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富元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富元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柯富元知悉中央銀行發行、由中央印製廠印製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券(下稱500元紙鈔)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通用之中華民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彩色影印機將500元紙鈔之正反面複印至紙上,再以裁紙機裁切複印之500元紙鈔,復以筆刷沾指甲油塗抹在複印之500元紙鈔上之正反面防偽線上,以此方式偽造500元紙鈔。嗣柯富元於同年4月11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偽造之500元紙鈔1張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年夜市內,向葉學宇購買炸雞甜甜圈1份(價值90元),致葉學宇誤信該偽造之500元紙鈔為中央銀行發行之國幣而找還410元予柯富元。待葉學宇發覺上開收受之紙鈔為偽造之500元紙鈔,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500元紙鈔1張供警查扣。警方追查後,發現柯富元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柯富元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500元紙鈔成品68張、半成品1,786張及附表編號6至8、10、15、1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柯富元、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7、19至26頁;偵卷第81至83頁;院卷第65、103頁),核與證人葉學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至9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2樓】(警卷第53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葉學宇(警卷第107至111頁)、查扣假鈔照片(警卷第93頁)、扣押物照片_偽造工具、贓款(偵卷第133至142頁)、現場查緝照片(警卷第71至84頁)、青年夜市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1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5至92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8、71至89、151至1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_柯富元(他字卷第55頁)、車號0000-00號行車軌跡查詢(他字卷第119至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7至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頁)、被告警詢時手繪之屋內位置圖(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為偽鈔之成品、半成品,有中央印製廠113年4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1668號函暨鑑定報告(他字卷第115至117頁)、113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725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第145至148頁)、送驗偽鈔照片(偵卷第149至157頁)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10、15、1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
罪。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偽造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5之偽鈔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檢察官舉證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重利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8年5月6日連同其他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院卷第89至98、111、113至114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係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被告開始為本案行為之時點,係在上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幣券罪,於前述刑期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為偽造幣券罪之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際行使500元偽鈔1張,價值非高,且旋遭發現報案,並無其他假鈔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危害應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10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偽造偽鈔成品達68張,連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鈔1張,足見被告偽造紙鈔成品達69張以上,而偽造之半成品達1,786張,偽造之數量甚多,對經濟秩序構成之潛在威脅非小,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為一己私利而偽造幣券,損及國家幣券管理正確性,且偽造500元紙鈔成品69張以上、半成品1,786張,犯罪情節非輕微,復實際持其偽造之紙鈔1張以行使,對社會交易之經濟秩序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90年間曾因行使偽造貨幣而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之幣券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依照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鈔成品,屬偽造幣券,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應沒收之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刑法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15、16所示之物,並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持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鈔以行使,而獲有葉學宇找零之41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行使偽鈔向葉學宇購買價值90元之炸雞甜甜圈,然未拿取商品即離去,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警卷第90頁),故被告並未獲有該商品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1至1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
,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66、10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偽造500元紙鈔1張 中央印製廠113年4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1668號函暨鑑定報告(他字卷第115至117頁) 依刑法第200條沒收 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號碼為BS019068XC) 送鑑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1張係屬偽造,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2 偽鈔成品52張及12張,共68張 中央印製廠113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725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第145至148頁) 依刑法第200條沒收 送鑑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均屬偽造。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68張,號碼均為BS019068XC。該等伍佰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3 偽鈔半成品(雙面、未裁切、有珠光劑增色)223張 中央印製廠113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725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第145至14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其中5張送鑑定,送鑑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均屬偽造。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5張,號碼均為BS019068XC。該等伍佰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4 偽鈔半成品(雙面、未裁切、無珠光劑增色)395張 中央印製廠113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725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第145至14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其中5張送鑑定,送鑑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均屬偽造。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5張,號碼均為BS019068XC。該等伍佰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5 偽鈔半成品(單面、未裁切、無珠光劑增色)1168張 中央印製廠113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725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第145至14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其中5張送鑑定,送鑑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均屬偽造。安二版新臺幣伍佰圓券5張,僅列印鈔券正面圖案計4張,號碼均為BS019068XC及僅列印鈔券背面圖案計1張。 ㈠僅列印鈔券正面圖案計4張:該等半成品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㈡僅列印鈔券背面圖案計1張:該張半成品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6 影印機5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7 裁紙機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8 染料23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9 紫光燈2支 不予沒收 10 筆刷7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1 監視器1組 不予沒收 12 平版電腦1台 不予沒收 13 realm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14 三星手機1支 不予沒收 15 去光水1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偽鈔用紙1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7 現金合計74,665元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