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嘉麟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嘉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事 實

一、崔嘉麟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茜儀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以及曾茜儀出售1包毒品咖啡包後給付1百元作為毒品咖啡包之對價,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與曾茜儀交易毒品,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曾茜儀,惟事後未收取價金。嗣因曾茜儀於同日22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3年3月8日經警員查獲,經其供述毒品來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曾茜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無償轉讓毒品予曾茜儀,曾茜儀跟我拿毒品是要施用的,我沒有向曾茜儀收款。我在與曾茜儀LINE對話中會提到錢,是因為曾茜儀之前被他前男友搞大肚子,又跟我借錢去拿小孩,我想要用錢壓制曾茜儀不要跟他前男友聯繫、不想讓曾茜儀的前男友拿毒品去施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茜儀,係被告希望曾茜儀不要與其前男友再為交往而贈與給曾茜儀,此為無償贈與。另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茜儀,證人曾茜儀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4包後,剩下6包想要賣等語,曾茜儀才會在LINE對話中問被告若販賣之金額,實際上被告所說的金額只供曾茜儀參考,雙方也沒有金錢的約定與交付,是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

近,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曾茜儀,並未向曾茜儀收款。嗣曾茜儀於同日22時18分許,使用Telegram公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3年3月8日經警員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曾茜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被告與曾茜儀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曾茜儀與員警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警卷第53至71頁、第11至12頁、第25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曾茜儀於113年3月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二人對話之時序,明顯可見曾茜儀於當日15時55分前往約定地點、被告交付上開毒品前,二人約定毒品咖啡包之對價係曾茜儀出售1包給被告1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經議價後約定1錢4千元,且渠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曾茜儀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即被告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再者,曾茜儀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錢、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之當日晚上23時15分至17分許,亦有再向被告表示會再將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復參以證人曾茜儀於警詢時就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證述:我事先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分別約定以1百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4千元購買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後,我便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住家附近找被告,被告便駕駛轎車過來找我,當天我跟被告拿了10包毒品咖啡包及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毒品咖啡包1包賣2百元,但賣掉1包要給他1百元等語(警卷第21頁、第42至4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與曾茜儀先透過LINE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曾茜儀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由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曾茜儀,是被告與曾茜儀間之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㈢復按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

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曾茜儀,係先使用LINE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於達成約定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且曾茜儀於取得毒品後亦向被告表示會交付金錢予曾茜儀,已屬有償行為,均認定如前,且本案雙方關於交易定價、約定碰面過程與毒品、價金交付之模式,亦核與為營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之一般情狀相符。再者,依附表所示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有表示:「講真的5千我沒什麼賺啦」等語,已顯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曾茜儀雖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本來說好甲基安非

他命以4千元為對價,但因為他說他對於之前害我墮胎的男朋友很生氣,所以當下說不用算我錢等語(警卷第76頁)。

及於偵查時證述:113年3月7日當天我跟被告無償拿了毒品咖啡包10包,這是我們要玩的,被告沒有跟說我要賣。我用完4包毒品咖啡包後,在我被誘捕偵查前之期間,後來我有問被告說如果我要賣,要給他多少錢,被告才跟我說我賣多少錢是我的事,1包咖啡包賣2百元,但賣掉1包要給他1百元。我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跟被告問價格,他沒有賣我,是送我的。被告本來是要用4千元賣給我1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交毒品給我時,他叫我不要再跟前男友聯絡,安非他命就免費送給我等語(偵卷第85至89頁)。然觀以上開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內容,可知渠等洽談、約定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之時間點均係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即15時55分許),並非證人曾茜儀所述向被告索取毒品後於Telegram公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即22時18分許),且被告交付毒品予曾茜儀後,曾茜儀當晚仍向被告表示會交付價金予被告,顯未有於交付毒品當下約定無償轉讓之情。況且,縱使嗣後被告有以前述事由而未向曾茜儀收取價金,亦僅為事後債務免除,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既遂之成立。是證人曾茜儀上開證述應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詞,實難以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

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亦即,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予買受者為斷,與已否收受價金無關。亦即,販賣毒品行為一旦交付毒品,其販賣毒品行為即已既遂。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與曾茜儀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曾茜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

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容有違誤,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26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與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毒品部分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43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就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惟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否認(偵卷第78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是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上開犯行,販賣地點為住處附近之公用道路,販賣對象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之利益非高,未實際取得對價等情節。末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時間 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3年3月6日 22時45分 被告:「你就看你拿幾包走一包一百,剩下你的」 (略) 被告:「別問這麼多,本錢給我就好,剩下你看你要怎麼花都可以」 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6至67頁) 113年3月7日 13時03分至15時42分 曾茜儀:「一錢多少」 被告:「6」 曾茜儀:「一克又多少」 曾茜儀:「幫我留2黑2白」 被告:「25等於半半」 被告:「嗯」 曾茜儀:「所以等於一克嗎」 被告:「嗯」 曾茜儀:「咖啡」 曾茜儀:「還要五」 (略) 曾茜儀:「有嗎」 被告:「有喔」 曾茜儀:「有的話」 曾茜儀:「我去拿」 曾茜儀:「黑白混」 被告:「我在外面」 曾茜儀:「大概幾點」 被告:「四點之前」 (略) 曾茜儀:「一錢可以便宜嗎」 被告:「我跟你說你那個飲料就是1包1百,你賣掉多少是你的事情,你賣掉就是1包1百給我就對了,然後1錢就是6千,幹現在東西真的很難拿捏,我現在手上的東西剩下不到兩錢」(語音) 被告:「啊如果說怎麼算你不會話的,我跟你說,你就直接拿幾包走,今天拿幾包走,就拿幾包的錢來,然後你帶回去的時候再把裡面算有幾包,就這麼簡單而已」(語音) 被告:「你現在要過來嗎?還是甚麼時候」(語音) 曾茜儀:「所以1錢就是6千是不是?」(語音) 曾茜儀:「地址」 曾茜儀:「你在家沒」 被告:「對啊目前大概就是這樣,最便宜就是5千啦,講真的5千我沒什麼賺啦,你知道一粒漲多少錢了嗎?一粒到現在已經漲了10萬了欸,幹你娘這個真的是你媽個逼,最便宜就是5千吧,我跟你說石頭的部分你一定要找有拿過的,或是很熟介绍認識的那個可以,你不要找那種第一次不認識的喔,石頭的部分就找有拿過的喔,我跟你講」(語音) 曾茜儀:「好啦」 曾茜儀:「5000」 曾茜儀:「看在我支援份上」 被告:「幹你娘,看在你支援的份上喔,那就4千好了,這樣可以嗎」(語音) 曾茜儀:「可以啊,4千就4千啊,4千你已經講好了喔」(語音) 被告:「是啊,你是要等一下過來直接拿嗎?還是怎樣」(語音) 被告:「你就直接過來我家啊,我跟你說你到我家的時候,我就已經到了啦」(語音) 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3月7日 15時55分 曾茜儀:「到」 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9頁) 113年3月7日 23時15分至23時17分 曾茜儀:「明天拿錢給你」 (略) 曾茜儀:「錢還沒收到」 曾茜儀:「收到給你」 被告與曾茜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0頁)〈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37240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