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峰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杜裕發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峰及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2人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可憑,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非輕,衡以常情,其等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具有使用船舶偷渡出國之經驗及能力,且被告2人在本案屬於給付租船費用、負責船上物品補給及給付其他同案被告報酬之角色,所受宣告刑亦較其他同案被告更重,衡以重刑常伴高度之逃亡可能,故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關於偷渡出國之人數多達20人,並將20人藏於海船之密艙內,並以玻璃纖維將艙口密合,有導致偷渡者缺氧窒息之可能,亦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司法限制出境、通緝等禁令之執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程度,暨維護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被告杜裕發雖供稱:伊母親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無法調整,需要伊回家照顧子女等語;被告曾文峰則供稱:伊想趕快出去賺錢清償房租及照顧同居人等語,惟此核屬被告2人個人或家庭因素,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屬存在,故應自114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案目前已宣示判決,已無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