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卲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被 告 黃剴宇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被 告 陳詩倩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羅紫溶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卲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壹組,沒收。

黃剴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詩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電擊棒壹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羅紫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張卲平與陳詩倩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卲平與黃剴宇為朋友關係;陳詩倩、羅紫溶均為蘇泓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神美觀紋繡學院」(下稱神美觀學院)員工。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因不滿蘇泓瑋曾性騷擾、性侵害甲○○及其他神美觀學院女性員工,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0分許,由陳詩倩前往神美觀學院5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張卲平、黃剴宇持木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侵入神美觀學院2樓,張卲平在神美觀學院2樓徒手毆打蘇泓瑋1拳後,張卲平、黃剴宇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2名成年男子將蘇泓瑋帶往神美觀學院5樓,由張卲平持木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卲平另持槍枝(外型酷似真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事後查扣為玩具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按下開關,致使蘇泓瑋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黃剴宇則以手機在旁錄影。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2名成年男子見蘇泓瑋不能抗拒後,由張卲平命蘇泓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5張(共500萬元)、自白書及無條件解約書,另由陳詩倩從蘇泓瑋身上取得蘇泓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陳詩倩命蘇泓瑋提供行動電話解鎖密碼,並從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得知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羅紫溶於蘇泓瑋被以上開方式毆打完畢,且張卲平拿出電擊棒對蘇泓瑋按下開關時(無證據證明羅紫溶知悉蘇泓瑋係遭木棍、鐵鎚毆打以及張卲平有以槍枝作勢上膛),隨同陳詩倩、蘇泓瑋之女友吳靜華(現雙方為配偶關係)及另名神美觀學院員工張蕙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神美觀學院5樓,羅紫溶始中途與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取得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陳詩倩將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羅紫溶,並以手機傳送密碼與羅紫溶後,推由羅紫溶持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5萬4000元、4萬元共9萬4000元,羅紫溶再將全部款項交付陳詩倩,致生損害於蘇泓瑋及玉山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泓瑋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將張卲平、陳詩倩、羅紫溶拘提到案,並扣得槍枝零組件、電擊棒、現金9萬4,000元後,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蘇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陳述,及蘇泓瑋女友吳靜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蘇泓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其女友吳靜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經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卷宗簡稱見附表卷別對照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蘇泓瑋、吳靜華嗣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蘇泓瑋、吳靜華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羅紫溶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陳詩倩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6頁);羅紫溶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6頁),其餘被告張卲平、黃剴宇均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85頁)。故本案應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關於陳詩倩,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關於羅紫溶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共同被告羅紫溶犯罪情形,惟陳詩倩係證稱:我拿提款卡給羅紫溶,是因為蘇泓瑋好像有傳訊息給羅紫溶,是關於提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然陳詩倩於警詢、偵訊關於羅紫溶之陳述,則係陳稱:我叫羅紫溶領錢,係因蘇泓瑋說要給我精神賠償,蘇泓瑋說他帳戶剩9萬多元,我問蘇泓瑋願意給我嗎,他說好,我就把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金融卡拿下樓給羅紫溶,後來我叫蘇泓瑋自己找理由傳訊息給羅紫溶去領錢(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22-23頁)。

是陳詩倩於本院係證稱其係因蘇泓瑋傳訊息給羅紫溶幫忙領錢,陳詩倩才將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羅紫溶,然陳詩倩於警詢、偵訊則陳稱係其先主動將該提款卡交給羅紫溶,之後蘇泓瑋才傳訊息予羅紫溶,陳詩倩前後之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本院審酌陳詩倩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羅紫溶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無需面對本院審理時羅紫溶一同在庭之壓力,且彼時陳詩倩較無事先心理準備,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較無機會受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且稽諸陳詩倩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所述實在,陳詩倩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觀上情,可認陳詩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然陳詩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較諸陳詩倩於審判中多所瞻顧,附和避就之供述更為可信,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陳詩倩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羅紫溶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此部分說明詳如後敘),惟考量羅紫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羅紫溶於警詢、偵訊上揭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羅紫溶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卷宗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部分:訊據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張卲平及另2名不詳男子持鐵鎚、木棍毆打蘇泓瑋,張卲平另持槍及持電擊棒威嚇蘇泓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蘇泓瑋當日並無簽發100萬元本票共5紙之行為云云。張卲平、黃剴宇另辯稱其等不知悉系爭玉山帳戶有遭提領一事云云;張卲平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蘇泓瑋在張卲平拿玩具槍時,有反抗並熟練將彈匣退去,可見蘇泓瑋並無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159-164頁);黃剴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剴宇於警詢陳稱有見聞本票是遭誘導,且蘇泓瑋雖有受恫嚇,但蘇泓瑋可明確指出張卲平持有槍枝是玩具槍,還爭搶該槍枝,且蘇泓瑋並無遭綑綁或凌虐,人身自由也未受拘束,蘇泓瑋意思自由並無達使不能抗拒程度,且黃剴宇縱有為本案行為,黃剴宇僅在旁錄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67-1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陳詩倩另辯稱蘇泓瑋係自願交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蘇泓瑋有同意其提款云云;陳詩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詩倩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取得9萬4,000元有經蘇泓瑋同意,此為蘇泓瑋要補償陳詩倩之款項,並非因蘇泓瑋遭毆打才交付,又陳詩倩完全不知有簽署本票一事,縱有此事實,當已逾越陳詩倩犯意聯絡範圍云云(本院卷一第199-211頁)。經查:

