更杰將翁耀祥帶回新樂街,我並不在新樂街,他們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他們要過來新康街時,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調解他們的問題(甲14卷32

9、330頁)。

㈡、新康街房屋是我的住處,將已經受傷的翁耀祥帶到我的新康街住處,是要跟他談和解(甲15卷71頁),翁耀祥到我新康街住處後,我才知道他受傷嚴重,講完之後,我就請他們載翁耀祥去醫院(甲14卷71、72頁)。當時我有幫忙做應急處理,但他的傷勢太重,而且我是通緝犯,沒辦法送他去醫院,他們來我這這邊談和解,我不是共犯(甲15卷77頁)。

五、訊據被告蔣更杰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但略稱:㈠他們叫我開車過去,把翁耀祥從愛河載到我家即新樂街180號。㈡只有我及呂仰豐到河東路與光復二街,Y車車門壞了,所以翁耀翔上車後,我是從駕駛後座爬到前座開車離開(甲15卷

77、69、68頁)。翁耀祥從河東路到新樂街,再從新樂街到新康街,開車的人都是我(甲15卷69頁)等語。

參、妨害自由部分:

一、經查:翁耀祥在河東路現場,與被告呂仰豐一同搭乘被告蔣更杰駕駛之Y車前往新樂街房屋。嗣因翁耀祥在新樂街房屋內遭到被告呂仰豐攻擊而受傷,被告蔣更杰就駕駛Y車,搭載翁耀祥、被告呂仰豐前往新康街房屋。渠等3人抵達新康街房屋時,即與已在該址1樓等侯之被告陳仁益、詹德倫一同進入屋內,到該址2樓商談債務糾紛。然因翁耀祥之傷勢嚴重,遂由被告蔣更杰駕駛Y車搭載被告呂仰豐、翁耀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詳如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自承,及為被告林明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翁耀祥證述在卷,暨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19號函暨病歷資料(甲1卷193至203頁)、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甲2卷347至351頁)可佐。

暨有河東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4卷413、459至462頁)、新樂街房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4卷415、463至464頁)、新康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4卷415、465至472頁)、院綜合醫院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4卷473至474頁),暨本院勘驗河東路現場及新康街房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甲15卷68至70頁)可參。酌以證人翁耀祥明確證稱:我不是自願,第一間(新樂街)及第二間民宅(新康街),整個過程我的行動自由都被他們限制等語(甲1卷187頁)。兼衡翁耀祥於過程中不僅遭毆傷及燒燙傷,更被矇住眼睛(詳後述)等情,堪信翁耀祥係被迫而從河東路現場搭乘Y車前往新樂街房屋、新康街房屋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次查:

㈠、就事發當日在河東路現場,被害人經攔阻及上車的經過:

1、證人翁耀祥證稱略以:5月14日22時許,我在河東路與光復二街附近的公園,遭一輛白色轎車攔阻,徒手將我押上後座,並分乘我左右,然後將我載上頭套,載到一間民宅(甲4卷85頁)。那天我要去六合夜市附近找朋友,騎到光復二街附近,忽然有一台白色車輛停在我機車前方,車上有兩個人下車,抓住我兩邊的手,把我拉到白車的後座,又有人去把我的機車停好,後來他們兩個人就把我夾在後座中間,又抓著我的手,但我不認得是哪些人抓我。車子行進中,後座的兩人又用東西把我的眼睛套住(甲1卷186頁)等語。暨略稱:我都被戴頭套,而且被控制,只有在一開始被押上車有看到3名年輕男子。河東路現場,約有2-3人下車把我擄走,押我到車後座,2人分乘我左右,1人開車,並把我載上頭套(甲4卷86頁)等語,即明確指證在河東路現場之白車上總共有3位男子,其中2人下車強拉其上車並控制其行動,並以物品矇遮其眼睛,暨未經其同意就將其載到新樂街房屋。

2、被告呂仰豐略稱:112年5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我有在場及參與。他上車我就拿安全帽給他,這樣我打他,他會比較暈。當天是蔣更杰開車載我一起。是蔣更杰約翁耀祥在那邊見面,要跟他談論他欠林明謙的賭債如何償還(詳甲2卷298至299頁)。我在車上就問翁耀祥為什麼要這樣,大家都認識,但翁耀祥否認閃債務(詳甲1卷36頁)等語。即坦承為處理林明謙之債務,而與被告蔣更杰共同駕車到河東路現場,而且翁耀祥一上車,其即有意毆打翁耀祥,應可佐證渠等係違反翁耀祥意願而強拉翁耀祥上車。

