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陳恬慧」印章壹枚暨附表所示偽造「陳恬慧」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耀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和昌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陳韋辰則於民國112年8月8日駕駛其姨母陳恬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前往上開保養廠維修,嗣因維修費用過高,陳恬慧決定報廢本件汽車,並委由陳韋辰出面請黃耀輝協助辦理報廢事宜。詎黃耀輝經友人蔡育嘉(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得知蔡育嘉之友人邱瑩杰有意收購本件汽車,所得價金將高於報廢之回收金額,即貪圖其中價差利益而應允之,竟明知陳恬慧僅委請代為報廢本件汽車,無意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後過戶予他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透過陳韋辰轉知而向陳恬慧佯稱:須請陳恬慧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之正本,方能辦理報廢本件汽車云云,刻意隱瞞其已答應由邱瑩杰收購該車,且收取雙證件正本之目的實際係為辦理本件汽車停駛暨過戶予邱瑩杰等足以影響陳恬慧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恬慧誤信黃耀輝確將協助報廢本件汽車,未將該車取回而繼續停放在上開保養廠交由黃耀輝處置。黃耀輝復明知陳恬慧未同意授權其為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予他人,竟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陳恬慧僅同意用於報廢本件汽車而委由陳韋辰於112年9月27日轉交之雙證件正本,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交予不知情之邱瑩杰,繼而委託邱瑩杰為陳恬慧辦理本件汽車之停駛、過戶相關事宜,邱瑩杰遂偽刻「陳恬慧」之印章1枚,並冒用陳恬慧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暨偽造陳恬慧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藉以表彰車主陳恬慧同意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及過戶予邱瑩杰之意;邱瑩杰嗣於112年10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許敏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將附表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再出示陳恬慧之雙證件正本,以辦理本件汽車停駛暨過戶予邱瑩杰之程序,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陳恬慧確有辦理此等業務之真意,因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恬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黃耀輝遂以此等利用不知情之邱瑩杰等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陳恬慧雙證件所載明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蔡育嘉並將轉售本件汽車予邱瑩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予黃耀輝。嗣陳恬慧於112年10月3日委託陳韋辰向邱瑩杰取回雙證件正本後,發現其中夾帶本件汽車之停駛單,遂請陳韋辰質問黃耀輝實情,黃耀輝見形跡敗露,始於112年11月4日將轉售本件汽車價金中之1萬元,轉匯至陳韋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恬慧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耀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9、150、197-1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告訴人陳恬慧之雙證件正本交予邱瑩杰,並委由邱瑩杰辦理本件汽車之停駛暨過戶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原先告訴人係透過陳韋辰委請我辦理報廢本件汽車,後來友人蔡育嘉建議可將本件汽車出售予其朋友邱瑩杰,我口頭詢問陳韋辰並經允諾後,便請陳韋辰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後續委由邱瑩杰辦理本件汽車停駛、過戶事宜,因此我並非未經告訴人、陳韋辰之同意,即逕將本件汽車停駛及過戶云云。然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原於上開時間透過陳韋辰出面委託被告協助報廢本件汽車,嗣被告以辦理報廢本件汽車為由,取得經陳韋辰轉交之告訴人雙證件正本並交付予邱瑩杰,復委託邱瑩杰辦理本件汽車之停駛及過戶程序後,邱瑩杰即刻印告訴人之印章暨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並委請代辦人員許敏絹於上開時、地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予上開監理所之公務員,同時出示告訴人上開證件後,本件汽車之牌照即經登記為停駛狀態,車主則自告訴人異動為邱瑩杰,被告另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陳韋辰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17-20頁,院卷第2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韋辰及蔡育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10頁,他卷第3-4、17-20、33-37頁,院卷第198-211、217-22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陳韋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3-16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35-37頁),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刻意隱瞞告訴人其已應允將本件汽車過戶轉賣他人,且將為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之事,卻仍以辦理本件汽車報廢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雙證件之正本暨取得告訴人同意令其處置本件汽車㈠關於告訴人請陳韋辰委託被告