(一)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成年男子,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神美觀學院,由陳詩倩關閉神美觀學院監視器主機電源,張卲平、黃剴宇持木棍,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侵入神美觀學院2樓,由張卲平在神美觀學院2樓徒手毆打蘇泓瑋1拳,張卲平、黃剴宇及另2名成年男子再將蘇泓瑋帶到神美觀學院5樓,由張卲平及另2名男子持木棍、鐵鎚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卲平另持槍(事後查扣為玩具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黃剴宇以手機在旁錄影之事實,均經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警一卷第14-15頁、警一卷第177-179頁、警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蘇泓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465-470頁),復有扣案之槍枝零組件、電擊棒(警一卷第31頁、第75頁)、神美觀學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警一卷第271至305頁、警二卷第131頁)、神美觀學院店內位置圖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30頁)以及蘇泓瑋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月29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蘇泓瑋因遭上開鐵鎚、木棍毆打致傷並控制行動,及遭槍枝作勢上鏜、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威嚇,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因而遭陳詩倩強取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款9萬4,000元,以及遭張卲平命簽發100萬元本票5張:

1、基於強盜罪兼具「取他人之物」(他損型財產犯罪),及「使其交付」(自損型財產犯罪)之財物不法取得態樣,在與其他他損型財產犯罪(竊盜、搶奪)及自損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間最顯著之差別,即實施犯罪手段(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強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是強行奪取或被害人自行交付或默許取物,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倘犯罪手段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應分別: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或強行奪取財物者,論以搶奪罪;若因而使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其中,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財產犯罪之法益保護對象而言,應係指犯罪被害人當時因犯罪手段所致其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依法律文義之射程理解,此程度具有個案判斷之特性,但有以下3項調整個案判斷的顯在外徵:①不受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之影響;②參考資料應綜合行為當時之客觀具體事實:包含⓵被害人屬性: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社會歷練、當時所處環境及主觀上之意識等。⓶行為人屬性:人數、年齡、性別、穿著、體態、儀表及談吐體魄等。⓷犯罪行為情況:犯行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③判斷基準係以一般人立於同一情況時之身體或精神狀態推認被害人客觀上已否不能抗拒。

2、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控制其行動及威嚇後,蘇泓瑋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蘇泓瑋係在神美觀學院2樓先遭張卲平毆打,張卲平、黃剴宇及另2名成年男子再將蘇泓瑋帶上同址5樓,由張劭平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木棍、鐵鎚毆打致傷並控制行動,張卲平復持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而張卲平持用之玩具槍,不僅能拉滑套,內部還放數顆彈殼為金色的仿真彈,此經張卲平自陳在卷(警一卷第15頁),並有前揭扣案槍枝零組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0頁),是此把玩具槍在客觀上與正常槍枝功能、外型近似,客觀具相當程度之威嚇力。是蘇泓瑋面臨之情境,係在神美觀學院2樓遭毆打,隨後孤身一人被4名成年男子帶至更高樓層、更難以與他人接觸之5樓空間,並在此空間內被4名成年男子包圍,及遭其中3名男子以堅硬之木棍、鐵鎚毆打成傷,張卲平更拿出外型酷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威嚇蘇泓瑋,張卲平、黃剴宇及另2名男子在神美觀學院5樓之密閉空間內,顯係挾帶明顯空間、人數及工具之優勢,一般人面臨此情境,身體及精神狀態於客觀上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蘇泓瑋於此情境下其意思自由應已被壓制至不能抗拒程度,應屬甚明。

(2)張卲平、黃剴宇之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蘇泓瑋在張卲平拿出槍枝上膛後,還與張卲平拉扯並退下彈匣,可見蘇泓瑋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惟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子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說明,蘇泓瑋孤身一人在密閉環境遭4名成年男子包圍並遭其中3名成年男子攻擊、威嚇,客觀自已達足使一般人意思自由受壓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且蘇泓瑋就其與張卲平爭搶槍枝之行為,亦證稱:我搶張卲平的槍是因為很害怕,張卲平拿在我面前,我緊張,張卲平要開我,我會不反駁嗎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76頁),可見蘇泓瑋爭搶槍枝之原因,並非因未感到害怕,反係因深感害怕為求自保而為,張卲平、黃剴宇之辯護人以此抗辯蘇泓瑋意思自由並未壓迫至不能抗拒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3、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達不能抗拒,因而遭陳詩倩強取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陳詩倩並從蘇泓瑋手機備忘錄知悉該帳戶密碼後,指示羅紫溶提領9萬4,000元:

(1)陳詩倩有取走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指示羅紫溶持該提款卡提款9萬4,000元之事實,均經陳詩倩、羅紫溶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並有羅紫溶113年1月28日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07頁)及扣案之贓款9萬4,000元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3頁),先堪認定。

(2)陳詩倩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之過程:①徵之證人蘇泓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美觀學院5樓被打

