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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慧敏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慧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沈慧敏於民國110年間在上琳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已歇業)擔任人資部門之負責人兼會計,陳淑芳為上琳醫院之執行長,陳昭銘為合夥人。沈慧敏明知陳淑芳並未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上琳醫院9樓會議室召開上琳、新華院務會議(下稱系爭院務會議)後,對陳昭銘為恐嚇之言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9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下稱高雄地檢)第18偵查庭,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案件調查陳淑芳是否對陳昭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陳淑芳有無恐嚇陳昭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陳淑芳有沒有當場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有」、「開完會要結束離開時說的,陳淑芳當面大聲對陳昭銘說」、「孫安邦、宋蓮俊都在場有聽到」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前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其對陳昭銘無恐嚇言語、被告沈慧敏係虛偽證述等節,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9頁),是證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

會人員考勤表」為傳聞證據,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系爭院務會議紀錄」為被告偽造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9頁)。然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會人員考勤表」及「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均係有關告發人陳淑芳是否參與會議為法律行為之文件,無關其書面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性質核屬物證。又「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會人員考勤表」係由陳淑芳於本案偵訊時提出,「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係由陳昭銘於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具狀提出,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9、1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聽到這些話云云(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證述確屬真實,沒有偽證等語,為被告辯護(審訴卷第45至47頁)。經查:

㈠被告在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於112年8月25日9時28分許,

在高雄地檢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陳淑芳有沒有當場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有」、「開完會要結束離開時說的,陳淑芳當面大聲對陳昭銘說」、「孫安邦、宋蓮俊都在場有聽到」等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偵一卷第21至15、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前案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前案作證之日期,為112年8

月25日,與陳昭銘指訴陳淑芳涉嫌恐嚇之110年7月5日,已相距兩年之久,且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亦表示因為時間太久,對於開會過程有無衝突已不曉得(偵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對於開會當天與會者之言談均無記憶,卻仍證稱有聽聞陳淑芳對陳昭銘為恐嚇言語,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解是否有據,已有疑問。再以,依照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9至50頁),出席者包含陳淑芳、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查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實際日期我不太確定,但就我與陳淑芳、陳昭銘每次在醫院開會期間,從來沒有聽過陳淑芳有向陳昭銘恫嚇 「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等語(他一卷第50、52頁);證人孫安邦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開會時沒有發生印象深刻的事,當天陳淑芳沒有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偵一卷第11頁);而證人宋蓮俊於前案偵訊時則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陳淑芳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偵一卷第13頁),是以,證人孫安邦、宋蓮俊均一致證稱陳淑芳並無恐嚇陳昭銘之言語,與被告前案證述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在陳淑芳所涉前案偵查中所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內容,確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就陳淑芳有無恐嚇陳昭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影響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偵查之檢察官所採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

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並未在

上琳醫院召開系爭院務會議,竟於前案偵查中,於112年8月25日出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系爭會議妳有在場?)有」、「當時孫安邦、宋蓮俊、陳淑芳、陳昭銘,加上我共5人在場」,並透過陳昭銘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其所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為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涉犯偽證罪嫌,及認為系爭院務會

議紀錄為被告所偽造,而認被告涉犯偽造證據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郭迦慈、黃旭加之證述、新華醫院110年7月5日會議記錄、簽到單、考勤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開系爭院務會議,原本開會我會先用手寫再用電腦整理,列印出來給陳淑芳、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簽名或蓋章,再把會議紀錄放在醫院資料夾,111年間發現本來放會議紀錄的資料夾不見,現在這份未經簽名或蓋章的會議紀錄是從我的USB列印出來的等語(院卷第

23、24頁)。辯護人則以:陳淑芳110年7月5日確實有在上琳醫院召開被告製作紀錄的會議,不能以新華醫院的會議紀錄就認陳淑芳沒有在上琳醫院開會,且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也不是沈慧敏主動提供給陳昭銘,被告並無偽造證據之動機與行為等語(院卷第217至219頁),為被告辯護。

㈣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於前案證稱110年7月5日有召開系爭

院務會議是否為虛偽證述?及陳昭銘於前案偵查中提出系爭院務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偽造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孫安邦、宋蓮俊雖於本案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就系爭院務

會議紀錄所載的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開過會,有聽過討論的內容,但不是在開會時等語(他二卷第31至33頁)。然而證人孫安邦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沈慧敏是上琳醫院的人資,上琳醫院每月有固定開會,每月固定開會參加的人有陳昭銘、孫安邦、陳淑芳、宋蓮俊,開會日期記不起來,紀錄是沈慧敏在紀錄,不記得7月5日開什麼會,每次會議紀錄不會給在場的人,是由醫院保存會議紀錄等語(偵一卷第6至15頁);證人宋蓮俊於前案偵訊時則證稱:上琳醫院不會固定開會,會固定開會的是萬利康公司,地點在上琳醫院,萬利康開會時會有陳昭銘、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我們四人,有時會有會議紀錄是沈慧敏,想不起來7月5日開會等語(偵一卷第6至15頁)。綜觀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前案證述內容,雖孫安邦、宋蓮俊對於開會之日期已記憶不清,然均提及陳昭銘、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每個月會在上琳醫院召開會議,且亦有請被告擔任會議紀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當天確有在上琳醫院開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至於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本案偵訊時雖證稱:當天有開管理