處置本件汽車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陳恬慧於偵查中證稱:陳韋辰於112年8月8日因本件汽車故障,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維修,隔日被告稱維修費用過高故建議報廢,我與陳韋辰便決定交由被告處理本件汽車之報廢事宜,嗣我先於112年8月14日依被告要求將我雙證件影本經陳韋辰提供給被告,至112年9月1日被告透過陳韋辰請我提供雙證件正本,我才再於112年9月27日將正本交予陳韋辰;至112年10月3日,我因就診需求,請陳韋辰向被告取回我的雙證件正本,發現雙證件中夾帶一張停駛單,經電詢監理站,得知本件汽車業經過戶他人,我便請陳韋辰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已將本件汽車辦理過戶,但我自始僅有要報廢本件汽車之意思,沒有同意辦理停駛或過戶,我也未曾聽被告或陳韋辰說過要辦理報廢以外之業務,被告卻擅自刻我的印章,並在本件汽車相關之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我的名字、盜蓋印章而辦理停駛、過戶等語(警卷第7-8頁,他卷第3-4、33-37頁),即已明確證稱其原先僅有透過陳韋辰委託被告報廢本件汽車,並依被告要求先後提供雙證件之影本、正本,未曾得知、遑論同意被告為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手續,待取回雙證件時才發現該車業經停駛暨過戶予邱瑩杰等情。
㈡證人陳韋辰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於112年8月8
日因所駕駛之本件汽車故障,經朋友陳天聖推薦前往被告之保養廠維修,因維修費用過高,被告建議報廢本件汽車,我返家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交由被告處理報廢事宜,我便依被告要求提供告訴人雙證件之影本,數日後被告又稱需要此等證件之正本,我才再向告訴人取得並交予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就診需要取回上開證件,告訴人發現雙證件中夾有一張停駛單,詢問監理所後才知道本件汽車業經過戶,但被告從未告知要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及過戶,我也僅同意被告協助報廢本件汽車,更未曾允許他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在本件汽車相關之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告訴人的名字、盜蓋印章,而辦理停駛、過戶等語(警卷第9-10頁,他卷第33-37頁,院卷第198-211頁),亦證稱其僅委由被告辦理報廢本件汽車,被告並以報廢手續所須為由,向其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惟從未提及要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過戶一事等節。
㈢復觀諸被告與陳韋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韋辰曾於112年
8月19日詢問被告辦理報廢是否需要印章,被告則答覆「沒有沒差」;被告嗣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7日要求陳韋辰提供告訴人雙證件之正本,惟未說明緣由;陳韋辰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取回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後,便於112年10月10日質問被告「為什麼那台車是辦停駛」、「幹到底是怎樣」,並於隔日要求被告提供其聲稱協助辦理過戶事宜之人即蔡育嘉之聯絡方式,及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稱「你朋友叫什麼名字」、「跟他講法院見」(院卷第39、93、
95、119、121、125頁);另參以陳韋辰、被告間共同友人陳天聖與陳韋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韋辰於112年10月14日曾稱被告(即綽號「豆花」之人,見院卷第147、215頁)避不聯絡、放話要對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本件汽車事務之人提告(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陳韋辰委請協助辦理本件汽車報廢事宜之過程中,突要求陳韋辰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嗣陳韋辰取回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後,遂激動質問被告何以本件汽車業經辦理停駛,並揚言將對被告及其協助辦理該業務之友人提告等情。併佐以證人陳韋辰前開證稱,其係因取回告訴人雙證件正本,經告訴人轉知獲悉本件汽車業經辦理停駛、過戶,遂詢問被告實情等節,是陳韋辰於事後質問被告時,若非發覺委請被告處理本件汽車之結果,與原先預期之報廢程序有所出入,衡情實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有如此激動、震驚反應之理,更徵證人陳韋辰前開關於僅曾委託被告辦理報廢業務、被告未曾提及將本件汽車停駛暨過戶他人之證詞,應非虛妄。
㈣是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韋辰之前開證述內容,渠
等就起初委由被告協助報廢本件汽車、被告先後要求提供告訴人雙證件之影本及正本、被告未曾提及要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合,併考量證人陳韋辰與被告間亦無何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0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8月間數次向陳韋辰詢問本件汽車之報廢情形(院卷第249、251-252頁),而渠等前揭證述內容,亦核與陳韋辰與被告、陳天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客觀情節相符,在在足認渠等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陳韋辰起初係委託報廢本件汽車,嗣後其確實沒有向告訴人、陳韋辰告知要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及過戶等語(警卷第2頁,他卷第19頁),足徵本件告訴人自始應僅委由陳韋辰出面請被告協助報廢本件汽車,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車停駛或過戶他人,且原先被告僅要求提供告訴人雙證件之影本,嗣被告再以辦理報廢需要為由,請告訴人提供雙證件正本並由陳韋辰轉交,期間被告未曾提及要將本件汽車停駛暨過戶他人,遲至告訴人取回上開證件正本後,始察覺本件汽車已經辦理停駛、過戶等事實。
㈤此外,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辦理車輛報廢,僅須原車主之雙證