時,我的皮包、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都被陳詩倩拿走,我把銀行密碼都記在手機備忘錄裡;我是事發之後看手機,才看到系爭玉山帳戶被領錢,我沒有同意別人提領玉山銀行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71-473頁)。羅紫溶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我有上去神美觀學院5樓,看到蘇泓瑋坐在辦公椅上,蘇泓瑋鼻子有傷口,過程中有看到張卲平手持電擊棒作勢要電蘇泓瑋,後來陳詩倩拿了蘇泓瑋的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我一開始有回絕,但陳詩倩承諾會用蘇泓瑋的手機傳訊息給我,佯裝是蘇泓瑋要我去領錢,後來陳詩倩有拿蘇泓瑋手機傳訊息給我,說要領工程款,但實際上不是蘇泓瑋與我的對話,我之所以知道是陳詩倩用蘇泓瑋手機傳的,是因為我有看到陳詩倩手上拿著蘇泓瑋手機,而且陳詩倩也有用蘇泓瑋手機打電話給我,我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領錢,共提領9萬4000元;陳詩倩沒有告訴我提領蘇泓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要作何之用,我也不清楚陳詩倩及蘇泓瑋談論什麼,陳詩倩有給我蘇泓瑋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3頁)。陳詩倩亦陳稱:我有拿蘇泓瑋的手機叫他解開手機密碼,後面我就拿著蘇泓瑋的皮包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下樓等語(警一卷第46頁)。互核上揭蘇泓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羅紫溶警詢證詞及陳詩倩自陳情節,均可相互勾稽比對。至羅紫溶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為改證稱:我在警詢證詞並非正確,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都沒有回絕很奇怪,我只能依據警察講的講而已,陳詩倩有拿蘇泓瑋玉山銀行金融卡叫我領款,款項也是拿回給陳詩倩,但陳詩倩沒有拿蘇泓瑋手機打給我,跟我視訊通話的是蘇泓瑋,也是蘇泓瑋跟我說提款卡密碼云云(本院卷一第78-80頁、第84-85頁、第80頁)。然羅紫溶如係與蘇泓瑋視訊並由蘇泓瑋提供密碼,羅紫溶何需在警詢時表示「陳詩倩有給我蘇泓瑋的金融卡密碼,我以為蘇泓瑋本人知情」等語(警一卷第112頁),羅紫溶大可大方表示是蘇泓瑋給我密碼同意我取款,此不是更有利於己之說詞?羅紫溶警、偵訊時實無需捨棄有利之情節未答,反虛構更不利已之情節應答,已可認羅紫溶所陳其於警詢未為真實陳述一情,並不可信。再者,倘若蘇泓瑋有主動請託並提供羅紫溶密碼,羅紫溶返回後也應將款項交給蘇泓瑋,何需交給陳詩倩?對此羅紫溶僅以:因為蘇泓瑋叫我拿上樓給他,上樓途中遇到陳詩倩就交給陳詩倩等語進行解釋(本院卷一第87頁),羅紫溶所執因中途偶遇陳詩倩就轉交陳詩倩之解釋,實與常情有違,當係開脫之詞。而反觀羅紫溶警詢、偵查陳稱情節,不僅與上揭蘇泓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羅紫溶手機LINE通訊軟體查得蘇泓瑋LINE帳號傳送「我明天要付工程款。美女。

幫我去趟玉山看看裡面有多少。不然我明天來不及給」,雙方隨即以LINE語音通話交談之內容相符,有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1頁),羅紫溶警詢、偵訊陳述內容可與卷內人證、物證勾稽,當更屬可信,羅紫溶於本院證稱內容,顯係迴護其他被告,自不可採信,羅紫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當更具可信性而應採認,併此敘明。

②是以,依據前揭蘇泓瑋本院審理證詞及羅紫溶警詢、偵訊陳

述內容,並佐以陳詩倩陳稱相符之情節,可見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係在蘇泓瑋遭張卲平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持槍及電擊棒威嚇後,才由陳詩倩取走拿給羅紫溶,陳詩倩並告知系爭玉山帳戶密碼。由此情境觀之,陳詩倩顯係於蘇泓瑋因遭毆打、威嚇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密接時點,利用此狀態輕易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且從陳詩倩未告知羅紫溶密碼是蘇泓瑋主動提供或蘇泓瑋有同意領款之訊息,陳詩倩反係告知會「佯裝」是蘇泓瑋要求羅紫溶領錢,陳詩倩更持蘇泓瑋手機傳送虛假、佯裝具授權外觀之提領工程款訊息予羅紫溶,更可證陳詩倩係在未得蘇泓瑋同意狀態下,取走該提款卡。是陳詩倩係利用蘇泓瑋因遭毆打、恐嚇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下,未獲得蘇泓瑋同意,強行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應堪認定。而蘇泓瑋既係遭強行奪取提款卡且未同意陳詩倩取款,蘇泓瑋豈可能主動提供陳詩倩該帳戶提款密碼,但陳詩倩卻能知悉並告知羅紫溶提款卡密碼,陳詩倩當係從其他地方得知密碼。而依據蘇泓瑋證稱其係將密碼存放在手機備忘錄,此與常情尚屬無違,蘇泓瑋手機又有一段時間在陳詩倩持有中,此經證人蘇泓瑋及陳詩倩自陳如上,是證人蘇泓瑋證稱陳詩倩應該是從手機記載內容知悉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情,亦屬可信。依上,足見陳詩倩係利用蘇泓瑋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程度時,強行奪取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從手機知悉帳戶密碼。

