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昶名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昶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昶名與案外人姜世軒為兄弟,姜茂全(已歿)、姜茂金、姜茂隆(下合稱姜茂全等3人)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本案12樓房屋)區分所有共有人。緣姜世軒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姜茂全等3人承租本案12樓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詎姜昶名為賺取出租本案12樓頂樓平台租金利益,明知本案租賃契約書共有20條約定內容,亦未取得姜茂全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隱匿本案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以下條款,並與該契約末端當事人欄位接續後,影印變造為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於107年12月5日,持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而簽訂承租本案12樓頂樓平台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姜昶名食髓知味,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再持上開變造租賃契約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簽訂本案12樓頂樓平台之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姜茂全等3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契約認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茂全等3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姜昶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訴卷】第5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3日持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簽訂本案12樓頂樓平台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租賃契約,是我以前的房子下大雨整個被淹掉,我在抽屜裡面找到租賃契約書,整個租賃契約書破破爛爛的,剛好中華電信公司要承租平台,說要看租賃契約書的前面跟後面,看我有沒有付租金及有沒有欠大樓管理費,我沒有看過完整的本案租賃契約書云云(見訴卷第47頁),辯護人則以:本案租賃契約書第2條載明租約期限為5年,即自86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而被告交付給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時間分別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被告倘若有變造故意,租賃期限理應變更為107年、108年之後,何以被告未將日期變更,足見被告僅應電信公司要求將租約前段及後段影印交付即可,且重點在有付租金給原屋主,被告並無更動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文字及內容;另觀察被告交付給電信公司之契約書雖僅6條,惟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兩大電信公司法務人員豈有不知該坊間書局賣出之制式性條文當不只有6條,多於6條必為事理之常,實不影響該等公司之判斷,被告實不可能達成隱瞞其他條文之目的,且房屋皆由被告使用管理並支付租金,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皆未曾反對,且渠等於99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皆同意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100年間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亦曾經收取由被告所匯之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之租金,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皆明知本案12樓頂樓平台為被告在管理,渠等並未有任何權益之損失甚明,嗣因大樓管委會一再提出訴訟,電信公司亦停止支付租金,被告疲於應付大樓所提出之民、刑訴訟,待相關判決確定後,有關之開發與管理費、訴訟費、修繕費等必要開銷,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皆置之不理,故就電信基地台租金目前仍懸而未決,無法分配,被告實無遮掩第8條不得轉租之內容之動機;又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書並未添加任何文字,實與原本之契約書內容一致不失其同一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至91頁、訴卷第122至12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姜世軒為兄弟,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則為本案12樓房屋
區分所有共有人,姜世軒於86年4月1日向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承租本案12樓房屋,並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租賃契約書第6條以前之內容與末端當事人欄位部分影印後,於107年12月5日,持其影印後之租賃契約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而簽訂承租本案12樓頂樓平台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108年1月3日,再持其所影印之租賃契約書,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簽訂本案12樓頂樓平台之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姜世軒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至11頁)、證人姜茂財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7頁),並有姜茂財、被告給付承租本案12樓房屋租金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審訴卷第177至215頁)、本案12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3至47頁)、亞太電信公司111年11月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2222號函暨所附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之「行動通訊系統租賃合約書」、被告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53、189至205頁)、中華電信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1年12月19日網南高字第1110000443號函暨所附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07至209、215至2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比對本案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
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最末頁(見下圖一)當事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姜茂全簽名蓋章」下方,蓋有「姜茂全」之印文,而該印文橫跨在前一行「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說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用。」等文字下方;而被告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1至205、239至243頁),租賃契約條件僅有本案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至第六條之內容,且租賃契約書最末頁(見下圖二、三)當事人欄位「立契約人(甲方)姜茂全簽名蓋章」下方「姜茂全」之印文橫跨在前一行即租賃契約條件第六條最後一行「丙方,決無異議」等文字下方,惟本案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最後一行文字「丙方,決無異議。」下方並未有「姜茂全」之印文,可見本案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有極大之差異,殊難想像在未刻意為之之情況下,複印後會發生「立契約人(甲方)姜茂全簽名蓋章」下方「姜茂全」之印文會橫跨在不同文字內容下方,而契約中之文字及直線均未有歪斜之情形,顯見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經被告刻意剪貼拼湊後影印而成,以營造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即為本案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原貌。
㈢而被告剪貼拼湊後之租賃契約書,隱匿本案租賃契約書第七
條至第二十條之條款,本案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為本案租賃契約書中至為重要之約定,被告隱匿該條約定,將使閱覽契約之人誤認出租人並無禁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足認被告隱匿本案租賃契約書第七條至第二十條之目的,顯在避免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發覺本案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禁止轉租之約定後拒絕與被告簽約。被告未經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甲方即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租賃契約書剪貼拼湊成最末頁如下圖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核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疑,其進而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分別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亦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
