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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文峰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杜裕發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