(3)陳詩倩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陳詩倩雖辯稱玉山銀行提款卡是蘇泓瑋主動交付,也是蘇泓瑋同意給我帳戶裡的錢云云。惟陳詩倩所辯內容,與蘇泓瑋、羅紫溶上開陳、證詞均不相符,本難認可採。況蘇泓瑋倘有同意陳詩倩取走提款卡並提款,陳詩倩在羅紫溶起初拒絕提款時,大可直接告訴羅紫溶有獲得蘇泓瑋同意,陳詩倩實無需以承諾會佯裝蘇泓瑋同意,並以上述迂迴、偽裝蘇泓瑋同意領款之方式掩護羅紫溶提款,由此反可見陳詩倩並未獲得蘇泓瑋同意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詩倩所辯上情,顯不可採。

4、蘇泓瑋有因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達不能抗拒程度後,另遭張卲平命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票:

(1)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後,遭命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蘇泓瑋、證人蘇泓瑋女友即當日在場之吳靜華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80頁、第487頁、第504頁、第513-514頁),證人蘇泓瑋並詳細證稱當日簽發本票細節為對方拿本票出來說你就給我簽本票,我跟他說我不會寫國字,他還教我寫國字的壹、零;一開始叫我要做1000萬元,我說怎麼可能這麼多,他們就說那就500萬元,1個人100萬元,然後簽5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79頁)。且黃剴宇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卲平跟他的2位朋友到5樓就拿木棍毆打蘇泓瑋,打完後,張卲平就拿蘇泓瑋性騷擾員工的照片給他看,問他是否承認他有做過這些事情,他就開始承認,我則是負責錄影,錄完影後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詩倩,我就開始清潔地板的血跡,我在清潔時有聽到張卲平問蘇泓瑋要怎麼處理,如何賠償受害女生,蘇泓瑋就說要用錢處理,這時候張卲平要我把棍子收拾好拿到車上放,我就下樓,放完後回去5樓,我就聽到他們在討論工作契約違約金要20萬元的事情,有看到蘇泓瑋在簽員工同意離職的契約書,在上開過程有看到有人拿本票出來,蘇泓瑋應該是有簽本票,我有看到他在寫等語(警一卷第178-179頁);張卲平於警詢、偵訊中亦表示:我叫蘇泓瑋簽自白書、自願離職書,本票是2名男子中綽號「川仔」叫蘇泓瑋簽,本票應該在「川仔」那裡等情亦屬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8頁),足見蘇泓瑋於遭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名男子毆打、威嚇後,確實有簽發5張各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蘇泓瑋係遭何人命簽發上開本票一情,依據上揭蘇泓瑋之證詞,其係受張卲平要求簽發,此與黃剴宇陳稱:我有聽到張卲平問怎們賠償,他們在討論違約金,有看到有人拿本票等語相符,可見張卲平應係主導要求蘇泓瑋舉止之人,是蘇泓瑋證稱是張卲平要其簽發上開本票一情,應屬可信,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張卲平、黃剴宇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張卲平、黃剴宇雖均辯稱警詢、偵訊時陳稱有簽發本票一事,係因警方誘導云云。惟就張卲平部分,徵之張卲平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一致(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是張卲平在更換受詢問環境後,仍為相同陳述,且張卲平於該次偵訊程序不僅陳稱本票是在場綽號「川仔」之男子要求簽的等語,對於檢察官詢問蘇泓瑋勞力士手錶遭取走一事,明確表示不知道(偵一卷第28頁),可見張卲平並非不明事理一概隨意回答,而係有經過思考,張卲平辯稱其在警方詢問係遭誘導誤答云云,顯非可信。又就黃剴宇部分,觀之黃剴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答覆有看到張卲平應該是有簽本票,我有看到他在寫等語,經警再次詢問「承上,你有看到蘇泓瑋在簽本票,當時還有誰在場?」,黃剴宇答覆「張卲平跟他另外2個朋友都在」(警一卷第179頁),可見黃剴宇不僅不反對其有看到蘇泓瑋簽本票一事,反更接續回應其見聞蘇泓瑋當場簽本票之外在環境狀況,實難認黃剴宇警詢有何誤答之情。張卲平、黃剴宇以前詞辯稱其等警詢陳述係因遭誘導而答云云,自難認可信。