3、又被告蔣更杰略稱:因為詹德倫跟翁耀祥有債務,但翁耀祥躲起來,所以我們開車去愛河把翁耀祥載到新樂街(甲1卷211頁)等語,是於事發當日前,翁耀祥既有意躲避債務,衡情應無可能自願上車隨被告前往新樂街房屋。

4、綜據前揭說明,事發當日在河東路現場,翁耀祥係遭強行攔阻及強押上車,暨違反翁耀祥意願而將其載往新樂街房屋等處。

㈡、就事發當日被害人在河東路現場上車後,及抵達新樂街房屋後之情形:

1、證人翁耀祥證稱略以;將我載上頭套,載到一間民宅用棒打我,並用火燒我的手及臉。然後再帶我到另一處民宅,持續囚禁、辱罵我,全程基本上我都帶著頭套被控制,過了一段時間,才把我送到醫院急救(詳甲4卷85頁)。我被載到一間房子,並被帶到二樓。到二樓後,我感覺我被用棍子打,對方一邊打一邊罵,還拿火燒我的手跟臉,但我沒辦法判斷有多少人打我(詳甲1卷186頁)等語。即上車後就被以物品遮住視線,到達新樂街房屋後,仍持續遭到控制及遭毆打燒傷。

2、被告呂仰豐略稱:❶到新樂街後,我、陳仁益、蔣更杰、翁耀祥在場,我跟翁耀祥講話,要翁耀祥打電話給幫他喬債務的人,對方後來跟我說,要我把翁耀祥放在這邊三天,給他三天去籌款項,我就叫翁耀祥掛電話,並用辣椒水噴翁耀祥,我不知辣椒水會助燃,原本只是想用打火機嚇他,沒想到就燒起來。我跟蔣更杰又拿鋁棒敲他的手腳。陳仁益在幹嘛,我則不記得了(詳甲1卷36頁)。❷我們將翁耀祥帶到當時的據點新樂街180號,到新樂街180號,陳仁益幫我們開門,到二樓後我跟蔣更杰就跟他談債務,問他如何還,因為他態度不是很好,我就把他拖到旁邊小房間先拿鋁棒打他,再噴他辣椒水,讓他眼睛打不開,我就故意拿酒精瓶調成霧狀,再將打火機放在瓶口點火,要嚇他,結果我不知道辣椒水會助燃,火勢就整個噴出來,造成翁耀祥頭部起火,蔣更杰趕快拿水桶裝水潑向翁耀祥頭部幫他滅火(詳甲2卷298至299頁)等語。即渠等將翁耀祥載抵新樂街房屋後,陳仁益亦有在場。其與蔣更杰在該址向翁耀祥催討債務,並因不滿翁耀祥之回應,其即在該處毆打及不慎燒傷翁耀祥。

3、綜據前揭說明,翁耀祥遭控制行動而到達新樂街房屋以後,仍持續遭到控制及遭毆打燒傷等情,至為明確。

㈢、就事發當日被害人離開新樂街房屋後之情形,即前往新康街房屋之過程及緣由:

1、證人翁耀祥證稱略以:後來他們用車子把我帶到另一個房子,到第二間房子後,他們還是沒把我的頭套拿下,但有拿水幫我沖被火燒的地方,後來就有人問我什麼時侯要還錢,我就說我過陣子就會還錢,我們在那裡休息了一下,他們就帶我去醫院。我不認識帶我醫院的這兩人,但穿白衣的人就是在光復二街押我上車時那台車的駕駛(甲1卷186頁)等語。

即到新康街房屋後,翁耀祥雖未再遭到毆打及傷害,但因翁耀祥仍續戴頭套,暨遭催討債務,足見其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

