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昭億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杜碧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林俊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陳澔皞
劉明憲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B室(指定送達)曾衍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2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4)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即附表二編號4)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A06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A05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地作為「香水SPA會館」之營業場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戴佑霖),招攬越南籍逾期居(停)留外僑HA 0000 THI、NGUYEN 000 0000 AN、TANG 0000 DIEN、NGO 000 0000 LIEU、越南非法工作外僑LUC 000 000(陸00)及越南新住民阮00(後更名為阮00,下均稱阮00)、武00、陳00、張00、阮000、陳00、阮00等12名女子(下稱HA 00000 THI等12人)在會館內擔任女服務生,再透過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攬客,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聘僱有相同犯意聯絡之A07、A08等2人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男客收取消費款項、環境清潔等工作,及以月薪3萬5,000元代價聘僱相同犯意聯絡之A09負責門禁管制之工作(惟A09於遭警查獲前甫到職,尚未領有報酬),A06則負責與女服務生溝通、環境清潔、各種庶務工作,再由A05負責發放薪水予女服務生,而共同容留、媒介上開越南籍女子在會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提供性器官插入服務)服務,收費方式為1節40分鐘代價2,000元,若係經紀人帶來之女服務生則收取2,200元,其中500元由會館抽取,經紀人抽200元,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A05並提供性交易所需之床單、毛巾、衛生紙等物,女服務生則需自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5日17時3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會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A07、A08所媒介之男客林00、黃00分別與越南籍女服務生
HA 00000 THI及NGUYEN 000 0000 AN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A10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向A05頂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場地作為「糖果養生館」之營業場所並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負責招攬越南籍新住民陳00、陳000、范00等3名女子(下稱陳00等3人)在館內擔任女服務生,在通訊軟體LIN
E、飛機、按摩地圖刊登廣告攬客,及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發放薪資給女服務生等工作,而容留、媒介上開越南籍女子在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1節40分鐘代價2,000元,其中500元由養生館抽取,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A10提供性交易所需之床單、毛巾、衛生紙等物,女服務生則需自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5日17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養生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A10所媒介之男客謝00及曾00分別與女服務生范00及陳00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被告A07、A08、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5、A07、A08、A09、A10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A07、A08、A09、A10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0反頁、第55至58反頁、第81至85頁、第102至106頁、第122至125頁、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39至44頁、偵四卷第45至4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訴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6頁、第161至177頁、第295至304頁、第315至346頁、第392、473頁),核與證人HA 00000 THI等1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見警一卷第136至139反頁、第151至153反頁、第143至146反頁、第157至160反頁、第163至168頁、第172至176頁、第186至188反頁、第198至200反頁、第211至213反頁、第219至221反頁、第229至231反頁、第236至238頁、併警卷三第3至11頁、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249至253頁、第205至213頁)、陳00(證人阮000的朋友)警詢(見警一卷第204至205頁)、陳00等3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47至249反頁、第252至254頁、第257至259反頁)、證人即香水SPA會館男客林00、黃00、糖果養生館男客謝00、曾00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62至264頁、第270至271反頁、第279至280反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警一卷第11至12反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警一卷第33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7)(警一卷第59至62反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8)(警一卷第86至87反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9)(警一卷第107至1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0)(警一卷第126至127反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5】(警一卷第17至18反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4樓休息室)、受執行人:A05】(警一卷第19至20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5】(警一卷第21至22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6】(警一卷第30至32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8】(警一卷第94至95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9】(警一卷第116至11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