(三)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就蘇泓瑋因遭上開方式毆打、控制行動、威嚇陷於不能抗拒程度狀態,遭陳詩倩強行奪取提款卡並推由羅紫溶提款9萬4,000元,及張卲平命蘇泓瑋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蘇泓瑋於遭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毆打、威嚇至不能抗拒程度後,由陳詩倩強行奪取蘇泓瑋之提款卡並從蘇泓瑋手機知悉密碼,陳詩倩以上開迂迴方式請託羅紫溶自該帳戶提款9萬4,000元,另由張卲平強命蘇泓瑋簽發5張各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陳詩倩雖非實際參與對於蘇泓瑋之毆打、威嚇及命簽發本票之全部行為,然徵之陳詩倩自陳其知悉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名男子有打蘇泓瑋,蘇泓瑋在5樓被打時其有在場,其關掉5樓監視器是怕拍到張卲平;其有看到張卲平叫蘇泓瑋簽解約書、自白書等語(警一卷第45-46頁,偵一卷第24頁),可見陳詩倩知悉蘇泓瑋會在5樓遭毆打及簽發文件之過程,陳詩倩自身更有親自參與強行奪取蘇泓瑋提款卡及指示羅紫溶提款之過程,則張卲平等人所為毆打、威嚇、命簽本票之行為,自在陳詩倩與其等意思聯絡範圍內。又張卲平、黃剴宇雖未參與強取蘇泓瑋提款卡及提款之過程,然陳詩倩既係在蘇泓瑋被張卲平毆打、威嚇後且黃剴宇在旁攝影後拿走提款卡,其等自當知悉陳詩倩之行為,且張卲平既有命蘇泓瑋簽發本票,黃剴宇亦稱知悉本票一事,則陳詩倩所為同屬奪取蘇泓瑋財物之拿取提款卡、取得密碼及指示推由羅紫溶提款行為,自在陳詩倩、張卲平、黃剴宇意思聯絡範圍內。從而,上開犯行均在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男子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其等僅係分工為不同行為,彼此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

3、陳詩倩之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簽發本票一事不在陳詩倩犯意聯絡範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顯在陳詩倩預見範圍,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至黃剴宇之辯護人又辯護稱:黃剴宇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自己欲實現某種犯罪事實,而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意旨資參)。查依據黃剴宇於警詢陳稱:本案係張卲平用微信打給我,說甲○○在神美觀學院上班被蘇泓瑋性騷擾,他要去找蘇泓瑋理論,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去,我就答應張卲平。我有手拿短棍但他們打得太激烈,我沒地方出手。我會幫張卲平去找蘇泓瑋理論,是因為我跟張卲平認識很久,跟甲○○也很好,甲○○被吃豆腐我很生氣,所以去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77-178頁、第188頁),可見黃剴宇係基於一同找蘇泓瑋理論之目的前往案發地點,黃剴宇亦手持短棍,僅係因現場激烈無從下手,黃剴宇主觀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便本案事證無從證明黃剴宇有實際對蘇泓瑋為毆打、威嚇、提款、逼簽本票之行為,但依據前述主客觀擇一理論之說明,黃剴宇就上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當可認定,黃剴宇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查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係共同以上開毆打、威嚇方式至蘇泓瑋陷於不能抗拒程度,才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及命蘇泓瑋簽發本票,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自當知悉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過程顯非合法,其等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甚明。

二、羅紫溶部分:羅紫溶固坦承有持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4,000元並交付陳詩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認為蘇泓瑋有同意云云(偵一卷第13頁)。羅紫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羅紫溶原係誤認陳詩倩有取得蘇泓瑋同意,且蘇泓瑋被強制之當下,羅紫溶並未在現場,對於本案情節全然不知,羅紫溶只是偶然在場被利用作為工具,其取款行為不成立任何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28-229頁)。惟查:

(一)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羅紫溶就提領9萬4,000元之行為,應與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男子共同負恐嚇取財之責:

1、羅紫溶中途至神美觀學院5樓並受陳詩倩指示提款:

(1)羅紫溶有依據陳詩倩指示並依據陳詩倩提供帳戶密碼,持蘇泓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9萬4,000元交付陳詩倩之事實,此經羅紫溶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警一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陳詩倩係向羅紫溶承諾會佯裝成蘇泓瑋要羅紫溶取款,並持蘇泓瑋手機偽裝為蘇泓瑋傳送、撥打LINE電話予羅紫溶,形塑具合法提領外觀,羅紫溶從此過程當可知悉蘇泓瑋並未同意其等提領玉山銀行款項。是羅紫溶明知蘇泓瑋不同意被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款項,卻仍依據陳詩倩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關於羅紫溶從陳詩倩處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

