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郡佑具 保 人 劉育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22、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8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郡佑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劉育安繳納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第61、62、65頁)。
㈡茲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113年
11月7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按址拘提均未獲,且現另案經高雄、橋頭及屏東地檢署通緝中,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員警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9、123、145、147、151、161、171至177、193至197頁;院卷第89、91頁),顯已逃匿。
㈢又本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乙節,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49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