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陸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無罪。
事 實吳昀芷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且未長年旅居英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日結識吳金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金美謊稱:其長年旅居英國,適因母喪於年前返國,又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亦返臺與其會合時,因隨身行李箱內置放美金200萬元未申報,入境時遭查獲,並遭海關人員留置調查中,而其返臺時帶回之現金已花費殆盡,現急需借款營救其夫,俟其夫獲釋即可返還款項云云,而向吳金美訛詐借款,吳金美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款項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06,001元予吳昀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昀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金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那些款項係我向告訴人借的,我沒有要騙她錢的意思,我有要還錢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卡到其他事情,才無法及時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其確實向告訴人吳金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之事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2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21至123頁、第285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5至185頁、訴字卷第305至3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暨所附刷卡交易明細(營偵卷第275至278頁)、林素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1頁)、戴壯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938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營偵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整理被告訛詐之方式與給付或刷卡等之明細詳列表-1(營偵卷第29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內頁(偵二卷第203頁)、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呂彩霞109年9月2日陳述意見書暨所附證據(他二卷第129至1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持卡人交易明細(營偵卷第257至25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營偵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
因事實,究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訛詐告訴人?或果如其前開所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關係?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術」,係指以偽作真或欺
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倘被害人所為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係出於行為人所虛捏之資訊,因被害人無從正確評估所交付款項日後回收不能之風險,縱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杜撰之情節不疑有他或深信不疑,此亦不失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至行為人倘欲主張其所提供之前揭資訊並非虛妄,而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應由該行為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提供非行為人個人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檢證其真實性,否則單憑行為人片面、無從驗證之辯詞,豈非流於幽靈抗辯,實難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之,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核與前開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形式舉證責任無違,先予敘明。
⒉被告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且未
長年旅居英國:⑴被告就其夫之姓名乙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湯姆斯
」已經過世等語(偵緝字卷第9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提到我先生的名字是「洪元生」沒錯等語(訴字卷第325頁),則被告對外宣稱其配偶之姓名前後不一,亦核與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5頁)所載被告前配偶之姓名齟齬,已難採信。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妳先生是否是洪元生?)洪元生是我的朋友,他不是外交官。」、「(問:洪元生真的有被海關查獲並且扣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訴字卷第7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無訛。
⑵另被告就其是否曾經出入英國乙事,先於偵訊時供稱:「我
是常會回去英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後改稱「我十年內沒有回去英國」等語(偵緝卷第246頁)、再改口供稱「我沒有去英國,我是去印尼雅加達」(偵二卷第13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還沒有去倫敦,去之前就被抓了」(訴字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經出入英國一事竟說詞反覆;又參以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緝卷第99頁),可知被告僅於106年8月24日出境後第5日即入境、106年11月4日出境後第8日即入境、107年8月8日出境後即於第3日入境,核與其所稱長年旅居英國之出入境資料所應顯示之常情有悖。
⑶從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且未長年旅居英國無疑。
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稱其長年旅居英國,擁有
數十億元之資產,適因母喪於年前返國,本欲返回英國,因遇疫情而無法返回英國,又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因萌生退意而返臺與其會合時,隨身行李箱內置放美金200萬元未申報,於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並遭海關人員留置調查中,其透過手機與其夫聯繫,需繳交未依法申報所攜帶美金200萬元之罰鍰、關稅及移民稅等費用,其已依要求繳交新臺幣數百萬元後,海關人員又以各種名義要求其需再繳交新臺幣600萬元,而其返臺時帶回之現金已花費殆盡,現急需借款營救其夫洪元生,俟其夫獲釋即可返還款項云云(他一卷第351至353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要救先生需要錢,需要土地擔保來借錢,所以我就相信了,說要我幫忙營救她先生洪元生,她說她先生的行李箱放有美金200萬元沒有申報而被查獲,於海關留置,所以要救她先生,她說要認我當乾妹妹,剛開始我們感情蠻好的,她就這樣一步一步欺騙我等語(營偵卷第285至288頁、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之指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何扞格之處。
