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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宏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2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A32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補習班(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班導師,負責輔導學生課業、安排考試、維持教室秩序等工作,其明知班上之學生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000000000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0000000000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0000000000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A00000000000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與A、B、C、D女下合稱A女等5人)之真實年齡,亦知悉渠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18日間,以每週約6次之頻率,在本案

補習班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A女未滿14歲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A女滿14歲後)之犯意,多次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捏A女肚子、觸摸A女大腿前側、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及拉下A女上衣前拉鍊,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19日間,以每週約6次之頻率,在本案

補習班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B女未滿14歲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B女滿14歲後)之犯意,多次以手捏B女大腿、腰部、觸摸B女小腹及屁股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24日間,以每週約6次之頻率,在本案

補習班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C女未滿14歲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C女滿14歲後)之犯意,多次以手伸入C女衣服內捏腰部、捏C女大腿等身體隱私處,及以側身壓C女側身,將其身體接觸C女身體,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9日間,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

在本案補習班教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D女未滿14歲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D女滿14歲後)之犯意,多次隔著衣服掐D女大腿、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及抱起D女,將其身體接觸D女身體,以此方式對D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㈤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12日間,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在

本案補習班教室,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之犯意,多次隔著衣服掐E女大腿、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及以手伸入E女裙子內摸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E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000000000002A(即A女之母)、B女、A000000000003A(即B女之母)、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32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被害人D女、E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0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6、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觸A女等5人之大腿、腰部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犯行,辯稱:我否認有碰觸她們的屁股、小腹,對於拉A女拉鍊的行為沒有印象,我主觀上沒有性騷擾或猥褻的意思,我們在相處過程中的玩鬧,我不認為是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等5人均為師生關係,且有相當情誼,被告身為導師負責課業督導,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之接觸,僅是師生間之相處模式,被告主觀上絕無性騷擾之犯意,是希望與學生相處更為融洽、幫助學生課業更進步而已。且被告行為均在補習班教室內為之,顯非隱密或無人經過之公共場所,甚至還有其他同學目睹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暗示而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是否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均非無疑。至被告前揭舉止倘使A女等5人感到嫌惡或不舒服,乃被告擔任老師角色時,分際拿捏不當所致,被告固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仍難認該當於性騷擾,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稽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補習班班導師,負責輔導學生課業、安排考試、維持教室秩序等工作,明知班上之學生A女等5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A女等5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與被告相處,被告曾碰觸A女等5人之大腿、腰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被害人D女、E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04至138、18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A女母親提供之A女手繪教室位置圖、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道歉信及被告騷擾行為列舉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陳述書、112年7月5日補習班集體調查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9、119至129頁;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7頁;他三卷第4頁;他四卷第7頁;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分別對A女等5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我跟老師

(即被告)比較熟之後,老師會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捏我的肚子,或者隔著褲子捏大腿及摸大腿,有時候是因為錯不該錯的題目或回答錯誤的答案時、有時候是莫名其妙地突然捏我。112年6月18日當時老師坐在椅子上,我過去要問他數學問題時,我身體前傾,老師突然把我的上衣拉鍊拉下來到胸部的位置。我國二是一到六補習,段考前才會一到日,去補習班一二次就會遇到這樣的狀況。被告有時候沒有理由就靠近我們做這件事,我們自己在位置上寫考卷,他也會靠過來,有時候我們做錯題目,不該錯的,他就會捏。被告對我做這些不當碰觸行為時,我會馬上站起來或是逃避。C、D女有看到被告這樣對我,她們先嚇到,看一下我是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什麼。被告騷擾行為列舉紀錄這些行為我全部都知道,我有看過被告對B、C、D、E女有列舉的行為,被告會於我們留下來問問題的時候,摸大腿、捏我們、摸我們的腰,很多次,她們被碰觸後會把他的手用開。被告對我們做這些行為時有旁人在場,其他人看到沒有制止被告。後來班上有一兩位同學開始覺得這些行為不是很恰當,就跟我提議,我們就一起跟家長提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06至108、110至1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時候在輔導

