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昱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昱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董昱志(原名:董浚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0分起,冒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襄理呂素芬之名義,接續偽造其與呂素芬之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對話紀錄截圖陸續傳送予徐東廷(原名:徐宇辰),以拖延清償其所積欠徐東廷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呂素芬及徐東廷。
二、案經徐東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董昱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東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素芬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得證人呂素芬之授權,偽造其與證人呂素芬如附表一
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屬偽造證人呂素芬名義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證人呂素芬與其之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再將該對話紀錄截圖陸續傳送予告訴人,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除如附表一編號1「董先生,千萬不
要急,錢已經在台灣就讓我們這邊幫你處理,錢從大陸進來」以外所示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財務紛爭,竟陸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傳送予告訴人,以敷衍、拖延還款時間,並生損害於證人呂素芬、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對話紀錄之數量、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業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亦難認有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無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其有上開基金公司會員,可協助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嗣被告於其所述基金到期日後一再拖延,拒不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行為人「詐術」需與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或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偽造並傳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這十幾年他有跟我買課程、投資我健身房、投資我一些健身器材,才陸陸續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告訴人雖未列冊股東身分,但我承認他股東身份,並承諾健身房營運有盈餘,會按比例分紅給他。我自己有在玩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當時他跟我催討借款,對話紀錄中我所說的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是我對他的推託之詞,我是說我要解掉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還他借款,但那個錢還要等一些程序才可以解除,所以要等解約才能還他錢。我跟告訴人最後達成協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我跟他的借款,而不是投資款,我們有去公證。我沒有詐欺,我是跟他借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有100萬元當時我真的有拿去買美國多方投資基金,但賠光了。那是我自己去買的,沒有跟告訴人講,是告訴人跟我要錢的時候才跟他講是買這個基金,都是事後講的,所以事前告訴人的投資只有我的健身房、健身器材買賣,我沒有用買美國投資基金這個理由跟告訴人索取這些錢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時,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之施行詐術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有何因遭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10月1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介紹美國多方型投資
基金,他說他有會員,如果藉由他的管道去投資,收益會比較多,我本身對投資不瞭解,又認識他一段時間,看他劇團及工作上表現都不錯,店也一家一家開,他是開健身房的,我想說他有能力才相信他,沒有去查證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是否屬實,我共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間他有匯款小筆的錢給我,說是投資的利息,一次都2、3萬,大概匯款了5、6次。被告說返還時間點、連本帶利的時間是108年,他說基金的投資標的是由公司決定而有所變動,他說這個基金他是會員,可以獲利的,他每次都說獲利有幾百萬元。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基金契約書等。原本108年要返還,說會將投資款返還,並簽本票給我,保證會將投資款還我,但又沒有,直到去年又傳如附表一所示的訊息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從中國匯款進來,當作返還我的款項,但後來又沒有,所以我才去提民事、刑事告訴,目前民事程序仍在進行。被告有簽一張面額4千萬元的本票給我,4千萬是被告保證連本帶利要給我的等語。
⑵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把錢給他,他會拿去投
資,但沒跟我說投資標的,後來我跟他說要拿回投資款,他才傳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的訊息給我,跟我說有把我的錢投資到這裡面。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的管道,也有獲利,且有投資的會員,錢匯給他時並不知他會拿去投資什麼。被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給我時,說是有投資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我當時不知道他的用意等語。
⑶於11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六年期
的美國基金,只要把錢給他,他可以幫我投資,而且他是會員,基於跟被告是舊識的關係,被告的人脈跟資歷看起來不錯,所以相信他,才把這些錢給他,當時就覺得他講的真的就是這麼一回事,就是他真的是有辦法。在投資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講到底是什麼基金,是後來我在108年要跟被告要回這些錢時,被告才說他之前講的是「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一開始被告只有說可以投資美國的基金。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我只知道六年才能贖回,其他基金的內容都不知道,獲利方式被告當時是說投資兩千多萬元的話大概可以拿回三千多萬元或四千萬元,我也不知道本利和4千萬元是怎麼算的。投資兩千多萬元只是一個假設的金額,是到最後事實上有投到這麼多,每一年都還要再投一部分的金額進去,就是斷斷續續不斷的,如果在那一年有新的投資標的或投資計劃的話就可以再投資進去。103至107年間我有陸續問過被告基金投資的效益為何、有無辦法取回利益,但都是當面問,沒有紀錄,但被告都會蠻不高興的,都沒有回答我。我跟被告除了上健身課的學費外,沒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學費是繳給被告當時的健身公司等語。
⑷於114年7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之間講的投資