⑵況且,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我處理我「先生」的事情,現在沒有錢,告訴人可以先借錢給我,我們互相幫忙,我之後可以還等語(偵二卷第132頁)無扞格。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300萬在禮拜五已經匯給我先生了!他告訴我禮拜五下午5點、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談妥、只是昨天早上,10:30、我先生告訴我說,他在等海關官員,就沒再聯絡了!我想知道他是否會被騙、他何時才能出來、對方是否包裹會像他們在4月23日」等語(按:卷內無後續訊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8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63頁),並告訴人曾於該對話中多次以「姐姐」稱呼被告(他一卷第13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訊息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32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言詞脈絡,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匯款300萬元給其夫,且其「夫」係因故與「海關」人員產生關聯,以及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欲認其為乾妹等節,亦可資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稱其係長年旅居英國之僑民,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惟因返台時隨身攜帶之行李內有美金200萬元未申報經查獲,遭海關人員扣押留置調查中,所以要我務必幫忙營救其夫洪元生等語(他一卷第351至352頁)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⑶經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與前揭LINE對話訊息
,可知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擔任外交官之夫「洪元生」遭海關留置,且需款項以營救之云云。
⒋以上,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術向告訴人訛詐借款,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需要龐大款項以拯救其夫,且誤信被告日後確有還款能力,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
㈢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欺騙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
借貸關係,且其有準備錢要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此既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借貸乙事,均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資料及證物(諸如:通常一般借款間常見之借據、利息約定、還款期限等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辯詞,均無所據,可認被告確係為
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其詐術,而向告訴人謊稱其與英國有所聯繫,而對其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無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為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加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期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有所主張。經查,被告確有前述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45至3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是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虛構話術,濫用其與告訴人間情誼之信任關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且已明知告訴人無資力,仍利用告訴人之同情,慫恿告訴人對外借款甚至抵押土地以取得款項,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害,使告訴人背負債務並面臨強制執行之壓力,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但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足認被告並無衷心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訴字卷第329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得之4,206,001元(即附表一之總和),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惟迄今尚未據被告履行,又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均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被告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以
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二之消費項目與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均為飲食、住宿、交通及一
般日常花費,消費款項亦未逾越一般常情可認之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金額,依告訴人自陳其於斯時與被告間以姊妹相稱之交情程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證稱其確曾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並用以支應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詳後述),尚難排除告訴人自願為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可能。況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代被告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出於遭被告以需款向海關拯救其夫為由之話術所詐,然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顯與被告所謊稱之營救其夫無何關聯性。易言之,告訴人縱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衡情亦難認告訴人會誤以為替被告支付如附表二之消費項目與款項,即可對於被告所佯稱之解救其夫乙事施以助力,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關聯,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基於上揭理由,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上二張卡片下合稱「本案信用卡」)相關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交付該等信用卡資訊予不知情之友人戴壯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綁定在APP,並由軟體自動帶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料,擅自於109年5月2、5、9、12、13、14、15、16、18、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高絲時尚旅館及艾特文旅,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外送餐飲及UBER共計4,466元(計算式:263元+506元+122元+624元+690元+752元+208元+269元+332元+472元+228元=4,466元),及於109年4月27日,以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外送餐飲共386元(計算式:180元+206元=386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以行使,致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付費提供餐點、交通服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壯圍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那是戴壯圍自己用APP叫外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109年5月2、5、9、12、
13、14、15、16、18、19日有刷卡消費外送餐飲及UBER共計4,466元(計算式:263元+506元+122元+624元+690元+752元+208元+269元+332元+472元+228元=4,466元),及於109年4月27日,以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外送餐飲共386元(計算式:180元+206元=386元)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暨所附刷卡交易明細(營偵卷第275至278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偵二卷第21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戴壯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被告將信用