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並詢問「
有看過這份契約?你有留存整份契約?」時,答稱:「有,姜茂隆簽姜茂全跟姜世軒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自承有留存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整份契約。而該份契約書連同封面僅7頁,被告大可直接影印完整內容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被告卻捨此不為,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之同意,反而大費周章執意將本案租賃契約書剪貼拼湊成最末頁如下圖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再複印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顯見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交給中華電信的合約書是在抽屜裡面,下大
雨整個淹掉,整個合約都破破爛爛的,我拿去複印,我沒有看過完整的本案租賃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留存整份本案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姜世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口頭跟姜茂全承租本案12樓房屋,後續都是被告去處理,我沒有任何租賃契約,目前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則被告自承有留存整份本案租賃契約書,尚符常情,而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沒有看過完整的本案租賃契約書云云,顯不足採。再觀之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未見有何紙張經泡水後之痕跡或水漬,且苟被告取得之租賃契約是經泡水後破破爛爛的,何以被告複印後之租賃契約書字跡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應電信公司之要求將租約前
段及後段影印交付,且重點在確認有付租金給原屋主及有沒有欠大樓管理費云云,然被告係代理姜世軒、姜茂財將本案12樓頂樓平台轉租給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則本案租賃契約書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對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言至關重要,會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是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意願,殊難想像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會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即可,況且,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單純僅影印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完整內容,且其上亦未記載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狀況及是否有繳納大樓管理費,電信公司如何確認承租人有無給付租金及繳納管理費?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及卷內證據不符,渠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書並未添加任何文字,實
與原本之契約書內容一致不失其同一性,且契約書係坊間制式性契約書,二家大型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豈有不知該坊間書局賣出之制式性條文不只有6條,實不影響該等公司之判斷云云,惟查,本案租賃契約書經被告剪貼拼湊後,已隱匿第八條不得轉租之約定,使閱覽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之人誤認出租人並未禁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之一部份轉租於他人,而影響原租賃契約書之原意;而坊間固有販賣制式之租賃契約書,然此僅係供一般人方便取得使用,且其款式非僅一種,而在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上,契約之內容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在當事人有簽立契約書之情況下,其間之相關權利、義務當以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為據,非謂契約書上未記載之部分,即可以市售之制式契約書內容補充,辯護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跟亞太電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此為坊間制式性契約書,內容不僅六條云云,實為牽強;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倘若有變造故意,租賃期限理應變更為107年、108年之後,何以被告未將日期變更云云,然被告將本案租賃契約書加以剪貼拼湊,或逕變更租賃期限,僅係被告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簽立之99年協議書,同意出租頂樓
,且於100年間接受多次租金之情況,皆明知基地台為被告在管理,並未有任何權益之損失至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本案租賃契約書有無禁止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之約定,對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言甚為重要,會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是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意願,蓋因倘若日後出租人發現承租人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而轉租,可能會徒生訟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1月1日時,大樓有告我基地台的事情,後來我和大樓的人達成租金分配之協議,大樓6成,我們4成,4成中有部分是我的,部分是我爸爸的,其他的分給告訴人,就這樣持續不到一年,後來大樓提告後,所有事情就卡住了,我給告訴人的錢就只有租金,沒有包含基地台的租金等語(見訴卷第114頁),參以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21日協議書影本(見偵二卷第47頁)及合作金庫100年2月至100年11月止之匯款記錄(見偵二卷第49至67頁),可知被告將本案12樓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部分會由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分得,而被告隱匿本案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不得轉租之約定,將本案12樓頂樓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由其取得租金,未將部分租金分給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被告所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契約認識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亦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之同意,擅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以剪貼拼湊之方式,製作最末頁如下圖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然因被告並未變更該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僅將本案租賃契約書剪貼拼湊,隱匿部分條款,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核屬變造行為,又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以行使,亦屬行使變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變造後分別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
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對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
能記取教訓,為求順利將本案12樓頂樓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竟未經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之同意,變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進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姜茂全之繼承人、告訴人姜茂全及姜茂隆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姜茂全等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是行使本案變造租賃契約書,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3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其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遞交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圖一:本案租賃契約書最末頁
圖二: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圖三:被告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