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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吳政謙 年籍詳卷被 告 王泓傑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政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傑因涉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吳政謙為被害人吳明諭之兒子,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吳明諭經醫院診斷呈昏迷併失語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能對外界有反應或回答本院之問題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50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參與訴訟。是本案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該等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