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玲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玲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衿與鄭○屏、曾○棠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黃○益承接商業名稱「三十八朵花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事業,由黃玲衿登記三十八朵花坊之負責人,鄭○屏則擔任店長一職。黃玲衿因與鄭○屏於合夥期間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三十八朵花坊之合夥人鄭○屏、曾○棠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女兒謝○一(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無故刪除存放於三十八朵花坊公用電腦內於108年6月前之請款單及其上之客戶資料,致生損害於鄭○屏(曾○棠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屏委由劉嵐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玲衿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屏逼我買他花店的股份,並以把我弟弟黃○益過去開花店的帳向國稅局檢舉來威脅我,我才請我女兒去花店刪除我弟弟的東西;我沒有刪客戶資料,只有刪請款資料等語(見審訴字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曾○棠於108年8月2日向黃○益承接三十八朵花坊,由黃玲衿登記三十八朵花坊之負責人,鄭○屏則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合夥期間發生糾紛,遂委由不知情之女兒謝○一,於109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前往三十八朵花坊,刪除存放於三十八朵花坊公用電腦內之資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一、曾○棠、黃○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51至52頁、224至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三十八朵花坊登記資訊、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十八朵花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7頁、75至77頁、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告訴人及曾○棠承接三十八朵花坊之標的是否包含客戶資料一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9頁),被告表示:主要是轉全部客戶資料、繼續經營權給我們;主要是客戶資料轉讓等語,核與證人曾○棠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無談到可使用黃○益的電腦内客戶等舊資料?)有,黃○益有說他無法再經營,所以盤給我們後電腦内的客戶資料我們都可以使用,還有提到很久沒訂花的客戶我們可以主動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三十八朵花坊是你頂讓給被告、告訴人、曾○棠?)是,當時是口頭,沒有書面契約;(問:頂讓是頂讓給他們3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談,但頂讓過程中還在談,還沒談成前,我知道他有找合夥人,他找的合夥人我不認識,是轉讓完我有教他們如何經營,才認識店長鄭○屏。當時是因為108年當選議員,才把花店轉讓出去;(問:轉讓出去有無準備再收回自己做?)沒有;(問:為何你不自己清除這資料?)因為選完還有很多事情要忙,我全數連同電腦轉給被告;(問:請款資料並非個人資料?)是,當初沒有明文規定,他們後來經營有去跑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6頁),顯見黃○益經營時期之客戶資料亦屬轉讓之標的。復參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這花店是你弟創立的,大多數人脈都是支持他的;沒有你們黃家的人,這花店還值錢嗎等語,以及黃○益於出售三十八朵花坊後,仍多次介紹購花客戶之情,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黃○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9頁、241至292頁),益徵黃○益先前經營時之人脈對於三十八朵花坊之經營有相當之重要性。從而,堪認被告、告訴人及曾○棠向黃○益承接三十八朵花坊時,存放公用電腦內之客戶資料亦屬其等承接之標的。
三、關於被告委由謝○一所刪除之資料為何,告訴人稱100年至107年間之請款資料夾、108年6月以前之請款單及每日訂單均遭被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謝○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請款單搜尋,我是刪除108年6月以前的請款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5頁),以及被告自承:我刪之前108/6別人的東西;刪除的是合夥關係存在以前之資料等語(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則被告委由謝○一所刪除者,應為存放於三十八朵花坊公用電腦內於108年6月前之請款單無訛。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醫師公會請款單檔案截圖(見他卷第61頁),可見其上載有聯絡電話、聯絡人、郵寄地址、訂購之日期、事由、樣式、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又此一檔案截圖所記載之日期,為被告、告訴人及曾○棠承接三十八朵花坊以前之000年0月間,且經本院提示該截圖予被告,並詢問108年7月7日以前之請款單之樣式是否亦為如此,被告先供稱:對呀等語,後改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花店做過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前揭各情,足認遭被告委由謝○一所刪除之108年6月前之請款單,其格式與告訴人所出之上開請款單檔案截圖相同,載有包含聯絡電話、聯絡人、郵寄地址、訂購之日期、事由、樣式、數量及金額等客戶資料。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把我女兒趕出去,叫警察來抓我們後,他馬上用電腦,告訴人說我女兒刪改,他說謊,他自己也刪改;11時25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動電腦了,之後就是告訴人在動;2點多以後都不是我們碰電腦,當時我們已經被警察帶走,之後都是告訴人、曾○棠在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94頁),然謝○一確有於109年9月30日13時25分至14時26分,坐於三十八朵花坊之電腦前之情,有三十八朵花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他卷第51至57頁),且觀諸曾○棠與謝○一間於109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謝○一於該日13時48分向曾○棠表示其在花店等語,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於該日14時34分至39分間,傳送前揭謝○一身處三十八朵花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被告,並稱:謝○一於13時25分私自進入,若有資料被竄改或短少請其負責等語,被告則隨後回覆稱:我刪之前108/6別人的東西、我是負責人我為何不能過去等語,而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否認委請謝○一刪除存放於三十八朵花坊公用電腦內資料之情。因此,被告確有委託謝○一於上述時間刪除前開資料甚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刪除,係告訴人自行刪改等語,應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8年6月前之請款單及其上之客戶資料為被告、告訴人及曾○棠承接三十八朵花坊之標的,業如前述,則該等資料即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為被告、告訴人及曾○棠所公同共有,被告逕自刪除而未得告訴人及曾○棠之同意,屬違反該等電磁紀錄所有人之意思,而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要件相符。又被告逕將該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完整使用,況108年6月前之請款單及其上之客戶資料係載有聯絡電話、聯絡人、郵寄地址、訂購之日期、事由、樣式、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則自該等過往之客戶訂購資料,即可知悉各該客戶訂購之習慣、通常何時會有訂購之需求、訂購時之預算等事項,衡情此等事項均對於三十八朵花坊之營運有相當之助益,綜上所述,被告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胡高誠律師,欲證明其於109年9月30日隔週將股份移轉予曾○棠,未造成合夥關係之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以後將三十八朵花坊之股份移轉予曾○棠,顯與其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謝○一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刪除前開電磁紀錄,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電磁紀錄完整使用之權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