會議,是部門跟部門間的會議,不是沈慧敏說的那個會議,也沒有她所出示的會議紀錄等語(他二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上琳新華院務會議,這天我是在新華醫院開跨部門會議等語(院卷第177至178頁)。但陳淑芳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110年7月5日在上琳醫院開會時有無恐嚇陳昭銘之情事」時,陳淑芳於前案警詢、偵訊均供稱:當時一起開會的同事有陳昭銘、宋蓮俊、孫安邦,宋蓮俊、孫安邦可以幫我作證沒有恐嚇等語(他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19頁),是以,陳淑芳就「110年7月5日有無參與在上琳醫院的會議」一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陳淑芳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否認「110年7月5日在上琳醫院開會」之事。

⒊又陳淑芳於本案偵查中,雖提出新華醫院110年7月5日會議記

錄,佐證其於同日僅有在新華醫院開會。觀之該份新華醫院110年7月5日會議記錄、簽到單、考勤表(偵二卷第43至45頁),堪認陳淑芳曾於110年7月5日在新華醫院參與會議。然查,證人郭迦慈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7月5日新華醫院的感控查核準備會議由我擔任紀錄,陳淑芳有全程參與,開會時間是下午3點到5點等語(偵二卷第65至67頁;院卷第203頁),惟證人郭迦慈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0年間新華醫院感控查核會議好像開過2次或3次,8月5日也有開第2次會議,我也是紀錄等語(院卷第200至201頁),而經本院函詢新華醫院結果,新華醫院實際上僅於110年7月5日召開1次感控查核準備會議,其餘則為成果演練或在職訓練之紀錄,有新華醫院114年3月24日新字第11400011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7至79頁),可見證人郭迦慈對於110年間新華醫院之開會之次數、會議內容均已記憶不清,則郭迦慈證述陳淑芳有全程在新華醫院參與會議乙節,亦容有可疑。況證人即新華醫院醫師黃旭加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時間太久忘記有無參與新華醫院的感控查核會議,忘記陳淑芳有無全程參與等語(偵二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年代太久,對110年7月5日新華醫院感控會議沒有印象,當時有很多會,不太記得是哪一個會,我有參與的感控會議,陳淑芳不一定會參與,簽到表的黃旭加是我親自簽名,到底有無實際到場開會才簽名我不記得,我自己有經歷過實際上沒開會,但行政人員叫我在簽到單簽名,這種情況很少,醫院要查核就會叫我補簽名。我不記得有無參加這次會議,因為有時是家屬或病人找我、或緊急狀況找我,我簽完名沒辦法參加就走了等語(院卷第149至161頁),故依證人黃旭加之證述,仍無從佐證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全程親自參與新華醫院會議。是以,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是否全程參與新華醫院之會議,而未在上琳醫院參與系爭院務會議,尚有疑問,自難僅以陳淑芳有參與新華醫院感控會議,而排除陳淑芳參與系爭院務會議之可能。至於新華醫院上開會議紀錄,雖經陳淑芳在執行長欄位蓋章,然而新華醫院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係由郭迦慈先以手寫紀錄,事後再以電腦打字列印,並拿給陳淑芳、新華醫院院長蓋章,此經證人即新華醫院員工郭迦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03頁),堪認陳淑芳係事後始在新華醫院會議紀錄上核章,亦難以此推論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僅有參與新華醫院之會議,未參與在上琳醫院召開之會議。

⒋再查,被告雖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8分許有在合作金庫港都

分行辦理取款、及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裡存款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偵二卷第40頁;院卷第21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183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卷第33至35頁)、陳淑芳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二卷第17頁)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114年5月16日合金港都字第11400014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惟衡以上琳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上述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回函記載機關地址可佐,二者距離甚近,亦難排除被告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業務完畢後,即返回上琳醫院擔任系爭院務會議之紀錄人員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8分、3時14分許有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業務一事,遽認系爭院務會議不曾召開。綜上,被告於前案證稱有召開系爭院務會議之證述,是否為虛偽陳述,以及系爭院務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仍容有合理懷疑。

⒌末查,觀之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9至50頁),其上無

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而證人陳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5日當天是下午3、4點有開會,因為後續有合約關係的糾紛,我有對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提出民刑事的訴訟,宋蓮俊之前提供給我的收支簿不完整,我就請被告提供收支簿的電子檔給我,後來被告拿隨身碟,裡面有收支簿、其他院務會議、評鑑需要的資料,我看到有會議紀錄,就拷貝到我的電腦內,印象中我沒有告知被告要拷貝會議紀錄,一開始提出恐嚇告訴時,律師沒有要求我提供,後來律師問有無東西可以證明當天有開會、有在會議後被恐嚇,我才去發現有這個東西等語(院卷第161至175頁)。是以,陳昭銘取得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之過程,係陳昭銘要求被告提供醫院與財務收支相關之簿冊時,陳昭銘自行在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內拷貝存取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之檔案,則其上無人簽名或蓋章,亦屬合理,尚難以其上無人簽名或蓋章一事,遽認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所偽造。又系爭院務會議紀錄既係陳昭銘自行存取列印,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亦難認被告於製作系爭院務會議紀錄時有可能預見到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可能遭人在司法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證述提及110年7月5日在上琳醫院有召

開系爭院務會議,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係被告偽造之證據,故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偽造證據罪嫌,分別與被告如事實欄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52號影卷(他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影卷(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7號卷(他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審訴卷)

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院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