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壹、不予揭露身分之說明:
一、按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丙○○(民國102年生)、丁○○(104年生)於案發時,各為11歲、8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審卷第17頁),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其等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對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告即其等父親戊○○、被害人即其等母親己○○、證人即其等外祖父母蔡○永、蔡○○琴,不記載各該人之全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以上諸人除被告外,下各以其等代稱稱之)。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己○○為夫妻,並為丙○○、丁○○(下合稱丙○○2人)之父母,其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已預見以刻意疏離、使子女蒙受委屈侮辱之方式對待丙○○2人,可能妨害兒童心理之自然發育,竟仍基於對幼童施以凌虐之犯意,因與己○○發生爭吵後,己○○未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遂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不顧丙○○2人甫由蔡○永、蔡○○琴載返系爭住處,旋要求丙○○2人收拾行李,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連○鈞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丙○○2人載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下稱「○○○大樓」)「丟包」,致丙○○2人手足無措,撥打電話向家中其他長輩求助未果。嗣「○○○大樓」守衛發覺丙○○2人神色有異,上前關切,經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參、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己○○、丙○○2人、蔡○永、蔡○○琴、連○鈞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委請連○鈞將丙○○2人載至「○○○大樓」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其以為己○○人在「○○○大樓」,可以接送丙○○2人,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陸、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己○○為夫妻,並為丙○○2人之父母,己○○於案發前1日
與被告爭吵後,帶同丙○○2人均未返回系爭住處,蔡○永、蔡○○琴於113年1月21日下午將丙○○2人帶回系爭住處交予被告,被告委請友人連○鈞駕車於該日16時56分許,將丙○○2人載至「○○○大樓」,在「○○○大樓」期間丙○○2人曾致電向蔡○永、蔡○○琴求助未果,嗣「○○○大樓」守衛見狀報警等端:
1.為被告不否認或自承在卷(院卷第53、77頁)。
2.復經下列諸人指/證述明確:⑴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58、59、68、69頁;院卷第80至96頁);⑵丙○○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至69、70頁
);⑶丁○○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至70至72
頁);⑷蔡○永於偵查中(偵卷第112至113頁);⑸蔡○○琴於偵查中(偵卷第113至115頁);⑹連○鈞於警詢中(警卷第21至23頁)。
3.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7頁,下稱系爭截圖)。
㈡丙○○2人係由連○鈞於113年1月21日16時56至59分間,送抵「○
○○大樓」大廳,斯時丙○○2人均有手機可對外聯繫,「○○○大樓」亦有警衛執勤中;嗣其等以手機致電己○○、被告、蔡○永、蔡○○琴、被告之父等請求協助未果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向「○○○大樓」警衛反應,經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8時41至45分間獲報到場,並將丙○○2人帶至警局,己○○則於同日2
1、22時間,赴警局將丙○○2人接回等端,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憑:
1.己○○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院卷第91頁);
2.丙○○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3.系爭截圖及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4、27、32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己○○不在「○○○大樓」,仍委請連○鈞將丙○○2人載至該處大廳「丟包」,期間不聞不問,已否屬殘忍、非人道之「凌虐」行為,或程度相當之「他法」,容屬有疑:
㈠相關說明:
1.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上開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亦適用於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之構成要件。
2.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依社會通念,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
3.而對被害人所施之待遇,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丙○○2人係由被告委請連○鈞送抵「○○○大樓」大廳,因未遇己○○,經聯繫己○○、被告及外祖父母等請求協助未果後,先由員警將其等帶至警局,己○○再赴警局將其等帶回,其間其等於「○○○大樓」大廳、警局各停留未滿2小時,及2至3小時。此一時序及過程,均如前述。
2.丙○○、丁○○於偵訊中各證述略以:本件事發後,有感到心情悶悶的、不開心;或覺得很生氣(偵卷第70、72頁)。
3.己○○於審判中結證略以:⑴其案發當日至警局接到丙○○2人時,其等並無異狀;⑵其自案發之113年1月,至114年3月與被告分居前,丙○○2人
均由其照顧;其未與丙○○2人主動談及此事,丙○○2人亦未就此表示傷心、失望,而是生氣,其等可能覺得沒什麼,也未特別說什麼,原因可能是丙○○2人神經大條、懂事、不會講;事後丙○○2人作息亦無變化;⑶其於114年3月與被告分居後,僅帶丙○○生活,丙○○亦未向其提過對本案感覺(院卷第92至96頁)。