①徵之羅紫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有上去公司5樓,吳靜華

、張蕙瀅也在,上去後蘇泓瑋在辦公椅上,陳詩倩、張卲平坐在蘇泓瑋對面,旁邊站3名男子,我看到蘇泓瑋鼻梁上有傷口,也有看到張卲平手持電擊棒作勢要電蘇泓瑋,後來陳詩倩拿蘇泓瑋玉山銀行金融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我一開始回絕,但陳詩倩承諾會用蘇泓瑋手機傳訊息給我,我才會去領款等情(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蕙瀅於警詢陳稱:我、陳詩倩、羅紫溶、吳靜華一起到5樓看到蘇泓瑋坐在位子上,有3-4個男生站在蘇泓瑋旁邊,蘇泓瑋鼻子紅紅的,鼻梁感覺有滲血,但不確定有無遭攻擊,我在場時是沒人在打蘇泓瑋等語(警一卷第157-159頁);證人吳靜華證稱:我、羅紫溶、陳詩倩、張蕙瀅一起到5樓,就發現蘇泓瑋已經被打,蘇泓瑋整個鼻子一直爆血,身上都是血,有看到張卲平拿槍,張卲平也有把電擊棒拿出來按開關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一第502-504頁、第507頁、第502頁),亦與證人蘇泓瑋證稱:吳靜華上5樓的時候,他們已經停止在打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87頁)。至證人蘇泓瑋嗣雖改稱:吳靜華應該是快打完上來,我記得吳靜華有叫他們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然此與吳靜華、張蕙瀅上開陳、證述不同,且觀之蘇泓瑋之所以變更證詞,係因辯護人再次詢問吳靜華有無見聞蘇泓瑋被打,蘇泓瑋表示其要想一下後,始為上開回覆,可見蘇泓瑋係以吳靜華之回覆判斷吳靜華應有看到等語。惟吳靜華實係證稱:我上樓後蘇泓瑋已經被打,之後張卲平從袋子拿出槍上彈匣,我跟他說你冷靜等語(本院卷一第502頁),是吳靜華係因張卲平拿出槍枝才請對方冷靜,並非因蘇泓瑋正在遭毆打,蘇泓瑋改稱之證詞應係誤認,仍應以蘇泓瑋原先證詞為據。又吳靜華雖證稱其上樓時看到蘇泓瑋同時被電擊棒及槍枝恐嚇,但吳靜華並未證稱與其一同上樓的羅紫溶有看到槍枝,且其他證人亦未證稱羅紫溶有看到槍枝等語,且參之蘇泓瑋證稱:羅紫溶進進出出,我那時候滿混亂,他們走來走去,我在簽的時候都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是羅紫溶抵達公司5樓後並非一直待在5樓未曾移動,不排除羅紫溶抵達5樓後因進進出出等原因,導致其未看到蘇泓瑋遭槍枝威脅,依卷內證據自不足認定羅紫溶知悉蘇泓瑋有遭槍枝威脅一事。

②依據上揭羅紫溶、張蕙瀅、吳靜華、蘇泓瑋陳、證稱一致之

內容,可見羅紫溶係與陳詩倩、吳靜華、張蕙瀅一同上樓,羅紫溶上樓時,蘇泓瑋已遭毆打完畢,羅紫溶並未看到也不知道蘇泓瑋傷勢係因被張卲平及另2名男子使用木棍、鐵鎚毆打,但羅紫溶仍看到蘇泓瑋鼻梁、身體流血之結果,羅紫溶也有看到蘇泓瑋被以打開電擊棒按開關方式威嚇之經過,且依據前揭羅紫溶自陳及蘇泓瑋、張蕙瀅陳、證述情節,羅紫溶知悉在場者包含張卲平、黃剴宇、其他2名男子及陳詩倩,羅紫溶亦能認識蘇泓瑋受傷一事係由此數人導致。是羅紫溶係在上樓見聞蘇泓瑋被張卲平、黃剴宇、其他2名男子及陳詩倩以不明方式致傷,且張卲平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威嚇蘇泓瑋之過程後,才從陳詩倩處取得蘇泓瑋之提款卡,應堪認定。

(3)羅紫溶係在前往神美觀學院5樓後,才參與並為上開提款行為:

依據羅紫溶陳稱:我是神美觀學院的紋繡師,案發當日有客人要霧眉,我在神美觀學院2樓等客人,因為日前陳詩倩打給我要我協助關掉店內監視器,陳詩倩說要來跟蘇泓瑋談離職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關閉監視器的原因,我於當日有叫蘇泓瑋下來到店內2樓廁所等語(警一卷第103-104頁)。而陳詩倩、黃剴宇亦一致陳稱,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不詳男子以及另名友人何孟哲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三茶吃完飯後,一起去神美觀學院等語(警一卷第45頁、第177頁),黃剴宇並陳稱:在上開三茶餐廳用餐時,張卲平說要過去神美觀學院找蘇泓瑋理論,之後張卲平跟陳詩倩先進去神美觀學院,我在10分鐘跟另2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到神美觀學院等語(警一卷第177頁)。陳詩倩另陳稱:我有請羅紫溶支開蘇泓瑋,以便讓我趁機關掉店內監視器,我要關掉監視器是因為張卲平事先有跟我說他要打蘇泓瑋,我怕張卲平被拍到等語(警一卷第46頁)。由是可見,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不詳男子在案發前係約在上址三茶餐廳討論前往神美觀學院找蘇泓瑋理論時,羅紫溶並未參與其中,羅紫溶於案發日僅係在神美觀學院工作而已。且陳詩倩雖有請羅紫溶支開蘇泓瑋,但陳詩倩僅告知羅紫溶是為處理離職問題,並未告知羅紫溶係因其等要毆打蘇泓瑋。可認羅紫溶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本案,係於隨同陳詩倩、吳靜華、張蕙瀅前往神美觀學院5樓後才知蘇泓瑋被毆打、威脅,也才在中途同意參與並依據陳詩倩指示提款。