,就是我買健身房的課程加上所謂的美國投資基金。一開始被告在跟我說的時候,他只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投資,也沒有拿投資契約給我看,我就投資了,因為那時候我是他的學生,也相信他,一方面跟他在劇團裡面,看他在劇團裡面也吃得開,也有很多粉絲,另外他也開了不少健身房,覺得他應該是個有辦法的人。被告大概開了至少有5間健身房,有些名字一樣、有些不一樣,但背後所負責的公司名稱,每一間都不一樣,從103年開始至少到前年112年或111年,都還有最後幾間在運作。被告只有說獲利可以得到很多,他有列舉他自己的獲利,可是那時候我沒有仔細去記他到底列舉的獲利是多少,只知道獲利是蠻豐富的。一直到我們約定期滿要拿回來的時候,他一直拿不出來,才說錢是投在美國多方投資基金,才有一系列關於美國多方投資基金的對話,那時候我才了解原來他把我的錢投在美國多方投資基金。本院卷第165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凱,收到轉帳4萬8。應該可以撐到信託錢下來」,指的是應該可以撐到他所謂的美國基金,因為他一開始說那個錢是放在一個很安全的信託基金裡面,很安全的信託就是獲利很豐富的信託基金,就是我給被告錢去投資的,被告有時候會稱那個為「基金」,有時候稱之為「信託」。我自己也有在買基金,但後來想想事實上沒有投資6年本金獲利翻倍這麼好的事情,那時候真的是誇張了等語。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並無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
金」,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上開基金公司會員,可協助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自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被告之供述、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提及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之對話日期均在108年以後)可知:103年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時,從未以「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亦未曾向告訴人說明明確的投資標的、獲利計算方式、贖回方式等具體投資內容究竟為何,更不曾提供任何投資書面契約、資料或憑據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被告,而被告在108年間遭告訴人要求還款時,為敷衍告訴人以拖延還款時間,始告知告訴人係將款項拿去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另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僅有涉及告訴人催促被告還款及被告將其名下美國基金解約匯款之事宜,從未提及被告曾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之具體投資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係為投資「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被告,已難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之款項時,即有虛構「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以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施行詐術行為。
⒊再自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
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語氣親密,非但會關懷被告之生活狀況與健康,雙方並會討論感情、性向、改名、告訴人寄戶籍於被告住所等較涉及個人隱私之問題,告訴人並向被告稱「之前為你多做的事,你可以放心,以後也不會有了。我也不會再希望你能怎樣,但承諾都是你自己給的,做不到的,也是你自己,而你也從沒在乎。光是課程,我買過多少課,也沒上啊!你每開一館,不都是要我加入終身會籍,北高、鳳山、凱爾,不也說讓我拿錢出來投資,結果我只要在北高拿過2次1萬的紅利」、「我投資在你健身房的錢,你願意給白紙黑字的證明嗎?感情會有耗光的應該,也請以後不要說我是自己人,被你稱為自己人,我並沒有任何的特權或拿到什麼好處」、「因為你對我沒感覺 我若像以前的心態,只會自討苦吃」、「是我太看重咖啡館開幕那年,你要拍劇照的前一天晚上,在院子裡對我說,你這輩子不結婚,不交往,只陪我一個人。我太認真了,對不起」、「凱 古銅色今天續約有優惠,我可以直接跟你續下一世的約嗎」、「我沒在幽默,是認真的」、「我只希望自己是那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39、143、155、159、21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曾有感情上之糾葛,佐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具有投資基金之經驗等語,則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且非無投資經驗之成年人,其於103年起基於自身對被告之感情、信任,及對被告劇團經驗、健身事業規模之觀察,自行評估後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乃告訴人基於自身完整意志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至被告於108年間經告訴人催討還款後,始告知告訴人係將款
項拿去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以敷衍告訴人、拖延還款時間,均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完畢」後所為,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即有何以虛構之情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被告雖有於101年間與多家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62號裁定可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3年至112年間均仍有持續經營多間健身房,則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事實上是否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有可疑,況被告既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僅憑上開裁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符合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
⒌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㈢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之投資款: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除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
資基金」外無其他財務關係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基金外,尚有投資被告健身房課程等語,且自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除被告於108年間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乙節外,雙方間尚有互相借款、告訴人投資被告之健身房等財務往來,非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間除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外無其他財務關係,告訴人所言前後已有不一,並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述已有瑕疵。
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所簽屬之合約書、經