阮00】(警一卷第177至178反頁)、香水SPA會館平面圖(第一至四樓、地下室)(警一卷第41至45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客廳、受執行人:A10】(警二卷第181至185頁)、臨檢燈遙控器之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3頁)、報表之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3頁)、排班板之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3頁)、武00與暱稱「0哥」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0至192頁)、高雄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阮000)(警一卷第224頁)、阮000之LINE通訊簿聯絡人(警一卷第225頁)、被告A10、女服務生范00之個人照片(警一卷第267頁)、被告A08、女服務生HA
00000 THI之個人照片(警一卷第272頁)、金色SPA會館之FACE BOOK頁面(警一卷第276頁)、被告A07、女服務生NGU
YEN 000 0000 AN之個人照片(警一卷第283頁)、陳00之個人照片(警一卷第290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水SPA會館)、受執行人:A07】(警二卷第101至105頁)、LUC 000 CHI(陸00)手寫帳本(併警卷三第15頁)、LUC 000 CHI(陸00)之LINE通訊簿聯絡人(併警卷三第16頁)、LUC 000 CHI(陸00)持有之員工守則(併警卷三第47頁)、LUC 000 CHI(陸00)持有之服務人員資料表(併警卷三第53至79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受執行人:LUC 000 CHI(陸00)】(併警卷三第39至43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間、受執行人:陳00】(併警卷三第95至9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受執行人:范00】(併警卷三第109至111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間、受執行人:陳000】(併警卷三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7、A08、A09、A10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均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6部分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上開事實一所示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香水SPA會館」店內一樓大廳的打掃工作,並未參與該店的經營管理,沒有負責管理店內小姐,也沒有負責發放薪水,我老公說他的事不要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A06於警詢供稱:(先稱)香水SPA會館的負責人我不知
道,(嗣改口)實際負責人是我老公,搜索時我在該址的一樓後方小姐休息室,HA 00000 THI等人都是我們店內的小姐,他們自己打電話應徵的、她們跟我聊天時有說到是做半套,我沒有刊登廣告,我有看到櫃檯的A08安排小姐工作,我沒管帳,錢不是我收的,我不知道性交易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其復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香水養生館工作,工作有超過1年,何時開始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内容是買便當給我老公A05吃,大約下午4、5點我過去打掃店裡,還有幫客人按摩,A05是老闆,有時小姐打電話來應徵,就留資料給櫃台,工作内容都是性交易,包括全套跟半套,我有聽她們說做完再分錢,店家拿500元,但我不知道是全套還半套,(檢察官問:小姐們是自願在這邊從事性交易賺錢的嗎?)是,她如果不要我們也不能勉強她;(檢察官問:涉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是否承認?)有等語(見偵六卷第63至68頁),然於審判中又全盤否認等情(見審訴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15、166、300、320、392、387至482頁),其供述前後迥異,相互矛盾,考量店內女服務生HA 00000 THI等12人主要係講越南語,且證人即被告A05證稱:
我因為跟小姐語言不通,通常都是店内小姐自己介紹來的,我只應徵台籍幹部,小姐會跟我說,她有一個妹妹要來,我都說小姐的事不要問我,A06在店裡陪小姐、負責清潔、整理毛巾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顯見被告A05並不知曉越南語,並不負責應徵及管理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店內其他僱員即共同被告A07、A08、A09也都是臺灣人,不懂越南語,則應徵女服務生及與其等溝通之工作,依常情理應會由通曉越南語、溝通無礙的被告A06擔任,此與被告A06曾於偵訊時曾一度自白認罪及表示知悉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店家抽成500元等語之情節較為相符,若被告A06完全不知情,又怎能清楚說出店內小姐打電話應徵,出於自願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店家可以抽成500元之細節呢?且於警察查獲店內小姐正在從事性交易時,被告A06在店內一樓後方小姐休息室內與其他小姐玩牌,為被告A06偵訊所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63至68頁),可見被告A06並非如其審判中所辯稱:僅短暫時間待在店內打掃一樓即離開等情,則被告A06於審判中推託:皆是配偶即被告A05負責管理、發放薪水,老公叫我不要管等語,顯係事後為脫免卸責,而避重就輕。
㈡又證人即被告A07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每天早上9點到
下午7、8點,A06到的時間不一定,在我下班時也還會留在店内,(問:小姐薪水如何支付?)每天下班結算現金,都是由A05直接發現金給小姐,如果A05不在,就是由老闆娘A06發放,A05、A06幾乎每天至少都會有一個人在,不會發生兩個人同時不在的情況,我就是負責清潔,小姐如果到班,我就將號碼牌放到白板上,A06有時也負責清潔等語(見偵三卷第39至44頁),證人A07嗣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實際看過老闆娘發薪水,薪水是A05和A08發放,A05、A06兩人至少有一個人在店內,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有時老闆出去了,A06會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證人即被告A08於警詢時亦證稱:A05、A06是我的老闆,其他人都是同事關係,越南籍外僑從事性交易服務,是老闆A05及老闆娘A06支付她們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香水SPA會館的工作成員固定是我、A05、A06、A07以及新來的A09,A06會到公司跟小姐聊天,如果我們比較忙會幫忙看一下櫃臺、接電話等語(見偵四卷第45至49頁),證人A08審判中證稱:被告A06在店內從事清潔打掃,她一整棟都會打掃,她如果有打掃的話應該也會知道有容留越南女子從事性交易,錢我們是當天發放給小姐,老闆不在或是我下班後還沒發完,就留在抽屜裡,我以為當我們離開後就是A06在處理,但實際上不是,我認為被告A06知道有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她來打掃會跟我們和小姐聊天,如果我在忙,她在的話就會幫我接電話,員工和老闆中,只有A06會說越南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35頁)。