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江昭億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杜碧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林俊延
陳澔皞
劉明憲
曾衍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昭億、杜碧娥、林俊延、陳澔皞、劉明憲、曾衍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昭億、杜碧娥、林俊延、陳澔皞、劉明憲、曾衍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分別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江昭億、杜碧娥、林俊延、曾衍貴,及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澔皞之住所地、被告劉明憲指定送達之居所地,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後,上訴人即被告6人均已於114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