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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倫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義務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張學倫因需款孔急,未經其父張佑銘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該公司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代理商】,利用先前未經張佑銘同意而取得其身分證等證件之機會,冒用張佑銘名義,由嘉好公司向裕富公司分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34萬3,750元供己使用,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下合稱系爭約定書2紙)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系爭約定書2紙各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發票日期均為110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萬元、34萬3,750元)之「發票人」欄位,均偽簽「張佑銘」署名各1枚後,透過嘉好公司轉交而向裕富公司行使,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張佑銘申請貸款而實際核撥31萬300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佑銘及裕富公司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張佑銘發覺遭張學倫冒名申貸,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下稱偵二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下稱偵一卷)第61-62頁)】,及系爭約定書2紙(偵一卷第21-23頁、第25-27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偵二卷第93頁)、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31-35頁)、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37-4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約定書2紙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該等約定書各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佑銘」署名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審酌被告偽造本案2紙本票,係為向裕富公司借款,且被告借款動機,係為償還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債務,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且被告偽造本案2紙本票,造成張佑銘、裕富公司均受有損害,然被告就本案迄今未與裕富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裕富公司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填補,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張佑銘」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1萬元、34萬3,750元之本票,不僅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導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告訴人張佑銘申請貸款而實際核撥31萬300元之貸款。另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故冒用其父張佑銘之名義借款,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二卷第76頁),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裕富公司洽談和解。惟斟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張佑銘致歉,告訴人張佑銘亦具狀表示被告向其坦承錯誤,且答應日後將努力工作清償債務,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張佑銘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2紙,雖經由嘉好公司交由裕富公司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張佑銘」署名各1枚乃該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系爭約定書2紙之原本,同經由嘉好公司交由裕富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約定書2紙上經被告偽造之「張佑銘」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 「甲方(申請人)」 「張佑銘」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 「甲方(申請人)」 「張佑銘」署名1枚 偵一卷第27頁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編號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所附本票 張佑銘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新臺幣11萬元 偵一卷第23頁 2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所附本票 張佑銘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新臺幣34萬3,750元 偵一卷第2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