我功課時會觸碰到我的大腿、腰,碰觸大腿與腰是用掐的方式,腰有時會伸進衣服掐,也會打、摸、捏屁股、摸小腹。我一個星期會去補習班6天,只要有去補習班大概都會發生一至二次。被告騷擾行為列舉紀錄是我們這幾個女生共同列出來的,我全部都有看過,我有看過被告有一次把A女衣服的拉鍊拉到胸口,A女嚇到,馬上站起來把拉鍊拉好,其他摸肚子、大腿、小腿、腰、屁股一週看到1至2次;我有看過被告捏E女大腿內側,E女也是嚇到,但不敢掙扎,也有看過被告對C女做列舉紀錄上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時,我的反應是不舒服,我有跟他說不要捏、很痛。A、C、D、E女都有看到被告對我做這些事,她們不敢反應出來,其實她們也害怕,因為那間教室只有被告一個大人,如果我們被怎麼樣,不會被及時發現,我們不想激怒他。被告大多是利用講師不在、課後輔導時的機會來對我們做列舉紀錄上的行為,是班上只有一個大人的時候。直到112年才提出申訴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這個行為是對或錯,我也不知道其他同學被這樣對待是如何想的,後來知道這個行為是錯的,且其他同學也反應不舒服,我們才會反應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9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都會手伸進去

衣服裡面捏我的腰,或用手捏我的大腿外側,跟我講話的時候都會勾我的肩膀,用手拉住我的肩膀往他的身上靠,有時會用手搭住我的腰,把我摟靠近跟他講話,有時會壓住我的身體去教功課。每遇見被告一兩次就會發生一次,其實每天都會遇見被告。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時,我沒有特別做出什麼反應,因為可能我怕被告會不開心。被告知道我們班同學的年齡是13、14歲。被告騷擾行為列舉紀錄是我們有討論被告對我們做過的行為,接著各自列出來再組成,被告有對A女做過摸肚子,對B女做過摸屁股外側、摸肚子、摸大腿、捏腰、把手伸進衣服裡面捏肚子,對E女做過捏腰等行為,都是在課後輔導或下課時間,頻率蠻高的、看過很多次。覺得班上女同學們一開始好像與被告是好朋友,所以不太敢跟她們講這件事,後來我去問她們會不會覺得怪怪的,她們才說其實她們也不舒服,後來感覺被告對於這件事情不在乎,也沒有尊重我們的態度,所以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講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200、20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至2月期間

至112年6月被告離職前,多次會在我補習上課時,隔著衣服徒手摟我的腰、掐我的大腿,甚至把我抱起來,他會直接正面摟住我的腰抱起來整個往上抬,頻率一個禮拜差不多有一兩次,我感覺很不舒服。A、B、C、E女都有看到被告這樣對我,我們幾個聊天時有講過這件事情,才知道這件事我們都很不舒服。被告有對A女做過摸肚子、摸大腿、捏大腿內側、摸小腹、捏腰,對B女做過摸肚子、摸大腿、捏大腿內側、摸小腹,對C女做過摸大腿、捏大腿內側,對E女做過摸大腿、手伸到裙子裡面捏大腿內側等行為,我看到很多次,她們一開始都有嚇到,後來我們全部都有經歷過這些事情,可能覺得這就是互動而已,被告會利用上課吃飯前跟下課留下來自習的時候做這樣的行為。我有幾次反應請他不要這麼做,他都沒有理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22、124至128頁)。㈤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會捏我的大腿

內側,還有我的腰,頻率一個禮拜應該會有一兩次左右,被告也有把手伸到我裙子內摸我的大腿內側。A、B、C、D女都有看到,但她們沒有說出來,那時候比較常發生,比較多人都有這樣,覺得自己講出來,在那個當下可能會被視為異類,不合群。我看到被告有對B女做摸肚子、摸大腿、捏腰、打、摸、捏屁股、捏大腿、把手伸進衣服裡面捏肚子等行為,B女看起來很不舒服,可是她還是尷尬的笑,可能就是不想破壞氣氛,但是不舒服的表情;我也看到被告有對C女摸肚子、摸大腿、捏大腿、捏腰;我們下課後留下來輔導、寫作業時比較常發生那些行為。我們有一次在吃飯聊天有談到,才發現那個班的女生大部分人都有這種不舒服的感受,只是我們第一次談到,所以有想過為何大家有相同感受卻沒有人站出來,我的想法確實我一開始接受到這樣的行為我會不知所措,有點不舒服,可是我看周圍人的反應,好像很正常沒有任何人有反應,就是習以為常的,那時就沒有說出來,之後她們就說不然現在站出來,後來的學弟妹或許也會遇到這樣的事情,讓這件事情不要發生在下一個人身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8頁)。