卡交給我,那時候要叫外送,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叫來的外賣是三個人一起吃;把信用卡號輸入外送平台後,卡號就一直在APP裡面;被告應該有兩次把信用卡交給我,我不記得各別是哪一家銀行了,我當時認為是被告的信用卡;後來被告打來跟我說告訴人說自己的信用卡被盜刷,我才知道信用卡不是被告的;卡片是被告給我的,所以我認為不是盜刷等語(訴字卷第298至304頁),可知戴壯圍雖有使用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然戴壯圍係誤認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依戴壯圍前開證述,亦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戴壯圍以輸入外送平台,且卷內並未見被告有向戴壯圍表示其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事證,自無法排除戴壯圍因而誤認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之可能。
㈢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叫外
送的事情,且我也沒有跟戴壯圍、被告一起叫過外送等語(訴字卷第303頁),然參以告訴人就此同一事項,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當被告、戴壯圍面前叫過外送等語(偵緝卷第245頁),則告訴人就此如此單純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大相逕庭之證述,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未曾與被告、戴壯圍一起叫過外送乙事,實有疑慮。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說我像他乾妹讓我相信她,所以我就把第一銀行的信用卡放在她那邊,被告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買一個東西,我忘記她要買什麼,她說她沒錢等語(偵二卷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交給被告2張信用卡,因為她說她身上沒錢買東西等語(訴字卷第308、第310頁),可知告訴人確曾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並默示同意用以支應被告日常生活開銷無疑。又觀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說戴壯圍很可憐,都沒有東西吃,所以我有帶戴壯圍到超商刷卡消費,但戴壯圍偷記我的卡號等語(偵二卷第181頁),足見戴壯圍何以知悉本案信用卡資料乙節,不無可能如戴壯圍前開所證,係在其與被告、告訴人身處同一空間下由被告所交付,抑或係告訴人曾隨同戴壯圍外出消費時由戴壯圍自行得悉,不論係何者,均難認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所交付。
㈣依上情節,無法排除告訴人曾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叫
外送之可能;亦有可能如上所述而導致戴壯圍誤會其所取得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有,即未再與告訴人確認而繼續於外送平台上使用本案信用卡,均無法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被告是否有為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僅憑本案信用卡確有如告訴人指訴之刷卡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自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交付被告方式 合計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告訴人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辦理預借現金 40,000元 2 109年4月17日、21日 告訴人分別向林素瑜借款30,000元、向賴明夋借款100,000元,由上開借款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戴壯圍帳戶。告訴人分別向葉振宇借款300,000元、林鳳森借款30,000元,上開借款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告訴人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 560,000元 3 109年4月19日 告訴人在臺北市延平北路瑞山珠寶店,依「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31,00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30,000元,取得現金後交付給被告。告訴人變賣項鍊及手鍊得款45,000元,並交予被告。 106,000元 4 109年5月4、5日 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向不知情之呂彩霞(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押借款借款3,700,000元,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700,000元,旋即交予被告400,000元。呂彩霞於同年月7、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並將全部款項300萬元領出並交付被告。 3,400,000元 6 109年5月22日2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之家樂福板橋店地下1樓,交付信用卡予寰譽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依「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0,001元、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20,00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60,000元,由被告取得上開現金。 100,001元 以上總計:4,206,001元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消費項目與款項 信用卡 合計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1日 在屈臣氏(武昌店)消費分三期,分別為980元、981元、981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 2,942元 2 109年4月30日 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美食街小吃消費857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 857元 3 109年5月2日 在屈臣氏(武昌二店)消費259元、星巴克(成都門市)購物28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 539元 4 109年5月3日 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美食街小吃消費419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 419元 5 109年5月3、4、5、20、21、22日、6月1日 往返臺北、臺南兩地搭乘高鐵車資3,580元(2,700元/2+4,460元/2,3日)、往返臺北、臺東兩地搭乘臺鐵車資1,566元(3、4日)、往返臺北、左營兩地搭乘高鐵車資1,445元(2,890元/2,4日)、1,445元(5日)、1,415元(5日)、1,445元(20日)、1,490元(21日)、1,415元(22日)、1,445元(1日) 永豐銀行信用卡(2,700元、4,460元、1,566元、2,890元、1,445元、1,415元、1,445元)、陽信銀行信用卡(1,490元、1,415元、1,445元) 15,246元 6 109年4月28日、5月1、5、6、7、9、11、15、18、22、23日 投宿在萬華區漢口街2段54號之高絲時尚旅館漢口館住宿費用2,560元(1日)、720元(5日);萬華區武昌街2段124之2號4樓之艾特文旅住宿費用1,953元(28日)、400元(6日)、830元(7日)、897元(9日)、2,377元(11日)、2,420元(15日)、2,377元(18日)、1,063元(22日);享樂文旅住宿費用1,500元(23日) 第一銀行信用卡(1,953元、2,560元、897元、2,420元、2,377元、1,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720元、400元、83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2,377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063元) 17,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