2、依上所述,羅紫溶在本案案發前係在神美觀學院工作中,並未參與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等人聚餐討論過程,羅紫溶並不知悉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之規劃。且陳詩倩最初請羅紫溶協助時,也僅係告知協助關掉監視器,亦未告知羅紫溶相關情節,羅紫溶亦無法預見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男子會共同以上開毆打、威嚇行為導致蘇泓瑋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羅紫溶事發過程雖有抵達神美觀學院5樓,但也僅見蘇泓瑋流血受傷結果及有遭打開電擊棒開關方式威嚇,並未認識蘇泓瑋實際係遭數名成年男子以木棍、鐵鎚毆打及遭張卲平持槍威嚇之經過。且羅紫溶上樓時,彼時與蘇泓瑋關係緊密之女友吳靜華同在現場,蘇泓瑋並非全然孤立無援。是依據羅紫溶參與本案時知悉之情節,蘇泓瑋係處於受傷且被張卲平用開關電擊棒方式恐嚇之狀態,是羅紫溶知悉之情節、手段均非強烈,且蘇泓瑋彼時亦非孤身一人,羅紫溶依其認識情節,應無法認識蘇泓瑋意思自由有被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壓制至不能抗拒之強烈程度,自難認羅紫溶就蘇泓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部分,需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3、然而,羅紫溶既仍認識蘇泓瑋有受傷及正在被打開電擊棒開關威脅,羅紫溶當可知悉蘇泓瑋之意思自由僅剩些許空間,且羅紫溶亦認識蘇泓瑋不同意卻仍陳詩倩取走提款卡,羅紫溶當可認識蘇泓瑋係以上開方式威嚇至意思自由僅剩些許空間下,被陳詩倩拿走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羅紫溶均認識此情,卻仍依據陳詩倩指示及提供之密碼,持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至上址玉山銀行領款9萬4,000元後交付陳詩倩。即便羅紫溶未親自參與蘇泓瑋受傷及遭電擊棒威脅之過程,但羅紫溶仍係知悉並利用此狀態,輕易經陳詩倩轉交取得提款卡並順利提款,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與其他2名男子共同導致蘇泓瑋致傷及以電擊棒威脅之行為,對中途加入之羅紫溶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仍具有重要影響力。是以,羅紫溶既認識並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中途參與,並依指示為提款之正犯行為,依據前揭說明,羅紫溶所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與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男子共同負責。

4、羅紫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羅紫溶從陳詩倩以佯裝為蘇泓瑋同意提款之方式,掩護羅紫溶提款,羅紫溶從此過程自當知悉蘇泓瑋係不同意陳詩倩等人領款,羅紫溶自可知悉其從蘇泓瑋玉山銀行提領之款項,並不合法,依據前揭說明,羅紫溶既知道此筆款項並非合法卻仍執意提領,羅紫溶主觀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以鐵鎚及木棍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及持狀似槍枝之玩具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以打開電擊棒開關方式威嚇蘇泓瑋,致蘇泓瑋之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後,強命蘇泓瑋簽發各100萬元本票5紙,及由陳詩倩強行奪取蘇泓瑋提款卡、手機從中知悉密碼,羅紫溶並於中途參與,羅紫溶主觀雖未認識蘇泓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但仍預見蘇泓瑋係遭恐嚇之情況下被取走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羅紫溶依據陳詩倩指示提領該帳戶9萬4,000元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羅紫溶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四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施犯罪手段之強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是強行奪取或被害人自行交付或默許取物,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倘犯罪手段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若因而使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又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4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是以,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威嚇蘇泓瑋至其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後,強行奪取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4,000元及命蘇泓瑋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票,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之行為,自應論以強盜取財罪。又張卲平、黃剴宇攜帶之鐵鎚、木棍均屬沉重且經揮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兇器;且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又羅紫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認識蘇泓瑋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後,僅能任由陳詩倩取走其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由其提款之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二、是核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羅紫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羅紫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容有誤解,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二第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張卲平、黃剴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惟上開罪名與其等經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見下述),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以利當事人防禦(本院卷二第184頁),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張邵平、黃剴宇持木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侵入神美觀學院2樓,由張邵平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再以蘇泓璋性騷擾女員工為由帶往公司5樓,張即平另持槍枝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致使蘇泓瑋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部分。然依據張卲平、黃剴宇於警詢陳述情節(警一卷第14頁、第177頁),及蘇泓瑋於本院證述情節(本院卷○000-000頁),蘇泓瑋應係在神美觀學院5樓被張卲平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以上開兇器毆打及威嚇,在2樓並無被其他2名成年男子毆打,僅有被張卲平毆打,且至多僅能認為毆打1拳。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五、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其等所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記載為「共同」。羅紫溶就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犯行,與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係於強盜行為持續控制蘇泓瑋中,取得蘇泓瑋之提款卡及從蘇泓瑋手機取得密碼後,推由中途加入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紫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羅紫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羅紫溶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強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甲○○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固屬可責,惟甲○○犯案之原因動機,係因蘇泓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此經甲○○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0),並經蘇泓瑋證稱張邵平有質問其是否承認對甲○○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堪可認定,且蘇泓瑋確因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載另案細節,請詳見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23-233頁),可見甲○○所陳本案動機,並非全然杜撰或妄自猜測,應可採信。是甲○○行為雖非可取,但斟酌甲○○行為動機,係因其認受蘇泓瑋違犯性犯罪,性自主法益受有相當侵害,甲○○違犯本案確實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尚認值憫恕,客觀足以引起同情。另斟酌甲○○實際並未參與本案毆打、持槍或電擊棒威脅蘇泓瑋之行為,其係負責拿取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指示提款而已,其犯罪分工程度較諸其他共犯應屬更低。是本院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處斷刑範圍,認縱量處甲○○加重強盜罪依法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1月,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張卲平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張卲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張卲平係為協助受性侵害之女友陳詩倩脫離蘇泓瑋並究責,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惟查,張卲平陳稱陳詩倩受受蘇泓瑋性侵害等情,依據前揭說明,雖非全然無據。然張卲平之行為動機終究僅係為陳詩倩討要說法,縱使張卲平與陳詩倩具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然張卲平僅係心情受有更強烈影響,但難認此得構成違犯本案犯行具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斟酌張卲平之犯行不僅參與毆打蘇泓瑋之過程,更以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威嚇蘇泓瑋,參與犯行程度不可謂不嚴重。衡酌張卲平犯罪動機、犯案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張卲平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八、量刑