㈥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A女等5人除各自指訴被告曾對自己

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外,亦相互證稱被告有對彼等為前揭行為,就發生當下之情形與反應、後續得知彼此感受、為何最終決定揭發此事等節,所述均屬一致。審酌A女等5人與被告前為師生關係,並無仇隙恩怨,茍非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渠等對於記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證述,益徵渠等證述應屬信實,堪認被告確有分別對A女等5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

四、被告上開所為,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A、B、

C、D女未滿14歲時)、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少年為猥褻行為(A、B、C、D女滿14歲後及E女),主觀上亦有各該犯意: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具有監督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究竟是否該當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等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具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倘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之權勢或機會,而被害人出於利害權衡之結果(如慮及或擔憂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論以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猥褻或性騷擾,亦須檢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是否已受侵害,如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始屬性騷擾而非猥褻;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偷襲式、短暫性之要件,宜綜合審視該次犯行之態樣、時間久暫與空間地點而定。

㈡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多次對A女等5人為事

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長期、頻繁對A女等5人為觸摸、捏或掐大腿、腰部等舉動,亦曾有捏A女肚子、拉下A女上衣前拉鍊、觸摸B女小腹及屁股、以側身壓C女側身、抱起D女接觸身體、以手伸入E女裙子內摸大腿內側等動作,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刺激、滿足被告性慾,且A女等5人於過程中即已深感不適,難認僅係猝不及防之短暫碰觸、干擾,自非僅止於性騷擾,被告所為實已影響A女等5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侵害渠等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性騷擾,尚有誤會。

㈢又由上開證述,可認A女等5人於遭受被告之猥褻行為時未能

明確反抗被告,或事後未及時向家長反應,實因被告係利用擔任導師課後輔導之時間,於班上並無其他成年人之情況下為之。而A、B、C、D女於案發期間年齡介於13至14歲間,E女則為14歲,渠等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被告之行為雖感不適,卻無法明確認知該等行為實已侵犯渠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懾於被告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屈從,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A女等5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且其於A、B、C、D女未滿14歲時所為,亦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無訛。

㈣至被告固否認有猥褻之犯意,然被告本案所為已足刺激、滿

足性慾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觀被告曾對A女等5人所在班級表示「我來補習班的目的是想看正妹,但上一屆太多男生沒完成心願,你們這一屆算是完成我的心願了」等語,且未曾見被告對班上男同學有摸大腿、捏大腿、抱起來或摟腰的動作等情,業據A女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6、124、128、134、138、187、192、199、203頁);被告亦自承其未對男生做類似行為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93頁)。顯見被告刻意選擇A女等5人為上開行為,目的即在於滿足自己之性慾甚明,所為更遠超越通常師生互動間之界限,被告辯稱僅係相處間之玩鬧、無猥褻之意思,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0月生、B女為00年0月生、C女為00年0月生、D女為00年0月生、E女為00年0月生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A女等5人均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作為A女等5人之補習班導師,對於渠等之年齡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A、B、C、D女未滿14歲時)、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A、B、C、D女滿14歲後);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178、24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行為頻率為每月1次,合計5次,而未論究被告對被害人E女之犯行超過5次部分,且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以手伸入被害人E女裙子內摸大腿內側之行為,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雖橫跨A、B、C、D女14歲前後,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較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依同一法理,亦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起訴書認應依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導師,本應善盡監督、照護學生之責任,竟不思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私慾,恣意對A女等5人為上開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等5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渠等心靈上非輕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雖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果(見訴字卷第20

4、215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

7、138至139、204、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行為頻率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1、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各罪之被害人不同,且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以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行為頻率為每週3至4次。惟被告係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對被害人D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猥褻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超過本院認定次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3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A3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A3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㈣ A3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一、㈤ A3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72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70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 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89號卷 他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87號卷 他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7號卷 偵卷 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卷 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