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智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智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周智鵬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請求林裕雄協助放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莊嘉慶,林裕雄遂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實際交付借貸款項1萬3,500元予莊嘉慶,嗣周智鵬允為莊嘉慶以2萬4,000元之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詎為製造匯款上揭約定款項予林裕雄之假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匯款單)之電磁紀錄,並於本案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周智鵬匯款2萬4,000元至林裕雄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林裕雄之胞弟林裕峰)之內容,並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表彰由「陳佳汶」代理周智鵬辦理上揭匯款事務,且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完成上開匯款至指定帳戶業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周智鵬復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以照片形式傳送予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詳細地址詳卷)之林裕雄而行使之,以示其已給付2萬4,000元予林裕雄之意,致生損害於「陳佳汶」、林裕雄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裕雄察覺款項未實際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周智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1、8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以照片形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裕雄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要幫莊嘉慶還款,拿現金2萬4,000元委託我的員工綽號「小豪」之人去銀行辦理匯款至林裕雄指定帳戶,本案匯款單是「小豪」拍照後傳給我,我再轉傳本案匯款單之照片電子檔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匯款單是偽造的,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將本案匯款單電磁
紀錄以照片形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裕雄,惟本案匯款單上所載2萬4,000元款項實際上未匯入前揭林裕峰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49、51、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6、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9至57頁)、本案匯款單截圖檔案(訴字卷第99至101頁)、林裕峰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111年1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5至157頁)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匯款單形式上填載有111年11月9日,匯款人周智鵬匯款2
萬4,000元至林裕峰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內容,及本案匯款單上有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表彰由「陳佳汶」代理周智鵬辦理匯款2萬4,000元至林裕峰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且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將上開匯款款項匯入至指定帳戶業務之意。惟111年11月9日林裕峰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收到被告匯款之2萬4,000元款項,業如前述,復參以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查無111年11月9日被告有何匯出匯款交易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2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421號函(訴字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可見該日台北富邦銀行並無處理被告匯款上揭款項予告訴人之業務,況核對本案匯款單亦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制式表格格式位置相異(訴字卷第71、99至101頁)。是認本案匯款單既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匯款/取款業務之制式表格有差異,且該筆「匯款」實際上未入帳,是本案匯款單所填載之內容、印文等均不實,當係偽造之電磁紀錄,藉以表彰台北富邦銀行已辦畢被告已匯款予林裕峰乙事假象之準私文書。
㈢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於111年11月9日11時許拿1萬
3,500元借予莊嘉慶,被告說會匯款2萬4,000元給我,但他卻偽造本案匯款單,我發現錢未匯入林裕峰玉山銀行帳戶,去問台北富邦銀行才知道本案匯款單是偽造的等語(他卷第5頁),核與案外人莊嘉慶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有當面拿錢給我,被告說他有幫我還錢給告訴人,還截圖匯款單據給我等語(偵卷第72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既答允以匯款2萬4,000元方式清償莊嘉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在先,卻在未實際轉匯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佯以其已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給付2萬4,000元完成匯款之情。再觀諸本案匯款單上匯款人欄記載為被告,又匯款人電話欄填載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使用手機門號相同(他卷第103頁),則本案匯款單欄位填寫匯款人、電話等既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本案匯款單自應為無製作權之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無訛。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行使之,以本案匯款單表彰其「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完成匯款2萬4,000元予林裕峰」之意,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或委託他人匯款2萬4,000元至林裕雄指定之帳戶,卻偽造不實之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並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裕雄而行使之,以示其已給付2萬4,000元予林裕雄之意,致生損害於「陳佳汶」、林裕雄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向告訴人稱「老大我客人快訪完了等等馬上跑銀行」等語後,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傳送本案匯款單照片予告訴人(他卷第41頁),而隻字未提其有「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匯款」乙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匯款單是莊嘉慶還錢給告訴人後傳給我的,叫我收到後再傳給告訴人,莊嘉慶說因他不方便在銀行留下紀錄,所以在本案匯款單的匯款人姓名及電話欄留我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03、104頁、審字卷第55至56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莊嘉慶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方從告訴人處取得1萬3,500元(他卷第5頁),豈有可能於同日15時許即有資力返還高於借款金額之2萬4,000元予告訴人,又若莊嘉慶欲匯款以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何須於匯款人欄位填載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資料,平添將來遭告訴人否認該筆款項係莊嘉慶還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匯款單為莊嘉慶匯款後所提供乙節,顯不合理。嗣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拿現金2萬4,000元,委託我的員工,年籍資料不詳,名為王昱豪、綽號「小豪」之人去銀行幫我匯款,本案匯款單是「小豪」傳給我的(訴字卷第49、87、94頁),並供稱:不認識本案匯款單上代理人「陳佳汶」之人等語(訴字卷第88頁),惟如依被告所辯其交付現金2萬4,000元委由員工「小豪」辦理匯款予告訴人乙事,被告既為「小豪」之雇主,理應密切指揮監督「小豪」完成匯款,並對於代理人記載其不認識之「陳佳汶」時應有所警覺,甚或在發現告訴人未收到款項時,應當向「小豪」追訴或請求返還款項方符事理,然被告自述其在「小豪」傳送本案匯款單予其時未多加詢問,事後亦未向「小豪」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訴字卷第88、94頁),此顯與常情不符。據此,被告所述其究如何、從何人取得本案匯款單,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且空言辯稱本案匯款單係他人傳送予其等語,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本案匯款單係以不詳方式製作表格、填載匯款資料、印文等資訊以製作銀行匯款委託單/取款憑條照片之電磁紀錄(無證據可證本案匯款單係先偽造紙本文書後始翻拍存入手機),用以表徵匯款人有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予受款人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將偽造不實匯款委託單/取款憑條之準私文書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以表示被告業已匯款2萬4,000元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為偽造本案匯款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匯款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111年11月9日
未委託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仍逕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佳汶」、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5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匯款單上所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印文1枚、匯款代理人「陳佳汶」印文1枚,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因偽造本案匯款單電磁紀錄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莊嘉慶身分證1張、莊嘉慶所有之本票正本(金額3萬
元)1張(偵卷第173頁、審字卷第39頁),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訴字卷第99至101頁)時間 偽造之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內容 表彰事項 偽造印文 111年11月9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本案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周智鵬匯款2萬4,000元至林裕雄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林裕雄之胞弟林裕峰)之內容 表彰由「陳佳汶」代理周智鵬辦理匯款2萬4,000元至林裕峰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且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完成上開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業務之意。 在本案匯款單上偽造台北富邦銀行之印文1枚、偽造匯款代理人「陳佳汶」印文1枚,而偽造本案匯款單之電磁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