2、被告呂仰豐略稱:❶翁耀祥著火後,他的傷口在滴組織液,我就用寵物地墊把他眼睛矇起來,帶去詹德倫位於新康街12號的住家,因為我們有先在群組聯繫說到著火的事,詹德倫說他們家有燙傷藥,我跟蔣更杰才會帶他去他們家。到新康街12號後,在場之人有我、蔣更杰、陳仁益、翁耀祥,但沒有再打翁耀祥,只有幫他擦藥,後來他傷勢嚴重,我就跟蔣更杰開車載翁耀祥去阮綜合醫院(詳甲2卷299頁)。❷(為何會把翁耀祥帶到新康街12號?)翁耀祥燒起來時,我們想要趕快找藥給他擦,陳仁益這時馬上聯絡詹德倫,問他那邊有無燙傷藥,我、蔣更杰就把翁耀祥帶到新康街,陳仁益好像自己騎機車過去的(甲1卷37頁)。❸我跟蔣更杰帶翁耀祥到新康街,有將翁耀祥戴上頭套,我不想讓翁耀祥知道詹德倫的住處,因為陳仁益及詹德倫都是通緝犯(甲1卷37頁)❹到新康街房屋,有幫翁耀祥擦藥,翁耀祥另外有跟詹德倫講好他們債務的事,但擦完藥翁耀祥還是很痛,所以我跟蔣更杰就帶他去醫院(甲1卷37頁)等語。即到新康街房屋以後,翁耀祥雖未再遭到毆打及傷害,但因翁耀祥確仍續戴頭套,暨遭催討債務,足見其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

3、被告蔣更杰雖稱是我載翁耀祥去醫院(甲1卷211頁)。但亦略稱:(為何把翁耀祥從新樂街載到新康街,要讓翁耀祥套上頭套?)因為詹德倫當時通緝,不想讓翁耀祥知道他住哪。

(為何還讓翁耀祥套上頭套,然後帶去新康街?)因為他們錢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甲1卷213頁)等語。即到新康街房屋以後,翁耀祥確仍續戴頭套,暨遭催討債務,足見其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

4、被告陳仁益略稱:當天是蔣更杰及另一位我不認識人的人,帶翁耀祥到新康街,翁耀祥下車被矇著眼,且身上有傷,我跟蔣更杰的朋友一起扶翁耀祥到新康街2樓。當天在新康街2樓,有我、詹德倫、蔣更杰、蔣更杰的朋友(呂仰豐),大家坐下後,蔣更杰或蔣更杰的朋友(呂仰豐)有叫翁耀祥還債,就算沒錢也要接電話,不要不接電話,後來我們發現翁耀祥傷勢蠻嚴重的,蔣更杰就出去買藥,我們拿食鹽水幫他擦,後來蔣更杰就載他去醫院(甲1卷236至237頁)等語。

即到新康街房屋以後,翁耀祥仍續戴頭套,暨遭催討債務,足見其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

5、被告詹德倫略稱:我從新樂街房屋回到新康街12號,晚上23、24時蔣更杰打給我,說他跟翁耀祥有債務糾紛,我跟蔣更杰說我認識翁耀祥,可以幫他們調解,所以蔣更杰就載翁耀祥跟他朋友來新康街12號。來的時侯,我發現翁耀祥已經被毆打成傷,我幫翁耀祥跟蔣更杰調解,翁耀祥賭博欠債,但我不知是欠的誰錢(甲2卷44頁、甲1卷244頁)。我沒打翁耀祥,據我所知翁耀祥是欠賭債(甲2卷46頁)。❷(你們將翁耀祥帶到新康街12號2樓做何事?)我幫翁耀祥跟蔣更杰調解。翁耀祥因為賭博欠債,欠林明謙賭債(詳甲2卷41、51頁),我只知道翁耀祥跟林明謙有債務問題,我不知道誰毆打他(甲2卷51頁)等語。即到新康街房屋以後,翁耀祥仍續遭催討債務。

6、綜據前揭說明,到達新康街房屋以後,翁耀祥仍續戴頭套,暨遭催討債務,其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況且比對監視器畫面時間,渠等係於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到達新康街房屋,而直到翌日1時14分許才離開,亦即在該址停留時間長達75分鐘。因此被告等人將翁耀祥帶到新康街房屋,顯然並非單純為了拿取燒燙藥膏。而且在場之被告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經由翁耀祥雖已受傷卻仍遭矇住眼睛而且未能即時外出就醫之事實,渠等主觀上均可輕易知悉翁耀祥之行動自由仍續遭控制。然因渠等仍續向其催討債務,延誤翁耀祥立即就醫之時間與可能,應認在場之被告均有共同分擔妨害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

三、又查:

