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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巽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巽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巽為告訴人己○○○(真實姓名詳卷)之子,被害人丁○○、少年庚○○及顏○愷(分別民國100年、99年、105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之父,且為告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之舅舅,被告與上開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己○○○、庚○○、丁○○及顏○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13年1月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己○○○、乙○○、被害人丁○○,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雙側臉頰瘀傷之傷害(傷害告訴人己○○○、乙○○部分,業經告訴人己○○○、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被害人丁○○受有頭面部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被害人丁○○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丁○○等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乙○○、庚○○、顏○愷及被告女友許○珍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發生爭執及拉扯,致告訴人己○○○、被害人丁○○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一直在外地工作,我不知道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是本案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

112年12月6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己○○○、庚○○、丁○○及顏○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13年1月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3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內,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丁○○發生爭執及拉扯,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頭面部瘀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983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訴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乙○○、庚○○、顏○愷、許○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至19、24至26、30至32、36、41至4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7至6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5至66、69至70頁)、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內容: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於本案通常保

護令核發後,於112年12月7日18時36分許,至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未會晤被告,無法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相對人簽章」欄未經被告簽章,員警張貼執行單於門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無以其他方法告知被告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據覆:「本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樓○○執行保護令時,因未遇相對人戊○○,故以寄存方式執行,嗣後無以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戊○○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2日函(見訴卷第55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後,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限本人親收),乃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三多路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處之本案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3月3日函(見訴卷第61、65頁)等附卷可佐。是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內容,有領取寄存在派出所之本案通常保護令,或受員警當面執行、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則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不知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⒉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到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後,沒

有交給被告,但我放在家中餐桌,被告看到後就開始情緒激動並與我爭吵保護令內容,我確定被告有收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核發保護令那段時間被告都住在中部,我沒有幫被告代收保護令裁定,因為郵差說一定要他本人簽收,事發當天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因為保護令的內容要他去上課,影響到他工作,被告不滿就跟我吵起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收到的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我是在想他一定是看到我的,因為沒有他的,我不知道是警察告訴被告說要去上課,還是衛生局告訴被告,又或是被告看到桌上的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語(見訴卷第87至89、91至93頁),是證人己○○○雖證稱被告看到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後開始與其爭吵,但又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收到的通常保護令裁定,則證人己○○○關於被告是否曾閱覽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本院無從憑此證人己○○○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天是因為要上課這件事情跟

告訴人己○○○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自承事發當天是因為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乙事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都在外地工作,這次是因為收到要上課的通知我才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28日函知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每週五晚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每週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乙節,有上開函文(見訴卷第115至117頁)附卷足憑,則被告辯稱其是收到上課通知才知道要完成處遇計畫乙節,尚非無稽,自無從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己○○○係因被告需完成處遇計畫乙事發生爭執,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犯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己○○○及乙○○,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雙側臉頰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己○○○、乙○○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4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被訴傷害告訴人己○○○、乙○○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己○○○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