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龍指定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被 告 顏玉慎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林宸妤律師被 告 HOANG VAN THIET(黃文設)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崑鴻律師被 告 歐晏良指定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8、25444、310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9、37540、3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謝振龍、顏玉慎、黃文設、歐晏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原定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宣判,因案件繁雜之故,尚須時日製作判決,因其餘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