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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晢銘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A06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A04停放機車後欲進入衛武營都會公園時,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拔釘器此等質地堅硬之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尾隨在A04之後方,無故持拔釘器攻擊A04之頭部,旋即因路人趨前制止、阻擋,A06始棄置所用凶器並逃離現場,A04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拔釘器1支,並循線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A06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A0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犯行,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外出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告訴人停放機車後欲進入衛武營都會公園時,下車尾隨在告訴人之後方,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受有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以為告訴人尾隨我,要對我不利,我是要嚇唬告訴人,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我沒有拿斧頭打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持凶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然於告訴人倒地後,並無進一步再對告訴人做出威嚇、意圖傷害之舉動,亦未有靠近或意圖再行接近告訴人之表現,且被告攻擊後即將拔釘器棄置於地,被告遭在場之人A01介入制止後,雖有與A01拉扯,然僅係出於防衛心態,而非欲掙脫後再度謀害告訴人,且不久後即離去現場,並無堅決攻擊告訴人至一定程度方才罷休,於行兇過程中亦無欲加害他人性命,欲置對方於死地之言語,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仍可自主行走,前往停車場等待員警、救護車抵達,等待期間尚能與旁人交談,意識清楚,就醫後當天旋即出院,足認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致命或嚴重之傷勢。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當天因施用安非他命,精神亢奮、不穩定,出現妄想、幻覺,誤以為告訴人跟蹤自己,欲向告訴人理論,並試圖威嚇告訴人,情緒失控使出手攻擊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扣案物中僅有拔釘器有沾附血跡,未見斧頭上有明顯血跡,被告當時僅係手握斧頭,並無使用斧頭攻擊告訴人,倘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應毫無顧忌使用手上全部工具接連攻擊告訴人。被告攜帶之拔釘器、斧頭係為拆解自身房間內木製家具,並非事前預謀,隨機挑選路人攻擊始準備並隨身攜帶拔釘器、斧頭。被告本案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告訴人停放機車後欲進入衛武營都會公園時,下車尾隨在告訴人之後方,無故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在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L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3、58-59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2、87、90-91、345頁、本院卷二第1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33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傷勢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7、67-75、77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15-118、127-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傷害罪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打火

機,我不認識他,我跟他說我沒有打火機,你去跟別人借,我就走路要去運動,忽然間被告就拿斧頭從我頭部後面打下去,我被打之後看到他拿斧頭,我就倒在地上,頭一直流血,流很多血,覺得頭暈,後來他又拿拔釘器要打我身體,我用手阻擋,就打到我手和腳,他也拿斧頭作勢要繼續打我,旁邊的人看到就來搶斧頭和拔釘器,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一直要攻擊我、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8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路經過,看到阿伯倒在地上,頭一直冒血,當時我和阿伯的距離大概十幾公尺,被告和阿伯距離很近,被告手上有拿斧頭,我有叫他把手鬆開,放下斧頭,被告沒有回應我,但他也不放下斧頭,當時阿伯有說「你不要砍我」,我有看到被告揮動斧頭,我覺得要趕快把斧頭搶下來,不然阿伯會命危,我就過去把被告推開、搶被告手上的斧頭,當時拔釘器放在阿伯身邊,我和被告拉扯、僵持了大概3至5分鐘,旁邊沒有人敢過來幫忙,後來我把斧頭搶下來,一直拿在手上直到警察過來,我不確定斧頭上有無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9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從告訴人頭部後方打下去等語,證人A01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距離很近等語,並佐以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民眾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跪坐地上,頭部後側流血,右手抓著拔釘器前端與被告拉扯等情,可見被告甫攻擊告訴人頭部後側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不超過拔釘器之長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45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甚近,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無從目睹被告行為,實難想像如何嚇唬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即係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所辯僅係要嚇唬告訴人,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另告訴人雖稱被告是持斧頭攻擊告訴人頭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持拔釘器攻擊,而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於被攻擊後始看見被告手持斧頭,尚非於攻擊當下即見被告所持武器為何,佐以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當時被告手持斧頭及拔釘器跟隨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告訴人是否確能特定被告持之攻擊之物為何,尚非無疑,又證人A01證稱係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後才至現場,未見被告持武器攻擊之當下,亦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是以,本院佐以扣押物照片中可見拔釘器上存有疑似血跡,而斧頭上則未見相關痕跡等情(見警卷第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持斧頭攻擊告訴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物應為拔釘器。起訴書認被告亦有持扣案之斧頭攻擊告訴人,難認有據,附此敘明。⒊又就被告甫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之情節,告訴人證詞雖就旁人

搶奪拔釘器部分,與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民眾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然考量被告當時頭部受有嚴重傷勢,且事發當下情勢緊張,縱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亦無可非難,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仍持拔釘器打到告訴人的手和腳,亦持斧頭作勢要繼續打告訴人等語,與證人A01證稱:我有叫被告把手鬆開,放下斧頭,被告沒有回應,但他也不放下斧頭,當時告訴人有說「你不要砍我」,我有看到被告揮動斧頭,我和被告拉扯、僵持了大概3至5分鐘等語,可以勾稽,亦與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民眾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拔釘器,被告亦與證人A01拉扯另一器具等情互核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甫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並未完全停手或離開,仍於原地揮舞手上斧頭、與告訴人拉扯拔釘器、與證人A01拉扯斧頭,足認被告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即無再有動作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