件影本,惟辦理汽車過戶時,原則須持原車主之雙證件正本等節(他卷第19頁,院卷第236頁);另證人蔡育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及,他有一位客戶要報廢汽車,我建議他將該車交由我朋友邱瑩杰收購,收購價會比報廢價還高,他便答應了等語(他卷第17-20頁,院卷第217-225頁)。綜合被告、證人蔡育嘉所述暨前開本院之認定,被告原先受告訴人、陳韋辰委託辦理報廢本件汽車後,既已先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其後卻又特意要求告訴人提供辦理報廢毋須檢附之雙證件正本,且其明知過戶程序所須檢附資料不同於報廢程序,顯係因已答應將本件汽車過戶予蔡育嘉之友人邱瑩杰,為辦理停駛暨過戶手續之目的,始再要求告訴人提供正本,惟被告此際卻未告知告訴人、陳韋辰收取雙證件正本之用途,即有刻意隱瞞告訴人已應允轉賣本件汽車予他人,且將為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之事甚明。
㈥是被告抗辯其曾取得陳韋辰之同意,始辦理本件汽車之停駛、過戶事宜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礙難採信。
三、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說明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查被告原係受告訴人、陳韋辰委託報廢本件汽車,嗣因自蔡育嘉處得知本件汽車轉售之價金較高,遂應允過戶予邱瑩杰,詎被告為獲取價差利益,竟未告知告訴人上情,顯係刻意隱瞞此等攸關交易之重大事項,繼而向告訴人佯稱辦理報廢須提供雙證件之正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深信被告將續為其辦理本件汽車報廢事宜,而未將該車取回續交由被告全權處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消極隱瞞之方式實施詐術,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辦理本件汽車停駛暨過戶予邱瑩杰之
真意,仍將告訴人雙證件正本交予不知情之邱瑩杰(院卷第144頁),復委由邱瑩杰辦理停駛、過戶程序,由邱瑩杰刻印告訴人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本件汽車停駛、過戶相關申請書中,簽署、蓋印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則因其上印文、署名非屬告訴人親自所為或同意為之,此等文件即係違背其真意所為之文書,為經偽造之私文書;且邱瑩杰嗣委由待辦人員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本件汽車之停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並出示告訴人雙證件之正本,致使該機關公務員誤信告訴人確有停駛、過戶本件汽車之意,即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車籍資料上,是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邱瑩杰、代辦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為獲取轉售本件汽車之差額,將告訴人原先僅限於報廢本件汽車使用之雙證件正本,交予邱瑩杰辦理報廢以外之停駛、過戶事宜,因此等證件列載告訴人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且被告亦有此等逾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情形,亦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縱違背告訴人原先委託其報廢本件汽車之任務,惟被告以刻意隱瞞已應允轉賣本件汽車予他人,且將為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之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汽車令由被告處置,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委由邱瑩杰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暨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委由邱瑩杰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瑩杰、代辦人員許敏絹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點實施,且均旨在將本件汽車辦理停駛暨過戶轉售予邱瑩杰,以賺取與報廢價格間之差額,即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遂行其詐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繼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暨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且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審訴卷第71頁,院卷第237頁),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蔡育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件汽車由邱瑩杰收購後,邱瑩杰給我2萬元,我再將其中1萬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頁,他卷第18頁,院卷第220-221頁),佐以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糾紛(院卷第224頁),衡情自無虛偽陳述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曾自承:蔡育嘉因邱瑩杰收購本件汽車,曾交付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或1萬多元的現金給我等語(他卷第19-20頁,院卷第146頁),堪認本件汽車經轉售予邱瑩杰後,被告實際自蔡育嘉處取得之價金應為1萬5,000元。又被告業於112年11月4日轉匯該款項中之1萬元予陳韋辰,有被告及陳韋辰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35頁,院卷第88頁),是所餘5,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委請邱瑩杰偽造「陳恬慧」之印章1枚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業經邱瑩杰委託之待辦人員持以交予公路監理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 偽造「陳恬慧」之署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15頁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 偽造「陳恬慧」之署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