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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上偽造之「林月雲」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珮如因急需現金,明知其母親林月雲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劉珮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全家超商,在附表一所示借據之「連保人」欄,偽簽「林月雲」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表示林月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於同一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無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月雲」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佯以林月雲同意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後,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給不詳之錢莊人員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月雲。嗣錢莊人員向林月雲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劉珮如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98頁),且經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11頁),並有借據原本、本票原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定之金額及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或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均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裁判參照)。又上訴人偽造另紙面額4,850元以萬○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冒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本票既已表彰票面所載之發票人願對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上意思,性質上仍應屬債權之憑證,而為私文書之範疇,因而被告冒用告訴人為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本票後,執以行使之行為,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月雲」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0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借據、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各偽簽「林月雲」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錢莊人員之單一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向錢莊人員借款,竟於借據、本票上偽造其母

「林月雲」之簽名及指印,其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信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一所示借據、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已交付予錢莊人員而行使之,嗣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林月雲」 簽名2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借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立據人 連保人 日期 偽造署押內容 000149 6萬元 劉珮如 林月雲 112年2月13日 偽簽「林月雲」之簽名、指印各1枚附表二: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署押內容 TH000102 6萬元 劉珮如 林月雲 未記載 112年4月13日 偽簽「林月雲」之簽名、指印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