證人A07、A08於偵查中均證稱小姐的薪水由老闆A05或老闆娘A06負責發放,兩人同時如此證稱,顯非巧合,且該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述通常記憶猶新,且較未被汙染,應堪採信,被告A06既然可掌管從事性交易女服務生之薪水發放,則其自有共同經營該店並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A06未直接發放女服務生之薪水,其不僅在店內有從事清潔工作,該店如老闆A05不在時,被告A06亦會在店內坐鎮,則其應係亦基於老闆之地位在店內看管該店之運行,何況,店內女服務生多為越南相關背景,主要說越南語,且該店專門從事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服務,被告A06經常與店內女服務生聊天,應無不知其等在從事性交易之理,且長期任職之員工A08亦認為被告A06應該知道容留性交易乙事,則被告A06應知悉容留性交易且有犯意聯絡,其辯稱自己僅在店內一樓從事清潔工作而對性交易不知情,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A06過去有多次因營利姦淫猥褻犯行而遭判刑紀錄,其配偶被告A05甫於109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因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A05、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9頁),則被告A06既經常出入「香水SPA會館」,該店經營模式與其2人過去從事之容留性交易模式應無二致,被告A06又豈有完全被店內其他被告及12位女服務生均蒙在鼓裡之可能。
㈢另證人即女服務生阮00曾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跟A06是同鄉,
當時我嫁到彰化認識A06,A06問我要不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到高雄「香水SPA會館」從事性交易,A06跟我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客人給予2,000元,她會從中抽取400元,我可以獲得性交易1600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72至176頁)明確,嗣其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時,卻改口:上開警詢證詞可能係翻譯錯誤,我來臺灣後最早住彰化,A06去彰化玩,剛好遇到,聊天留電話,我自己下來高雄找A05,先稱A06在工作期間沒有來找其聊天,經檢察官質疑,又馬上改口說: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檢察官問:A06介紹你到高雄工作,有跟你說會館有在做全套、半套)沒有,我問她工作,她叫我問她老公,是A05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7頁),上開證詞前後矛盾,考量證人即女服務生阮00原係居住彰化,因A06去彰化遊玩時,同為越南同鄉而認識,其若非先自A06處得知SPA香水會館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相關薪資資訊,勢必不可能直接遠赴高雄,更不可能在不知道工作內容下直接到高雄找被告A05詢問工作資訊,更何況被告A05自承並不會負責應徵越南小姐,已如上述,則證人阮00於警詢時所述,由被告A06先介紹SPA香水會館之工作內容為從事性交易及其與店家具體拆帳之方式後,其才南下高雄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較為可採,且自證人阮00先稱工作期間都沒有與被告A06聊天,經檢察官質疑後才改口說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顯見其欲避談與被告A06之好友關係,其應係為維護同鄉朋友A06始於審判中變更說詞,審判中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A06之辯稱顯係嗣後推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A06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A05等6人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A05等6人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
5、A06、A07、A08、A09等人,就前揭事實一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5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女子即先後圖利容留案外人HA 00000 THI等12人為性交行為,其等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10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女子即先後圖利容留案外人陳00等3人為性交行為,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3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A05前因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7前因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8前因犯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0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A05、A07、A08、A10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妨害風化罪,其犯罪性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悛悔改過,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較為薄弱,惡性非輕,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A05為「香水SPA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6與丈
夫被告A05共同經營該會館並負責店內女服務生管理、溝通及清潔工作,及A07、A08、A09基於受僱之地位,及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被告A10擔任「糖果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其等均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容留女子與男顧客從事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5、A07、A08、A09、A10坦承犯行、被告A06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前科素行,有被告A05等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犯12次犯行,被告A10所犯3次犯行,彼此間罪質相同、具有一定關聯性、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24所示之物,為被告A05
所有,供經營色情之香水SPA會館所用,店內3支工作手機分別係作為該店廣告宣傳、約客人及店內撥放音樂使用等語,此經被告A05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0反頁、偵一卷第39頁),足認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針筒等
物,被告A05陳稱係之前某女服務生留下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0反頁),實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A10於警詢、
