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潔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劉信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本院113年院總管字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滑鼠)發還予劉信杉。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二、本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滑鼠),為告訴人劉信杉所有,暨於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後,由告訴人劉信杉主動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俾便必要時可供送鑑定時使用,而經本院扣案(詳審訴卷69頁筆錄、審訴卷75頁扣押物品清單)。嗣於114年5月29日告訴人劉信彬具狀略稱:因兩造均無聲請送鑑定,該筆記型電腦又為告訴人劉信杉工作所需使用,為此請求發還予告訴人劉信杉等語(詳訴卷63頁)。
爰因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上午審理時徵詢意見結果,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不聲請將前揭筆記型電腦送鑑定;暨就筆記型電腦發還予告訴人,並無反對意見。為此,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