公證之協議書(詳後述)所指之4千萬元係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不知道4千萬元怎麼算的等語,然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約書記載:「一、乙方同意投資於甲方的新臺幣一千八百萬整於2020年2月15日期滿全數領回.總金額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四千萬元整。二、甲方同意於2019年12月25號至31號間.借貸新臺幣八百萬元整給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乙方為告訴人,甲方為被告),其上所載之投資金額本金非但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金額不符,且落差甚鉅,亦未說明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究竟為何?是否確係投資「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還是包含其他投資項目(如被告實際經營之健身房)?均有不明,上開合約書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⒊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經公證之協議書記載:「緣乙方於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向甲方借貸,借貸金額累計迄今,已達新台幣肆仟萬元。而,甲方於108年間要求乙方返還上開借款時,乙方該時無法歸還,惟乙方承諾將於108年底前,先返還800萬元予甲方,並於109年2月15日前再返還餘款3200萬元」(本院卷第117頁,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告訴人另曾兩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其聲請理由略以:「緣相對人自100年間起,多次向聲請人借款,惟均未清儐,迄至110年8月16日,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40,000,000元。為確保債權,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此有協議書可憑」,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40、11856號支付命令及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卷第51-57頁)可憑,上開文書均明確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4千萬元(依告訴人證述係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借款,與告訴人指稱4千萬元均係投資美國基金之本利和等語不符,則告訴人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均屬投資款?抑或是借款?有無包含雙方間其他財務往來?亦有疑義。
⒋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之記載均不符,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實難認定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6年期美國多方型投資基金」之投資款。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對話給告訴人之時間 被告以圖片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證據位置 1 111年4月27日12時8分 呂素芬:你等一下我,我看去查看是不是徐有打成許 看起來是沒有甚麼打錯問題,我這邊請總部再註記完整,徐東廷,ㄒㄩˊ ㄉㄨㄥ ㄊㄧㄥˊ,應該沒錯了。有事情問我,我幫你回問,你們不要急著用錢打去金資中心,你這兩年是黑戶,錢剛進來不要吃緊弄破碗喔。加油啦 董昱志:季啊 好了嗎 除了給徐先生的 我也要用錢 我也急啊 幫忙幫忙 呂素芬:董先生,千萬不要急,錢已經在台灣就讓我們這邊幫你處理,錢從大陸進來,我沒們今天也補件證明你是台灣廠商,貿易證明都幫你補了,完成第一時間會立刻通知你的 董昱志:這是我們翻身的錢 你幫我快一點我跟你買基金啦 呂素芬:好啦 告證6 2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 呂素芬:董老闆,我是素芬,你的利息已經有匯出,再來等放款,如果有打給對方,請對方說是貨款,這樣就不會有太多問題,如果說是借款,銀行那邊就會覺得有洗錢的疑慮。你剩下的部分有考慮買我們的基金嗎? 董昱志:謝謝你 請持續幫我追蹤 我剩下的要週轉 等到賺錢再跟你們買 呂素芬:徐東廷現在在你所屬公司有勞健保,要避開利益原則。先開一張採購書請他簽名,我再幫你處理,要注意,不要主動提起他在古銅色這間公司,個人賣給你這樣。 貨款已經都從玉山出去了,今天對方如果收到錢,今天絕對不能轉匯回來,否則錢都會被凍結 記住喔~貨款 告證11附表二:
編號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1 103年5月7日 4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合庫帳戶 2 103年5月15日 92,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 103年10月7日 5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4 103年10月15日 16,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103年12月31日 5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103年12月8日 310,000元 7 104年3月4日 200,000元 8 104年3月18日 550,000元 9 104年4月16日 200,000元 10 104年5月14日 15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11 104年6月1日 80,000元 12 104年6月6日 11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13 104年6月16日 1,100,000元 14 104年6月17日 600,000元 15 104年7月14日 200,000元 16 104年8月4日 60,000元 17 105年4月12日 2,000,000元 18 105年4月12日 600,000元 19 105年4月14日 2,000,000元 20 106年1月5日 63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玉山帳戶 21 106年1月19日 2,0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2 106年1月20日 1,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3 106年3月21日 1,572,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4 106年4月17日 2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5 106年4月25日 2,0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6 106年8月15日 1,0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7 106年9月16日 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8 106年12月1日 2,000,000元 29 106年12月2日 1,12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0 107年3月12日 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1 107年3月29日 1,0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2 107年4月17日 2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3 107年4月26日 65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4 107年5月8日 15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5 107年7月2日 150,000元 36 107年7月7日 13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7 107年8月11日 1,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8 107年8月12日 1,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9 107年9月11日 5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合計 27,21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