4.相互勾稽上情:⑴被告係委請連○鈞開車載送丙○○2人至「○○○大樓」大廳,希
能由己○○接離(詳後述),然卷查無被告曾對丙○○2人使用不法腕力或威脅逼迫之事證,尚與強暴或脅迫之「凌虐」無涉。
⑵被告有無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凌虐」丙○○2人:
①丙○○2人抵達「○○○大樓」後未見己○○,且聯絡至親前來
均未果,因而處於無父母或尊長照護之窘境,前後為時數小時,因其2人斯時各為11歲、8歲,仍屬心智、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兒童,則其等內心為此感到不快甚至氣憤,核屬事理之常。
②而丙○○2人由己○○於警局接回之當下,及其後約1年餘之
時間內,除上述之不快與氣憤外,或因宥於其性格或不善表達所致,並未明確向己○○傾訴或另顯現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③再卷查被告先前未有如同本件般,將丙○○2人送至「○○○
大樓」,而未能由己○○接走之舉措,則本件毋乃偶發之單一事件。
④綜上,被告於己○○未在「○○○大樓」,即委請連○鈞將丙○
○2人載至「○○○大樓」大廳,造成丙○○2人無親人照護而被「丟包」之情況,固欠妥適而殊值非難。然本件並非常態,僅屬偶發事件,雖丙○○2人於「○○○大樓」自行獨處約數小時,身心因此受有其等自述之憤怒與悶悶不樂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縱因丙○○2人或不善表達及性格較大條等難以直言,依常情亦可想像其等遭「丟包」時向至親求助無門之不安、驚惶失措,惟揆諸前引說明,依社會常情綜合觀察,被告所為究與已臻至殘忍、不人道標準之「凌虐」,尚屬有間,能否逕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相繩,猶非無疑。
㈢至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刑事陳訴狀載謂被告另
於114年5月10日,將丁○○「丟包」於己○○友人位於鳳山之住家。實情為何,尚乏相關事證,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事實審認,從而不影響前揭論述,附此指明。
三、依被告之先前認知及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難以全然排除其一時誤認己○○人在「○○○大樓」,可接送丙○○2人:㈠細繹下列供述與證詞:
1.被告供承略以:⑴己○○前曾在「○○○大樓」出入,其認己○○案發時亦在該處;⑵己○○案發時固向其表示不在「○○○大樓」,惟因兩人事前曾
爭吵,故自認上開所述可能不實,其不相信己○○所言不在「○○○大樓」(院卷第108、109頁)。
2.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⑴其本件前會去「○○○大樓」找住在該處之友人,此為被告所
知;⑵其之前確曾在「○○○大樓」接過丙○○2人,被告應覺得其本
次也會來;⑶被告本件事前有向其說要將丙○○2人送至其「○○○大樓」友
人家,其說好,但要等其回高雄時再送來;⑷其曾向被告表示案發當日不在「○○○大樓」,惟被告並不相
信,反覺得其確在「○○○大樓」,被告並向其如是表示(院卷第82、85、86、89頁)。
3.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略以:⑴被告要其與丁○○到「○○○大樓」找己○○;⑵連○鈞載其與丁○○前往「○○○大樓」時,亦稱己○○會來接,
抵達後並要其等找己○○;⑶其在「○○○大樓」未見己○○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要其聯絡己○○(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9、70頁)。
4.丁○○於警詢中、偵訊中證陳略以:⑴其先前曾被放在「○○○大樓」,己○○恰在該處,有下來接;⑵被告以為己○○住「○○○大樓」,並向其稱己○○在該處;⑶其在「○○○大樓」因未見到己○○致電被告,被告要其撥電話予己○○,要己○○別再裝了(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頁)。
5.連○鈞:己○○平日會在「○○○大樓」找友人(警卷第23頁)。
㈡綜上可知:
1.本件之前:己○○確曾至「○○○大樓」找友人,被告亦知此;被告亦曾將丁○○送至「○○○大樓」,再由己○○接走。
2.案發前、後:被告於案發前1日,確曾與己○○口角,業如前述。是己○○於案發時向被告稱其不在「○○○大樓」,被告並不相信,被告並據此向丙○○2人、連○鈞稱己○○人在「○○○大樓」;迨丙○○2人向被告反應己○○不在「○○○大樓」時,被告要求其等致電己○○,並向己○○說不要再裝了。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基於先前對己○○所在之認知,及己○○確曾於「○○○大樓」接走丁○○之經驗,雖己○○向其表示向未在該處,惟被告既於本件前1日與己○○口角,其因而認此可能係夫妻勃谿後之賭氣言詞,尚非顯悖常情,自難排除其一時誤認己○○仍在「○○○大樓」,而希望己○○能比照先前作法,將丙○○2人接走。
四、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被告於己○○不在「○○○大樓」,即委請連○鈞將丙○○2人載至該
處大廳,已否屬殘忍、非人道之「凌虐」行為,或程度相當之「他法」,容非無再斟酌研求之餘地。
㈡依被告之先前認知及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亦難全然排除
其一時誤認己○○人在「○○○大樓」,可接送丙○○2人。㈢本件被告身為丙○○2人之父,明知其等年紀均幼,尚需父母關
愛呵護,僅因細故與髮妻己○○口角,即枉顧人倫,於未確定己○○所在之情況下,驟將丙○○2人「丟包」至「○○○大樓」,致其等悶悶不樂、憤怒及可能驚惶失措而情緒大受影響,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疤,亦使得己○○、蔡○永、蔡○○琴等人擔心受累,其此不負責任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因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㈣又丙○○2人案發時固各僅為11歲、8歲之兒童,且被告為其等之父,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惟:
1.被告委請連○鈞將丙○○2人載至之「○○○大樓」,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且有警衛執勤中;被告事前亦未將丙○○2人手機取走,其等嗣後並以之對外聯繫求援。均如前述。
2.準此,丙○○2人殊無可能因身處「○○○大樓」,致使其等生命均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自難謂係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所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
3.被告所為既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本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37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