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傑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政謙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傑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王泓傑於民國112年9月1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因債務問題與吳明諭起口角衝突,王泓傑客觀上可預見若將他人毆打致其跌倒,將可能導致他人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腦部受傷,並因而對語言或肢體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明諭,吳明諭摔倒後腦著地,王泓傑復以拖鞋打被害人臉頰,並踩踏被害人之胸部、腹部及下體,致吳明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挫腫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泓傑隨後將吳明諭拖回高雄市○○區○○○街000號屋內休息,嗣因吳明諭開始嘔吐,王泓傑於同日2時53分許,將吳明諭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再因吳明諭家屬要求,於同日5時31分許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吳明諭經診斷因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呈昏迷併失語狀態,且難以經治療或復健而有進一步康復至意識清醒之狀態,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政謙、證人吳碧珠、歐柏亨、黃美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醫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吳明諭之長庚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13年2月2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4號函暨吳明諭之就醫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13年5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15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50號函暨吳明諭之就醫病歷光碟、吳明諭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院114年4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279號函、114年5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41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被告另案所犯之強制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院卷第2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傷害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就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一事並不關心,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終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使被害人承受鉅大痛苦,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發現被害人昏倒在地後,係以拖行被害人方式將被害人拉回高雄市○○區○○○街000號室內,惟被害人曾向在場之歐柏亨表示先無庸送醫,嗣被害人表示頭越來越昏,被告始叫計程車載送被害人前往小港醫院救治等情,業經證人歐柏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現場及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院卷第246頁),是被告經被害人告知頭昏後,尚知將其送醫,以防免損害進一步擴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有意與代行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訴訟參與人即代行告訴人吳政謙並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謝昀哲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