於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又拔釘器為質地堅硬之器具,若以拔釘器敲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3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等情(見警卷第31頁),傷勢嚴重,復對照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血流甚多,益徵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頭部時力道甚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可依法減刑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

院參酌被告之陳述、被告病歷、本案卷宗等資料,並由精神科醫師對被告進行衡鑑、評估後,鑑定結果為:⑴案主長期使用毒品,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多次違反法律,長期社交退縮,無法維繫正常人際交友,與家屬關係緊張,顯示案主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障礙程度。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處於使用安非他命後疾病活躍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毒品所影響,故案主之犯行與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相關。⑵討論案主「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然案主確實知道傷害他人是違反行為,具法律責任,但案主於犯案時,因被害妄想,認為被害人欲對其不利,因此萌生警告及報復想法,此為案主之「個人信念」與法律之落差,不影響其對於法律的判斷力,且從其犯案前閃避監視器及犯案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可以判斷案主明白自己行為是錯誤的,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缺損。⑶討論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案主長期使用毒品,造成被害妄想及暴力,也多次住院。本次因案主再次於使用毒品後,產生被害妄想,故隨身攜帶武器,在路上認為被害人跟縱他,欲對其不利,故向被害人假意詢問試探後,尾隨被害人至停車場内犯下此案。雖然案主之犯行與疾病相關度極高,不具備:1.做選擇的能力(採隨機犯案,不認識被害人,未針對特定目標,選定之被害人對案主無特別利益)、2.避免被逮捕之能力(犯案後直接返家,並未滅證或逃亡);但案主之部分犯罪行為,顯示案主具備:1.忍耐延遲能力(可以先試探,之後一路尾隨,多次假裝若無其事以閃避,不讓被害人發現,直到被害人到監視器死角後才犯案)、2.可預見性及可避免姓(案主多次於使用毒品後出現被害妄想及暴力,案主對此也明白可能為毒品所致)。綜合判斷案主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喪失,但有顯著缺損。⑷綜觀上述内容,經評估案主於犯案時,儘管未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但其思考及判斷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推估案主並未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程度達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35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出門前幾小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因施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⒊又承前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中「伍、鑑定經過」提及:(問

:案主是否知道自己好幾次來本院急診時因吸毒後有被害感,打人或攻擊路人?)案主點頭,感覺妄想跟毒品有關,有幾年沒吸毒,就沒有被害感,吸毒後就會有,知道吸毒後會有被害感和暴力行為,也想戒毒很多次但是都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伍、鑑定經過」亦提及:案父陳述案主除了睡不好,生活沒什麼壓力;不吸毒時個性很好、有禮貌且可工作,人際關係尚可,但吸毒後無法控制,晚上無法睡覺或多夢,精神狀況不好影響工作及社交,也會疑心有人要害他,或家裡床(含父母的)、沙發下面有躲人,會把它們翻起來或用螺絲起子戳、球棒打它,因此破壞家裡家具、門等,他這樣狀況持續好幾年,雖有就醫但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柒、鑑定結論㈡」認案主過去長期有精神病史,過去斷斷續續於本院就診約6年(自108年開始),多次都有觀察到案主使用毒品後有被害妄想,案發前總共住院7次,大多因為使用毒品後出現情緒不穩或是精神症狀,特別是被害妄想,導致暴力或破壞行為,案主對此也表示,知道使用毒品後會有妄想及暴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之前是不是只要施用毒品後,就容易出現攻擊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亦知悉上開行為會導致自己辨識力、判斷力明顯減弱等後果,猶執意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受毒品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狀態下所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L(見偵卷第6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精神、情緒受影響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之犯行,僅屬論罪脫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於行為時依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因毒品影

響精神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於行為前之原因自由階段,其能預見使用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且造成自身精神與行為問題,原應注意避免違反醫囑濫用毒品,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仍選擇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刑法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就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5-308、395-46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63-366頁)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後駕車,將降低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情形下,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犯行,並坦承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僅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63-366頁),且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然所測得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緩字第2190號、111年度緩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且多次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本次又因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病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肇致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及本案犯罪手段、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㈦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固經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引精神鑑定書固認:⒈案主長期使用毒品,並且因此有明顯精神症狀及暴力行為,已多次不起訴、緩起訴、勒戒及短期住院(不超過2個月),均未獲改善。⒉建議案主除負當有之刑責外,應積極接受精神醫療及成癮藥物戒除治療,以避免再犯。⒊建議案主應受較長時間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2年以上,希望能以長期穩定之精神醫療合併戒癮治療,緩解案主之精神症狀,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協助案主戒除毒癮,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被告之情形係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與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不合,無從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