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潔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潔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明潔與劉00為夫妻,沈明潔因懷疑劉00有外遇,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51分至111年8月26日間之某時,未經配偶劉00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密碼登入劉00所使用之黑色筆記型電腦,瀏覽劉00於該電腦內所建立名稱為「0000000mini」資料夾,將該資料夾內之「劉00與李姓友人(女性,姓名詳卷,簡稱:A女)出遊的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檔案複製到沈明潔所使用之檔案儲存工具,而無故取得劉00之電腦內的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00。再於111年8月26日書立「家事起訴狀」對劉00提起離婚訴訟,及於111年12月13日陳報暨聲請調據狀,檢附上開電磁紀錄所複制之影片光碟及所列印之照片作為該起訴狀之證據(原證3、4,如112年度他字第1719號卷37至46、63至74頁截圖所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因劉00於111年9月7日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96號案件通知書及沈明潔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繕本與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沈明傑(簡稱:被告),就證人劉00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4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瀏覽複製劉00黑色筆電內「0000000MINI」資料夾之照片及影像,再將重製之光碟及列印之照片作為離婚訴訟之證據(詳訴卷91頁)。但否認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如下:㊀偵訊時略稱:離婚訴訟時提出作為證據之劉00與A女照片,來源是我與劉00共用的那台黑色筆電之資料夾。我在住家使用電腦時看到,就備份起來,但我沒有輸入密碼。這台黑色筆電沒有密碼,我使用時電腦已經開著,也沒有密碼,我就直接使用,那時侯劉00在洗澡或睡覺,我不只使用過一次,劉00沒跟我說不能使用那台電腦,劉00曾看過我使用這台電腦也沒阻止我(詳他字99至101頁)。㊁審理時略稱:❶我提出的檔案,確實是從劉00的電腦取得,我使用的時侯劉00並不知道。但我沒有輸入劉00的密碼打開電腦,劉00去洗澡或睡覺時,電腦沒有關機及登出,我就是利用那時侯去看裏面的內容,但劉00從來沒有說我不能使用那台電腦(詳審訴卷67頁)。我沒有輸入筆電密碼。我與劉00之前是夫妻,我本來就可以使用劉00的筆電。我是在家裏使用劉00的筆電,我使用筆電時沒有問劉00可否使用,但我是在劉00面前使用。家裏還有另外一台藍色筆電,我也有使用藍色筆電看影片、照片、追劇,藍色筆電的密碼也是劉00跟我說的(詳訴卷89至91頁)。❷當時劉00有一些奇怪的舉動,例如出門都不會告知我、藉口晚上7、8時出門過了半夜還沒有回來、使用之前不用的保養品。後來我在公園,有看到劉00與第三者半夜在公園騎腳踏車。我發現這些事情後,就持續觀察,沒有直接問劉00,最後家事法院也認為這些事情是事實,侵害配偶權部分已經確定等語(詳審訴卷67頁)。
㊁、辯護人則以:被告懷疑劉00有婚外情,才在劉00洗澡或睡覺
時使用筆電,主觀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或妨害秘密之犯意。被告是直接使用這台電腦,沒有輸入密碼,被告不是電腦專家,無法猜到密碼。被告主觀認為這台電是家裏共用的,被告與劉00都可以使用(詳他卷103頁)。被告覺得劉00行跡可疑,為了維護配偶權,才趁劉00睡覺洗澡忘記登出電腦的空檔下載相關檔案。法律既然還有配偶權,就不應禁止配偶做輕微侵害他方隱私權之搜證行為,而且被告取得檔案後提告離婚,並沒有濫用。被告是111年7月中旬到8月初之間,劉00去洗澡或睡覺忘記登出電腦的機會,取得相關證據(詳審訴卷67、69頁,訴卷95至97頁)等語置辯。㊂、綜據前揭陳述,被告係以:渠等夫妻平常會共同使用筆電,
劉00見過被告多次使用這台黑色筆電,均未反對及阻止。被告是因為懷疑配偶劉00外遇,才趁劉00洗澡睡覺時,瀏覽及複製黑色筆電內資料夾中之前揭電磁檔案,所以使用筆電時並沒有輸入劉00的密碼,嗣後被告也僅在離婚訴訟將上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因此被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亦非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相關犯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與劉00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地,懷疑當時之配偶劉00外遇,而未告知劉00,亦未獲劉00明示同意,就瀏覽劉00之黑色筆電內的資料夾,並複製該資料夾內劉00與A女出遊之照片及影片的電磁紀錄:暨於具狀提起離婚訴訟時檢附上開電磁紀錄所複製之影片光碟及照片作為證據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劉00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起訴狀影本、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他字11至49、57至75頁、偵續卷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藍色筆電(華碩)及黑色筆電(宏碁),均為劉00因為工作所需而先後購買使用之筆電,並均設有密碼,劉00使用筆電後均會關機。前揭劉00與A女之照片與影片檔案,原係存在劉00個人使用之平板內,111年7月9日下午6時37分29秒,劉00將上開檔案備份到黑色筆電內之資料夾內,及於同(9)日下午6時51分47秒變更黑色筆電之密碼,被告行為有導致劉00損害之虞等情,業經劉00證述在卷(詳訴卷71至72、75、79頁筆錄、偵續卷11頁),及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72頁),並有劉00提出之黑色筆電備份紀錄影本、密碼變更紀錄截圖(偵續卷63至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
