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菖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尹少翔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潘彥成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宋威廷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尹少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彥成幫助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宋威廷幫助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持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屏東刑大)投案而查獲。
二、尹少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6月15日8時許,因遭通緝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6號房內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查獲。
三、尹少翔因故與李科旻生產生嫌隙,遂於113年6月14日稍前某日與陳建菖共同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潘彥成、宋威廷則於知悉陳建菖、尹少翔將持槍射擊以恐嚇他人後,仍各基於幫助陳建菖、尹少翔上開犯罪之故意(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潘彥成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經陳建菖、尹少翔共同謀劃持槍射擊李科旻店面、後續逃逸路線及燒燬犯案工具等節,推由陳建菖取其前述事實所持槍彈前往射擊;尹少翔提供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L11GMA01739Y」,下稱犯案車輛),並委由潘彥成協助取得犯案車輛所需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陳建菖再分別聯繫潘彥成、宋威廷議定案發後二階段接應模式及地點,其等即依計畫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於113年6月14日3時2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威廷及陳建菖抵達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外環道之犯案車輛停放地點,並由宋威廷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莊敬店,購買鎖上本案車牌所需之老虎鉗1支及扳手套組1組,交予陳建菖、尹少翔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陳建菖、尹少翔持宋威廷購買之前述工具將本案車牌固定在犯案車輛上,尹少翔即駕駛犯案車輛搭載陳建菖,於同日4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李科旻所經營之「順德汽車保養廠」外之道路公共場所,由陳建菖下車持槍朝保養廠鐵捲門掃射至少20發,致鐵捲門多處遭子彈貫穿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李科旻,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科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尹少翔、陳建菖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一路駛至屏東縣○○鄉○○○
路0號供公眾通行之堤道橋樑上方,由潘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此等候接應。尹少翔、陳建菖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推由尹少翔持事先備妥之汽油澆淋在犯案車輛後點火,將之燒燬殆盡,致生公共危險。潘彥成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尹少翔、陳建菖至屏東縣萬丹鄉88大橋下,由宋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行接應,尹少翔、陳建菖於宋威廷所駕車輛駛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附近時,先後下車逃逸。嗣因李科旻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李科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宋威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潘彥成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宋威廷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潘彥成供承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幫助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幫助恐嚇及幫助毀損等罪嫌,惟矢口否認共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車牌,可能是陳建菖他們在網路上買到一模一樣的車牌云云。
一、基礎事實被告陳建菖就所犯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尹少翔就所犯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宋威廷就所犯事實部分;被告潘彥成就行為時知悉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將前往開槍恫嚇他人仍駕車前往接應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科旻、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蔡秉諭、證人即火燒車目擊民眾郭智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14日4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順德汽車保養廠」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犯案車輛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郭智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焚燒後之犯案車輛車身、偽造車牌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小北百貨屏東莊敬店113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銀明細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應地點照片、逃逸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5日、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鑑定人結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萬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4日「順德汽車保養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冊、遭槍擊鐵捲門及其上彈孔分布位置示意圖、勘驗採證同意書、現場遺留彈殼上DNA採集棉棒之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0614專案(涉案5526-UN號自小貨車採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相片冊、現場採證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鑑定書)、犯案車輛、5526-UN號自用小貨車、AMP-273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軌跡路線圖、BWM-5897號、BPB-5171號、AMP-2738號自用小客車、5526-UN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查訪對象:太原興車行經營者廖繼正、凱勝車業股東江俊賢)、證人蔡秉諭BPB-5171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1月23日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BPB-5171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BMV-796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登記書、報廢(繳、註銷)號牌處理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函及114年1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潘彥成固辯稱未提供本案偽造車牌云云。然: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早於113年3月15日由車主辦理