偵訊供稱:IPHONE是我自己私人用的,其他手機是打廣告、預約客人使用,剩下的東西都是經營色情養生館用的,(按,櫃檯的)錢是營收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6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0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現金4萬300元係存放於「香水SPA會
館」之櫃台內,被告A05自承:扣案之物除IPHONE 15及10萬元現金係其私用,其餘均係經營色情SPA館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0反頁);是以,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現金4萬300元,既擺放於店內櫃台,且非被告A05主張係其私有,應係店內營收所收受之現金款項,應認定為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A05之辯護人曾為其表示:被告A05部分,針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已經坦承,被告A05願意自動繳回該養生館四個月經營期間之營利所得60萬元,此部分尚請鈞院作為量刑之考量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經查被告A05嗣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可見被告A05每4個月之營利所得約為60萬元,則每個月營利所得約為15萬元,考量被告A05營業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則其犯罪所得共計117萬967元【計算式:15萬元×(7+25/31)=1,170,967.7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13萬667元(計算式:1,17萬967元-4萬300元=113萬667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A06部分是否有犯罪所得,為被告A06所否認,經查被
告A05偵訊證稱:我跟A06沒有支薪,店内盈收由A08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雖被告A05為香水SPA會館老闆,被告A06為其配偶,然被告A05收取上開營收之犯罪所得後,並未提及是否分配予與被告A06?分配比例為何?等情,尚難認被告A06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見解,就被告A06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A07供稱:薪資一個月4萬元,拆帳部分我不會收到;我
是在香水SPA會館工作,我已經工作一年半了,我於112年5月4日有為警査獲過一次,之後我就轉為清潔工作為主,也會幫忙現場,例如插小姐號碼牌到檯位等,在為警査獲前,香水SPA會館的前身叫金色SPA會館,我當時擔任接待人員,金色SPA會舘跟香水SPA會舘老闆不同人,香水SPA會館的老闆是後來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8反頁;偵三卷第40頁),則本案犯罪期間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考量其於113年3月25日即遭查獲,尚無法確認其已受領113年3月份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113年3月之報酬不予計算,則其犯罪所得為每月4萬元,共領7個月報酬,共計28萬元(計算式:4萬元×7=28萬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查被告A08偵訊供稱:我從111年3月間被找進來當金色SPA會
館的掛名負責人,當時的老闆就是A05,111年8月、9月金色SPA會館各被査獲一次,我就沒有擔任掛名負責人,但還是持續在裡面工作,112年我忘記幾月,金色SPA會館改名為香水SPA會館,老闆一樣是A05;報酬都是每月4萬元,是A05每月親手交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四卷第45至49頁),則本案犯罪期間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考量其於113年3月25日即遭查獲,尚無法確認其已受領113年3月份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113年3月之報酬不予計算,則其犯罪所得為每月4萬元,共領7個月報酬,共計28萬元(計算式:4萬元×7=28萬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關於被告A09部分,據證人即被告A05證稱:A09才剛來上班2
天,還沒有領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故尚無犯罪所得。
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櫃檯現金5,000元,被告A10於偵訊供
稱:(按,櫃檯的)錢是營收等語(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應屬被告A10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查被告A10於偵訊時供稱:我做這個月入可以到8、9萬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以每月8萬元計算被告A10之犯罪所得,其經營「糖果養生館」之期間為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25日約9個月期間,則其犯罪所得共計為72萬元【計算式:8萬元×9(月)=72萬元】,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1萬5,000元(計算式:72萬元-5,000元=7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10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在香水SPA會館查扣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三星手機(工作機) 1支 A05 2 POCO手機(工作機) 1支 A05 3 REALME手機(工作機) 2支 A05 4 顧客預約表 1份 A05 5 木質球棒 1支 A05 6 0000000小姐班表 1張 A05 7 平面圖 1張 A05 8 臨檢燈遙控器 2個 A05 9 香水SPA會館名片 1盒 A05 10 KY潤滑油 1條 A05 11 營業用擴大機、麥克風 1組 A05 12 監視器主機 2台 A05 13 鏡頭 5顆 A05 14 櫃檯現金 4萬300元 A05 15 櫃檯後方直立式櫃(含現金10萬元) 1台 A05 16 號碼牌 1批 A05 17 排班號碼牌 1座 A05 18 當日小姐預約表 1座 A05 19 小姐輪休預定表 1座 A05 20 蘋果手機(私人用) 1支 A05 21 保險套 288包 不詳女服務生(4樓休息室查扣) 22 潤滑液 3瓶 不詳女服務生(4樓休息室查扣) 23 針筒 9支 不詳女服務生(4樓休息室查扣) 24 監視器鏡頭(白色) 1台 A05(4樓休息室查扣) 25 蘋果手機 1支 A06 26 AHD攝影機 1台 A06 27 蘋果手機 1支 A07 28 現金 4100元 A07 29 手機 1支 A08 30 現金 3600元 A08 31 三星手機 1支 A09 32 蘋果手機 1支 阮玉籤附表二:在糖果養生館查扣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手機(私人用) 1支 A10 2 OPPO RENO Z手機(工作機) 1支 3 SAMSUNG手機(工作機) 1支 4 櫃檯現金 5000元 5 公司章 2顆 6 私章 3顆 7 控制器 1組 8 門鎖 1組 9 保險套 26個 10 潤滑液 1瓶 11 排班表 2張 12 評分表 1張 13 監視器鏡頭 2個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15 電視螢幕 1台 16 排班板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