㈠、就本案被告間之關係,被告呂仰豐於警訊時略稱:我跟林明謙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同一個群組的朋友,我們都是小額借貸,他是股東,比較有錢,我禮貌上會稱呼他是老闆等語(詳甲2卷300頁)。暨經警提示被告詹德倫手機內,群組「新樂福德(10人)」之對話截圖(甲2卷307至327頁)予被告呂仰豐辨識後。被告呂仰豐又稱「新樂福德(10人)」群組成員,我知道有我、蔣更杰、詹德倫、林明謙、陳仁益,其他的我忘記了。群組內之「A小春金」是林明謙,「大牛(圖片)」是詹德倫,「真的是很OK」是我,「B益」是陳仁益(甲2卷300頁)等語。兼衡被告林明謙亦稱:我與呂仰豐是朋友關係(甲2卷14頁)。新樂福德群組內「A小春金」是我,「真的是很ok(圖案)」是呂仰豐,呂仰豐平時都用老闆稱呼我等語(詳甲1卷10、11頁)。暨被告詹德倫亦稱:新樂福德微信群組內,「A小春金」是林明謙,群組中A小春金稱要處理翁耀祥,應該是要找翁耀祥出來處理帳務等語(詳甲2卷51頁)。堪信被告林明謙、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確為「新樂福德」群組之成員。

㈡、況且,被告林明謙雖稱本案事發時其並未在場,但酌以林明謙略稱:我曾經去過新樂街180號,我是去找蔣更杰聊天,有時會看到呂仰豐、詹德倫、陳仁益。我也曾經去過新康街12號,但只到樓下門口(甲1卷11頁)等語。暨被告呂仰豐於新樂福德群組對話中,曾提到新樂街(附表一之㈡),足見新樂街房屋及新康街房屋,於112年間,均為新樂福德群組成員聚會及處理事情之地點。是以被告將翁耀祥帶到上開兩址,並非臨時偶然隨意而為之決定。

四、又查:

㈠、就翁耀翔與本案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及催討過程,本案證人翁耀翔略稱:我之前跟朋友去賭博,有輸賭場的人錢(甲1卷186頁)。我與明仔一夥人有借款糾紛,我不知道是欠誰錢,我有一次跟他們一掛人賭博輸錢,但我不知道誰是莊,我當時輸十萬元(甲4卷86頁)等語,即證稱確有積欠被告林明謙等人賭債。而依附表一之㈠、㈢之微信群組「新樂福德(10人)」的對話紀錄所示,足見被告林明謙(A小春金)與呂仰豐(真的是很OK)、詹德倫於112年3月9日之群組對話過程中,被告林明謙已經因為翁耀祥欠債未還,而明確指示被告呂仰豐以押人(翁耀祥)方式催討欠債。

㈡、至於被告林明謙雖辯稱:「(依截圖內容,你曾在群組內要求群組成員去強押翁耀祥?)我們在群組內討論,並不代表我們有真的處理翁耀祥。群組聊天時間跟事發相差近兩個月,我完全不知道翁耀祥被押及打(甲2卷14頁)等語,亦即否認上開對話係渠等共謀要妨害翁耀祥之自由。