遺損換牌,繳回豐原監理站,並於同日銷燬等情,有上開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車籍異動登記書、報廢(繳、註銷)號牌處理登記表在卷可參,是犯案車輛所懸掛之本案車牌並非監理機關所製發,而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潘彥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為一
位朋友問我能否買到假車牌,所以我於113年6月7日曾向洪啓倫詢問購買BMV-7967號車牌事宜,但我只有問沒有買等語(偵1-2卷第46頁、偵三卷第428頁)。然詢以被告潘彥成所稱朋友身分,被告潘彥成供稱僅知綽號,就其等於何時、何地認識則均未能回答,已見被告潘彥成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被告潘彥成自承之內容,其確曾自洪啓倫處得悉有車號000-0000號之假車牌,並曾探詢購買該等假車牌之事宜。
㈢證人洪啓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車
買賣、精品服飾買賣。與潘彥成認識至少10年。我於113年初在臺北市五股區購買法拍車,購買後在後車廂發現BMV-7967號假車牌2面,便將它們收起來。潘彥成於113年6月7日有來我家,在我櫃子上看到BMV-7967號車牌,向我詢問為何車牌放在這裡,我告訴他是從法拍車上撿到,前陣子從臺北開下來要躲測速有懸掛,回到屏東後就拆下來放著,潘彥成問我是否還要使用這2面車牌,問我能否賣他,我回說我有用到、不能賣,也沒有借給他。我沒有將該假牌提供他人使用。潘彥成知道我有BMV-7967號車牌,我覺得他有自己的想法,自己去做出這個車號的車牌。我不認識陳建菖、尹少翔。知道我有BMV-7967號2面假牌的人,只有王和清及潘彥成,沒有其他人知道,這種事我不會張揚等語(偵1-1卷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89頁至第491頁、第529頁至第532頁、訴二卷第293頁至第307頁)。由證人洪啓倫之證述可知,其就本案各被告僅認識被告潘彥成1人,且就持有假牌一事甚為低調,並未張揚,相關涉案人中僅有被告潘彥成1人知悉此情,被告潘彥成更曾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向其探問購買2面假牌事宜,而同樣車號之偽造車牌即於數日後懸掛在犯案車輛上。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陳稱
):潘彥成知悉我要去開槍,還是提供犯案車輛及本案假牌,並於事後載我們從河堤離開等語(偵1-1卷第213頁、偵1-2卷第124頁、聲羈一卷第76頁、訴一卷第379頁至第3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尹少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陳稱):犯案車輛及懸掛的假車牌000-0000都是潘彥成準備的,潘彥成知道我跟陳建菖要去開槍,後續我們將車輛開到河堤燒燬,潘彥成在場接應我們離開。偽造車牌是潘彥成在事發前拿給我的,詳細是案發前幾天我忘記了,我沒有問潘彥成車牌哪裡來的,我就是請他幫忙,我只知道不是正常管道的車牌,我們會開犯案車輛懸掛這個車牌去犯案就是要逃避查緝等語(偵1-1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偵1-2卷第127頁、訴一卷第480頁至第481頁)。被告陳建菖雖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忘記誰提供本案假車牌,犯案車輛是我和尹少翔跟潘彥成借的,實際上是我還是尹少翔跟潘彥成借的我忘記了,尹少翔有跟我說他有拿錢出來買這臺車云云(訴二卷第440頁至第470頁);被告尹少翔於同一期日則改稱:犯案車輛、本案車牌都是我自己在網路上購買而得,一開始是有跟潘彥成講,但後來他沒幫我,我就自己準備云云(訴二卷第471頁至第493頁)。然經詢以被告尹少翔所稱購買網站、如何付款等情,均未能回應,更自承無法提供購買資金證明,沒有任何讓渡書、買賣契約或相關證明等語(訴二卷第494頁至第495頁)。觀諸被告尹少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歷經多次程序,多次證稱(陳稱)本案車牌為被告潘彥成所提供,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序突然翻異前詞,經質以原因,僅稱:因為之前太緊張了云云。姑不論被告尹少翔於本案前已因毒品、妨害秩序等案,有數次經歷偵查程序之經驗,更早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非首次經歷司法程序之人,且被告尹少翔於本案經歷之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高達十餘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自堪認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突稱過往均因緊張說錯云云,實屬胡謅。衡以被告尹少翔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甚且就被告潘彥成已坦承犯行部分,即確實知悉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將持槍前往射擊仍協助接應等情,急於替被告潘彥成申辯,證稱:潘彥成完全不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云云(訴二卷第475頁),迴護被告潘彥成之情溢於言表,是認尹少翔於114年3月14日審判程序所為證述內容,明顯迴護被告潘彥成,與事實背離,無從採信。而被告陳建菖就車牌由何人提供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然並未否認或更異其此部分過往所述,亦未指陳此部分之過往陳述有何違反其真意或虛偽之處,是認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於前開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陳稱)本案車牌為被告潘彥成提供一節,信而有徵,復與證人洪啓倫證稱被告潘彥成案發前數日,曾向其探詢購買上開BMV-7967號之假車牌,且涉案共犯中,僅被告潘彥成知悉該假牌之車號等情相符,堪予採信。㈤從而,互核卷附證據,本案車牌2面係由被告潘彥成提供予被
告陳建菖、尹少翔犯罪之用,足堪認定,被告潘彥成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認定犯案車輛亦係由被告潘彥成所提供,此部分情節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於偵查中證述如上。然此為被告潘彥成所否認,卷內既存事證既僅有前開共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乏其他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可資佐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揭櫫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逕認犯案車輛為被告潘彥成所提供。另被告尹少翔供稱犯案車輛由其出資購買一事,雖無從採取,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尹少翔、陳建菖均曾供稱2人謀議本案行為後,即親自或請人協助準備犯案所需物品,車輛部分並推由被告尹少翔負責等節,爰依既存事證認定本案犯案車輛係由被告尹少翔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取得,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案車輛係由被告尹少翔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取得,該車於案發前已經不詳人士交付被告尹少翔,由被告尹少翔管領、使用,另由被告尹少翔及陳建菖均自承案發前即共同謀議犯後燒燬犯案車輛,並預先備妥汽油以便遂行隱匿犯罪跡證之計畫,亦可佐憑被告陳建菖、尹少翔主觀上均認定其等對該車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則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引火焚燒自己管領之車輛地點,附近多有他人田產,業據證人郭智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觀諸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案並未有實害發生,然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共同放火之舉可能因火勢延燒波及鄰近田產,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公訴意旨因認犯案車輛係由被告潘彥成提供,而認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被告陳建菖、尹少翔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陳建菖⒈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⒉事實部分,自110、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⒊事實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事實㈠部分,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所犯事實、