1、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3、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4、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雖略稱:平常共用黑色筆電,因為懷疑配偶劉00外遇,才趁劉00洗澡睡覺時瀏覽及複製筆電內之前揭電磁檔案。並未輸入劉00之密碼,也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電磁紀錄,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詳前述)。而證人劉00亦曾另略稱:我在場時,被告要看電腦,大部分是她自己以前的照片,我才會給被告看;因為我們是親屬關係,所以備份我們的照片是很正常的,所以被告曾當我的面使用過系爭電腦(黑色筆電)等語(詳他卷99、101、103頁,訴卷74、75頁),即其(劉00)確實曾經見過及允許被告使用黑色筆電查看筆電內渠等夫妻之照片。堪信被告平日確曾使用黑色筆電,暨該黑色筆電內有渠等夫妻共同照片之檔案。
㈢、但衡諸常情,劉00並無讓被告知悉及查看「其(劉00)與A女出遊檔案」之可能;何況劉00於111年7月9日下午6時37分29秒,將出遊檔案備份到黑色筆電之資料夾後,旋於同(9)日下午6時51分47秒變更黑色筆電之密碼(如前述),益證劉00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筆電,查看上開涉及隱私之電磁紀錄」。至於被告雖稱係於111年7月中旬至8月間,趁劉00洗澡睡覺時,未輸入密碼開啟筆電等語(如前述),然劉00證稱其不使用電腦時就會登出關閉電腦(詳訴卷79頁)。又被告雖係111年7月9日劉00變更筆電密碼以後,才使用該筆電查看及複製上開出遊檔案。但因為劉00變更後之新密碼,仍為其曾使用之密碼(詳訴卷77、78、83頁筆錄),而被告與劉00為夫妻仍有獲悉及臆測而知悉該密碼的可能性。是以被告本次使用黑色筆電時,該筆電既然已經設有密碼,應認被告係輸入密碼才開啟及使用該筆電。何況,輸入密碼與否,實與刑法第359條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縱使被告與劉00當時為夫妻,及在111年7月9日日以前被告曾使用劉00之黑色筆電與藍色筆電(如前述)。但酌以劉00將「其與A女出遊之電子紀錄」,存在甫於111年7月9日建立之資料夾內,該資料夾並非被告個人或渠等夫妻所共同使用之資料夾,而且被告尚須搜尋及開啟資料夾後才能夠查看該照片及影片,並非筆電開機後就可以直接在螢幕上觀看照片及影片;被告又是因為懷疑配偶外遇才會查看筆電等情,足見被告本次使用黑色筆電之目的,與先前曾使用該筆電之目的,明顯不同。被告本次使用筆電之動機及目的,是為了刻意尋找筆電內「涉及配偶劉00隱私」暨「劉00不願意讓被告知悉觀看」之電子檔案。何況,被告本次係趁劉00不知情時,擅自輸入密碼開啟使用黑色筆電(如前述),益足佐證劉00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本次可以使用黑色筆電,搜尋、查看、複製前揭出遊之電磁紀錄」。再則,因為被告意在搜尋不利劉00之事證,因此被告並無誤信或誤認「劉00會同意或默許,其(被告)使用黑色筆電查看複製出遊之電磁紀錄」的可能性。
㈤、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懷疑配偶劉00外遇,及111年7月9日前被告曾經使用過黑色筆電。但因為本次使用,被告並未經劉00同意,且係於劉00不知情時輸入密碼,查看複製黑色筆電內「劉00與A女出遊之電子紀錄」,應認被告所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暨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電磁紀錄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為劉00之前配偶,兩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劉00犯前揭行為,亦屬對劉00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前揭法條予以論罪科刑。
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量刑確應重於坦承全部犯罪及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但考量被告係因前揭緣由及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檔案於家事訴訟以外之使用,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尚非極惡劣及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並未敘明本案有何應沒收之物,因此本判決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潔於前揭時地,瀏覽劉00之黑色筆電內的「0000000mini」資料夾,將該資料夾內「劉00與A女出遊之照片及影片」的檔案複製至被告使用之檔案儲存工具,再於家事起訴狀檢附上開照片及影片之光碟與截圖,向劉00提起離婚訴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本條文於86年10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增列圖畫為保護客體,並簡化原規定之文字及修正罰金額。」;「二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因此綜據上開法條,若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固為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之準文書罪」。然若該電磁紀錄「不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則並非準文書,縱使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
三、訊據被告否認涉犯刑法315條之罪(訴卷92頁),並以前詞置辯(詳壹之二)。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劉00之證述及前揭壹三之㈠㈡所示證物為據。
五、經查,被告瀏覽及複製之黑色筆電內之電磁紀錄,為劉00與A女出遊之照片及影片,有依複製檔案列印之截圖(112年他字1719號卷37至46、63至74頁)可佐。綜觀各該截圖,僅為出遊之影像,並無一定之制作人名義,而且不具備「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暨無「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顯與「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要件並不相符。因此上開電磁紀錄並非準文書,而非刑法第315條之客體。縱使以開拆以外之方式窺視該電磁紀綠,亦不成立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遽認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相符。原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