㈢、然被告呂仰豐就「上開群組對話之內涵真意」及「本案事發當日及以前,向翁耀祥催討債務之過程」,略稱:❶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的對話截圖(附表一之㈠所示),是詹德倫說來了一個天兵在賭場亂玩,林明謙就說晚上沒有錢就要處理。我就問是要處理翁耀祥嗎,林明謙就說不然是要處理我(林明謙)嗎?就叫我逼他帳,我就跟他說沒問題老闆。我才會跟蔣更杰做上面(即本案)的事情。林明謙在3月份跟我說過逼翁耀祥帳的事等語(詳甲2卷300至301頁)。❷(為何林明謙曾經在112年3月9日要你們去押翁耀翔?)我之前跟旗津三姐合開賭場,翁耀祥有來玩,但一直輸,因為我跟翁耀祥沒那麼熟,所以沒有讓他玩欠債的,但因為翁耀祥跟林明謙熟,林明謙就開口說讓他欠,但翁耀祥已經輸到快100萬,林明謙就問他隔天可否送錢出來,翁耀祥原本答應要送一半,但我只收到20萬,後續到4月我還是沒收到錢,而且翁耀祥人就不見了。到了112年5月14日剛好蔣更杰有聯絡到翁耀祥,我叫蔣更杰開我在台中的公司車載我去找翁耀祥。(為何蔣更杰要幫你聯絡翁耀祥?)因為我有跟蔣更杰說翁耀祥欠我錢,看能不能聯絡的到,所以蔣更杰就幫我聯絡(詳甲1卷35頁)。❸因為翁耀祥有透過別人,跟林明謙協調這筆帳如何處理,所以林明謙才在群組說「他的帳我處理好了」(附表一之㈢)。但是後來對方沒有依照約定還款,所以我才會繼續找翁耀祥。我也是看在林明謙的面子上。我也算是幫他(林明謙)討這筆債(詳甲1卷35頁)。❹(當天何人指示或提議,你跟蔣更杰將翁耀祥帶到新樂街180號?)很早之前,就是我負責跟翁耀祥聯繫,後來我連絡不到,就換蔣更杰跟他聯絡,後來一直不出面,因為當時我們都在該處聚集,所以才把他帶到該處(甲2卷299頁)等語。亦即翁耀祥到渠等與其他人合開之賭場賭博,因為賭輸而積欠賭債。經林明謙催討,翁耀祥雖曾託人與林明謙協商,但翁耀祥並未依協商清償,而且避不見面,林明謙遂於群組對話中指示以押人方式催討欠債。最初係由呂仰豐尋找翁耀祥,之後則請蔣更杰協助代尋翁耀祥。112年5月14日蔣更杰聯絡到翁耀祥,因此就將翁耀祥押回當時新樂福德群組成員聚集之新樂街房屋。何況,證人呂仰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天是蔣更杰約翁耀祥在那邊見面,要跟翁耀祥談論他欠林明謙的賭債如何償還等語(見警一卷第298頁)。證人呂仰豐於偵訊時更具結證稱:應該是蔣更杰要幫林明謙處理翁耀祥債務的事情,押人之前我到新樂街時,有聽到蔣更杰、詹德倫討論押人的事,在場的還有陳仁益、林明謙,因為林明謙自己跟翁耀祥有債務,所以林明謙應該也有一起討論押人回來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衡情,若非被告林明謙告知呂仰豐有關翁耀祥仍未還款乙情,呂仰豐豈會知悉翁耀祥未依約還款;再酌以呂仰豐於「新樂福德」群組中,稱呼被告林明謙為老闆,倘被告林明謙未指示呂仰豐以押人方式處理翁耀祥債務,呂仰豐豈會大費周章會同蔣更杰,與「新樂福德」群組組員陳仁益、詹德倫共同處理翁耀祥之債務;何況,呂仰豐尋獲翁耀祥後,第一時間將翁耀祥帶回如附表一㈡「新樂福德」群組之公司地點即新樂街房屋,足徵呂仰豐前揭證述可採,堪認被告林明謙與呂仰豐等人有妨害翁耀祥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明謙雖稱案發過程其未在場,但依上開對話截圖及證述,本案顯係依林明謙之授意而進行,被告林明謙應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

五、又查:

㈠、被告陳仁益、詹德倫雖均否認犯罪,及以渠等並未一同前往河東路現場押被害人,及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然就事發當日前往河東路現場之前的情形,被告詹德倫於警訊時略稱:我與翁耀祥是朋友,112年5月14日下午,我跟陳仁益在新樂街180號聊天,現場有我、蔣更杰、陳仁益。之後蔣更杰說他要出門,所以我跟陳仁益就先回新康街12號,我沒有參與押人(詳甲2卷44頁)。亦即事發當日下午,詹德倫、陳仁益、蔣更杰先在新樂街房屋見面。嗣因為蔣更杰要外出,所以陳仁益及詹德倫就先同返新康街房屋。

㈡、酌以被告陳仁益略稱:❶當天毆打他(翁耀祥)時我沒有在場,翁耀祥被帶回新樂街180號之前,我就在新樂街180號了,但我沒有參與毆打。我沒有參與押人之事,我知道蔣更杰有去,其他人我不清楚。5月14日下午我先到新樂街180號找蔣更杰聊天,然後蔣更杰說他要跟外面的朋友去忙..當時新樂街180號有我、蔣更杰、詹德倫。因為我跟詹德倫通緝,我們不方便跟他們外出,所以我們就先離開新樂街180號。

我們離開後,就到新康街12號詹德倫承租處(詳甲2卷38頁)等語。❷那天我跟詹德倫、蔣更杰在新樂街,晚上7時左右蔣更杰說要出去忙,要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我跟詹德倫是通緝身分不方便,所以蔣更杰離開後,我們就回去新康街(甲1卷236頁)。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可是蔣更杰有說要帶一個人回來(甲1卷237頁)。後來我們接到消息,知道蔣更杰已經回新樂街,我又再回新樂街(詳甲1卷237頁)等語。即事發當日下午,詹德倫、陳仁益、蔣更杰先在新樂街房屋見面。渠等2人均知道蔣更杰要外出處理債務及帶一個人回來,但因渠等(陳仁益、詹德倫)為通緝犯不便同行,因此渠等就先回新康街房屋等侯。待接獲蔣更杰已外出返回新樂街之訊息,被告陳仁益再從新康街房屋趕抵新樂街房屋。

