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紫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紫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許勝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緣許紫慧因積欠許玄吾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許玄吾要求開立本票並提供本票保證人為擔保,許紫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許勝斌之同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偽造「許勝斌」簽名1枚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用以表彰其與許勝斌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並將該本票1張交予許玄吾而行使之。嗣許玄吾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許勝斌接獲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驚覺有異而提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告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許紫慧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2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81至82頁、院卷第220頁、第257頁),核與證人許玄吾、許勝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82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7050號函暨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59至173頁)、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8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112年4月28日、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1號民事裁定(見調雄小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3頁、院卷第18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影本見他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許勝斌」簽名,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為擔保先前積欠許玄吾之借款,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許勝斌」簽名,以表彰「許勝斌」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固無可取,然審酌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張數僅為1張,且票面金額非鉅,核與犯罪集團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堪認有別,且許玄吾非因該本票而交付借款,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情節、實害尚屬輕微,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迄今已清償許玄吾3、4萬元(詳本院聯絡許玄吾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院卷第203頁),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債務,冒用
「許勝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許玄吾供擔保還款而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有價證券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許勝斌」簽名部
分係偽造,至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許勝斌」簽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數量 1 109年5月26日 許紫慧、許勝斌 90,000元 CH650685 共同發票人「許勝斌」簽名1枚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