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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燮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燮係宏海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登記負責人原為黃如君,實際負責人為黃如君之夫勞景泰【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現登記負責人改為吳明燮;下稱宏海公司)總經理,負責採購及銷售業務,因接受客戶訂購高鋁質絕熱磚,明知大陸地區氧化鋁(化學式:Al₂O₃)含量大於65%之絕熱磚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銷售,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宏海公司名義向大陸鄭州市凱盛研磨耐材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凱盛公司)以美金8,655.36元購買氧化鋁含量65.8%之絕熱磚(尺寸:230×114×32mm)12,544片,並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07/308/X0038)填載貨物名稱為「INSULTING BRICK(絕熱磚)CHEMICAL COMPOSITION:Al₂O₃:56.5%…」(稅則號別6902.20.0

0.00-3),於107年11月1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進口入台,再分於同年11月20日、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及31日,以新臺幣(下同)17萬2,154元、19萬5,686元、14萬6,765元、9萬7,843元價格銷售各3,153片、3,584片、2,688片、1,792片(共計11,217片)予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水廠(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台南鹽水廠)獲利。嗣因高雄關人員接獲檢舉實施事後稽查,察覺宏海公司上開報單申報之氧化鋁含量不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總經理陳永泰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宏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勞景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海公司關係企業廣山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林盈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新麗華公司台南鹽水廠採購人員潘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海公司與鄭州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採購單、富克實業有限公司(即鄭州凱盛公司之境外公司)出具之產品檢驗報告、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110年1月8日高普業二字第1091030749號函文暨附件報單號碼BD//07/308/X0038進口報單、報單檢附之產品檢驗報告、發票、裝箱單等資料、高雄關112年3月1日高普動字第1121004905號函文暨附件談話紀錄、華新麗華公司台南鹽水廠採購資料(含高鋁磚材質標準)、華新麗華公司112年2月2日陳報狀檢附之採購單、出貨單、交貨明細、發票等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2年3月14日貿服字第1120000576號函文暨附件稅則號別6902.20.00.00-3貨品開放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查詢表、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表、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宏海公司名義向鄭州凱盛公司以美金8,655.36元購買絕熱磚(尺寸:230×114×32mm)12,544片,並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07/308/X0038)填載貨物名稱為「INSULTING BRICK(絕熱磚)CHEMICAL COMPOSITION:Al₂O₃:56.5%…」(稅則號別6902.20.00.00-3),經高雄關進口入台後,再銷售共計11,217片予華新麗華公司台南鹽水廠獲利,惟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宏海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洽談訂單時,即已告知因法規規定僅能提供氧化鋁含量65%以下之耐熱磚,並由宏海公司員工黃惠初以學術相圖去向華新麗華公司說明氧化鋁含量達55%以上就有相同的耐火度要求,當時華新麗華公司課長、股長均表示認同,並因而向宏海公司提出採購請求,故這批進口之耐熱磚當時申報的進口報單氧化鋁含量是56.5%,宏海公司提供給華新麗華公司的檢驗報告氧化鋁含量也是

56.5%,我們並沒有違法進口管制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華新麗華公司原雖表示欲購買氧化鋁含量70%以上之耐熱磚,惟耐熱磚僅需氧化鋁含量50%以上品質即足以達到華新麗華公司所需之效用,故雙方嗣後合意無須交付氧化鋁含量達70%以上之耐熱磚,嗣因宏海公司便宜行事未再更正採購單,始造成本起誤會。而本件實質進口的耐熱磚氧化鋁含量係低於65%而符合法律規範,此有華新麗華公司送驗報告、宏海公司送SGS認證之資料及大陸廠商提供之資料在卷可參,足徵上開高鋁磚氧化鋁含量是低於65%,並非管制物品。況本件並無任何查扣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之產品,僅有宏海公司與鄭州凱盛公司溝通往來的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顯不可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宏海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採購及銷售業務,其

因接受客戶訂購高鋁質絕熱磚,有於前開時日以宏海公司名義向鄭州凱盛公司以上開金額及數量購買絕熱磚,並在進口報單填載如前開貨物名稱,再經高雄關進口入台,嗣分別售予華新麗華公司台南鹽水廠而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市調一卷第251至261頁,偵卷第113至116頁,審訴卷第53至63頁,訴字卷第37至50、

192、193、198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勞景泰、林盈萱、潘雅芬之證述(勞景泰部分:見市調一卷第293至302頁,偵卷第37至39頁;林盈萱部分:見市調一卷第345至354頁,偵卷第49至55頁;潘雅芬部分: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氧化鋁成分之絕熱磚,非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及第2點所指之管制進口物品如下: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四、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又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則依序為「活動物」、「肉及食用雜碎」、「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未列名動物產品」、「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均屬動植物或其部分。⒉經查,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氧化鋁成分之絕熱磚,既

非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等物,又非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動物、植物產品,自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公訴意旨認大陸地區氧化鋁含量大於65%絕熱磚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指之管制進口物品,並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觸犯刑事法律,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進口大陸地區含氧化鋁成分之絕熱磚行為,其行為縱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應課以罰鍰,但仍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刑事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