㈢、再酌以被告呂仰豐略稱:應該是蔣更杰要幫林明謙處理翁耀祥債務的事情,押人之前,我到新樂街時就有聽到蔣更杰、詹德倫討論押人的事,在場的還有陳仁益(詳甲1卷38頁)。即事發之前,被告呂仰豐、蔣更杰、詹德倫、陳仁益在新樂街房屋,曾談到要以押人方式處理翁耀祥欠債。

㈣、何況被告呂仰豐略稱:(為何陳仁益也要去新康街?)因為陳仁益只是沒有實際去帶人跟打人,但陳仁益就是我們一夥的,假如翁耀祥要跑或警察臨時來,陳仁益也會幫我們,所以陳仁益才跟我們一起去新康街,另外我聽說翁耀祥好像也欠詹德論錢等語(詳甲1卷37頁),即明確證稱陳仁益知悉且為本案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仁益、詹德倫均為新樂福德群組成員,而且112年3月間依對話紀錄,渠等均已知林明謙要求以押人方式處理翁耀祥之欠債。事發當日下午,渠等又在新樂街而獲悉被告蔣更杰要外出帶人回來處理債務糾紛。嗣於翁耀翔經帶返新樂街、新康街後,渠等明知翁耀翔受傷且行動受到控制,竟仍在場及催討債務,且被告陳仁益亦坦承有扶載眼罩之翁耀翔至新康街房屋2樓等情,足認主客觀上渠等2人應有共同妨害翁耀祥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謙、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呂仰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47號鑑定書(甲1卷161頁)可佐。被告呂仰豐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解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明謙、蔣更杰、呂仰豐、詹德倫、陳仁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呂仰豐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林明謙、蔣更杰、呂仰豐、詹德倫、陳仁益、X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仰豐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林明謙、呂仰豐、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犯行之動機、犯罪分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呂仰豐就事實欄二犯行所持有之子彈僅1顆,暨渠等之犯後態度,與素行(詳前科表),暨家庭、經濟、健康、教育(涉隱私,詳卷),與被害人偵訊時稱不提告訴(甲1卷187頁),本院時又稱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等語(甲14卷363、364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謙、陳仁益、詹德倫、蔣更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呂仰豐所犯之罪,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持有子彈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子彈,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有何應沒收物,亦未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樂福德(10人)群組之部分對話截圖 ㈠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到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對話截圖(甲2卷55至61頁) 車圖:我灰去來一個天兵 B航:誰天兵 A小春金:翁耀祥啊 真的是很OK:(哭泣的圖案) A小春金:問了等他回 B航:問一下啊 A小春金:晚上看怎樣,沒有送就去處理 真的是很OK:處理翁嗎 A小春金:不然處理我嗎,就逼他帳 真的是很OK:沒問題老闆 B航:好,回了跟我說 A小春金:好 A小春金:我看等等結束,就差不多可以壓人了 A小春金:幹 車圖:(笑臉圖案) A小春金:一下說有一半現在又只有多少 A小春金:幹你娘,你找這個來亂小的 車圖:你哦 A小春金:等等壓著了 車圖:是你 ㈡112年3月16日上午3時50分至同日上午9時59分對話截圖(甲2卷63頁) A小春金:人家打來說有機關在問新富路這邊是誰的公司 真的是很OK:我們那邊是新樂街。 A小春金:我知道啊。 車圖:我覺得風有點大,以前我們沒有說那邊是公司,現 在一堆不認識的都認為那邊是公司,整理一下放清 一點,要工作的全部外移,不然人家有很多方式可 以找麻煩,而我們卻不知道要從哪裏接招,中部昨 天也剛打來關心,說南打最近注意鳳山。 ㈢112年3月20日下午11時57分至同年3月21日上午3時37分對話截圖(甲2卷65至67頁) 車圖:靠腰翁耀翔直接失踨。 A小春金:有嗎。他的帳我處理好了。 車圖:給妳送完了嗎?欸害不就換搞工作。 A小春金:沒送啊,他叫人出來講,一開始還約我灣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