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尹少翔⒈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⒉事實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事實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所犯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潘彥成⒈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幫助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㈤被告宋威廷⒈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幫助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事實部分,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幫助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㈥共犯關係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⒉經查,被告陳建菖、尹少翔2人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並共同下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2人就所涉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彥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由其提供本案車牌予被告陳建菖、尹少翔,供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懸掛於犯案車輛以躲避查緝,此部分與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潘彥成、宋威廷參與事前謀議,或從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就該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潘彥成、宋威廷既已知悉被告陳建菖、尹少翔將持槍前往射擊,猶協助搭載、接應,而助益於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彥成、宋威廷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分,而非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803號),與本案起
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潘彥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潘彥成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潘彥成歷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潘彥成、宋威廷就本案所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潘彥成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自首減輕部分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菖於113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持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至屏東刑大投案前,林園分局偵查隊已自詢畢(詢問時間為同日9時36分至11時19分)之同案被告潘彥成得悉本案槍手身分為被告陳建菖,於被告陳建菖投案時林園分局偵查隊及專案小組已對其進行全面查緝,故其投案非屬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陳建菖、潘彥成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訴二卷第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陳建菖雖於前述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子彈前往屏東刑大投案,並將槍彈交出經查扣在案,惟由上述本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之偵辦作為,足認於被告陳建菖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扣案槍彈及持以射擊等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陳建菖涉犯本案犯行,自與上述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查獲來源及去向減輕部分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彈藥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被告潘彥成固向林園分局偵查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
告陳建菖,然被告陳建菖係自行前往屏東刑大投案,尚非因林園分局或相關偵查機關本於被告潘彥成之供述發動偵查而查緝到案,自不符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潘彥成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尹少翔雖供述其本案槍彈來源為「黃吉佑」,然偵查機
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黃吉佑」與本案相關之犯行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75頁),亦無此規定之適用。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尹少翔、宋威廷之辯護人就其等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復開槍射擊並放火焚燬車輛等犯罪情節,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宋威廷復已按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明知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考量被告陳建菖等4人各自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其中被告宋威廷負責最末端之接應,涉案情節最輕,且歷次陳述尚稱一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本案共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情節均難認輕微,觀諸其等甫經查獲之陳述,對涉案情節、共犯分擔多所掩飾、隱匿,訴訟進行間對本案亦仍多所保留,被告尹少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證述內容丕變,就證述更易之原因亦未能自圓其說,2人雖就各自犯行終有坦承,然就2人於訴訟過程中耗費之司法資源及展現之整體犯後態度,併同被告尹少翔自述本案因其與告訴人存有嫌隙而觸發等情,均應納入量刑考量;被告潘彥成本案協助提供偽造車牌及首段接應,自偵查伊始矢口否認,其後始隨偵查進度階段性供承參與部分作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被告陳建菖於案發後持槍彈自行投案、被告尹少翔指認所持槍彈來源等情,並斟酌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潘彥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審理時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三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所犯3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未經射擊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陳建菖、尹少翔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及經擊發,而認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及案發現場經查獲之彈殼20顆部分,因射擊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尹少翔、潘
彥成、宋威廷所有,各供其等彼此聯繫犯本案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
關,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汽油1桶、老虎鉗1支及扳手套組1組,雖為被告陳建菖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一般人也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之1第1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陳建菖 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制式子彈 22顆 陳建菖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就未經試射之1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尹少翔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制式子彈 9顆 尹少翔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就未經試射之6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尹少翔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彥成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7 iPhone手機(藍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宋威廷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