(一)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張邵平、黃剴宇、陳詩倩之犯行係共同以木棍、鐵鎚毆打及以槍枝、電擊棒威嚇蘇泓瑋至其達不能抗拒程度後,使蘇泓瑋簽發共計500萬元本票並提領蘇泓瑋帳戶9萬4,000元,張邵平、黃剴宇、陳詩倩之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惟斟酌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之動機係為受蘇泓瑋侵害之陳詩倩討要說法。另參酌陳詩倩實際分工部分僅涉及強行奪取蘇泓瑋之提款卡並指示羅紫溶提款,黃剴宇實際分工部分亦係拖蘇泓瑋上樓及錄影,均未實際參與毆打、威嚇蘇泓瑋之過程,黃剴宇,陳詩倩應負之責任程度應低於張邵平。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張卲平有重利、加重竊盜等前科;黃剴宇、陳詩倩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9-177頁),張卲平之素行非佳,黃剴宇、陳詩倩之素行則屬尚可。另考量張劭平、黃剴宇、陳詩倩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悔悟之意,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並斟酌其等於同如警詢時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8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載),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二)羅紫溶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羅紫溶之犯行手段係依據陳詩倩指示持系爭玉山提款卡提款9萬4,000元並交付陳詩倩,羅紫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難謂輕微,但斟酌羅紫溶於本案係事中參與,且均係依據他人指示行為,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陳詩倩,羅紫溶不僅未居於主導地位,且應僅立於邊緣角色,綜合考量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羅紫溶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7頁),素行尚可。惟考量羅紫溶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並斟酌其稱同如警詢時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8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載),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羅紫溶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詩倩經扣案之現金9萬4,000元(警一卷第83頁),為蘇泓瑋本案遭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加重強盜及羅紫溶共同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此經陳詩倩陳稱在卷(警一卷第47頁),然該款項既係由陳詩倩指示提領,羅紫溶提款後亦全額交付陳詩倩,且最終亦從陳詩倩住處扣得,足認此筆款項係由陳詩倩取得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陳詩倩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陳詩倩經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警一卷第75頁),均為陳詩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張卲平經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組(警一卷第31頁),亦為張卲平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陳詩倩、張卲平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警一卷第12頁、第17頁),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陳詩倩、張卲平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票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院並未從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扣得各100萬元本票5紙,且依據前述張卲平之陳稱情節,該等本票係由參與之不詳男子取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對未扣案之本票有實際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或對其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木棍雖係張卲平持以毆打蘇泓瑋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強盜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邵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8日20時20分許,先由陳詩倩前往上址公司5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再由張邵平、黃剴宇持木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侵入上址公司2樓,由張邵平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再以蘇泓璋性騷擾女員工為由帶往公司5樓,張即平另持槍枝(事後查扣為玩具搶)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致使蘇泓瑋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另由張劭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取走蘇泓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80萬元)、本票5紙(共500萬元)、自白書及無條件解約同意書後離去現場。因認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就蘇泓瑋取走勞力士手錶部分,以及羅紫溶就簽發本票5紙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張劭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取走蘇泓瑋勞力士手錶1支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蘇泓瑋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及神美觀學院監視器畫面為據。惟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蘇泓瑋於案發日張卲平等人抵達神美觀學院前,左手戴有手錶1支,雖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警一卷第287頁),且蘇泓瑋於案發後113年1月29日8時44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意旨稱勞力士手錶有在被毆打過程被取走(警一卷第191頁)。然而,依據蘇泓瑋所陳該手錶價值高達80萬元,但蘇泓瑋並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陳稱手錶遭取走一事(警一卷第185-187頁),而係於後續警詢才為如此表示,且關於究係何人取走手錶,蘇泓瑋於第四次警詢時先係陳稱我不清楚何人取走等語(警一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證稱是陳詩倩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蘇泓瑋前後說詞不一,蘇泓瑋所陳其因本案遭取走勞力士手錶1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資料,僅可證明蘇泓瑋案發前有配戴手錶1支,但無從認定蘇泓瑋案發後即無配戴該支手錶,是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推導出蘇泓瑋於案發時有遭取走手錶之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蘇泓瑋有遭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或其他2名男子取走勞力士手錶,本件公訴就此部分所據之事證尚有未足,應為有利於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羅紫溶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紫溶就簽發本票部分應負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惟依據前揭說明,羅紫溶事前並未參與,係於事發途中才上樓,且僅在旁觀看蘇泓瑋簽署文件,顯見羅紫溶對於蘇泓瑋因遭上開方式毆打、威脅至不能抗拒程度而被逼簽本票之過程,均未參與及為任何行為,自難認羅紫溶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知悉及參與行為,自不成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羅紫溶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883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78600號卷宗 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宗 偵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870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