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煒勝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劉立泠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煒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立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煒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市私立明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明海長照機構)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明海長照機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立泠(原名劉鈞銓)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市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榮成長照機構)之負責人。
徐煒勝為設立明海長照機構,並以明海長照機構申請參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辦理民國111年度第3季「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下稱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而取得可承接高市衛生局個案輪派之特約資格,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劉立泠,約定由劉立泠負責申請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以明海長照機構名義申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並通過審核等一切相關事項,待111年8月15日明海長照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其2人明知黃庚天、盧蕙蓁、徐渟雅、蔡蓉琪等4人(下稱黃庚天等4人),於111年8月間,並未在明海長照機構任職,及明知黃庚天等4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下稱長照證)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劉立泠取得黃庚天等4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長照證等個人資料後,未得黃庚天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1年8月23日虛偽記載黃庚天等4人自111年8月23日起任職於明海長照機構等不實內容,並由徐煒勝負責用印,而共同製作黃庚天等4人之明海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之業務文書後,再由劉立泠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下稱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以此表示黃庚天等4人現仍在明海長照機構服務,而非法利用黃庚天等4人之個人資料。復於111年8月25日,徐煒勝、劉立泠接續前開犯意,推由徐煒勝檢附黃庚天等4人上開長照證影本、在職證明,虛偽填列登錄6名照顧服務員(其中包含黃庚天等4人)之不實內容於「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下稱「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之業務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高市衛生局長照中心),申請將黃庚天等4人登錄為明海長照機構之照顧服務員,而非法利用黃庚天等4人之個人資料,並使不知情之高市衛生局長照中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黃庚天等4人現於明海長照機構任職,而登載於所掌之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上,並據此製成「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申辦登錄或註銷人員名冊」(檔號:111/090202/1),足以生損害於黃庚天等4人及高市衛生局對長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明海長照機構未通過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徐煒勝與劉立泠復接續前開犯意,約定由徐煒勝承接徐煒勝、劉立泠原本已合力製作完成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資料,以此為基礎進行修改,再於111年11月15日向高市衛生局送件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徐煒勝因而分別在高雄市特約居家式長照機構各行政區域照顧服務員人數表(下稱照顧服務員人數表)虛偽填載照顧服務員登錄總人數6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照顧服務員名冊(下稱照顧服務員名冊)張貼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之長照證影本、111年度第4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服務建議書虛偽填載居家照顧服務員6人(其中包含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文書上,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誤認明海長照機構確實已僱用6名照顧服務員而可提供相應行政區域照顧服務員人力及服務,而以111年12月3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3243300號函通知明海長照機構審查通過,並於112年1月16日與明海長照機構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而使明海長照機構取得可承接高市衛生局個案輪派特約資格之財產上利益,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等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高市衛生局對於管理長期照顧服務員之正確性及影響他人工作權益。嗣經高市衛生局接獲盧蕙蓁電詢照顧服務員之登錄註銷情形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徐煒勝、盧蕙蓁、黃庚天於高市衛生局之訪談紀錄、徐渟雅、蔡蓉琪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7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徐煒勝、劉立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6、77、4
51、4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煒勝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煒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77頁,訴卷第59、308、4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庚天、盧蕙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73至178頁、訴卷第232至24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渟雅、蔡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177至1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長照人員管理系統-機構登錄管理網頁截圖1張(他卷第7頁)、112年1月12、16日高市衛生局公務紀錄電話紀錄(他卷第9至11頁)、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申辦登錄或註銷人員名冊(他卷第19頁)、111年8月25日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暨所附高雄市私立明海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他卷第20至32頁)、高市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3243300號函暨所附高市衛生局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結果通知單、照顧服務員人數表、112年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111年11月15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照顧服務員名冊、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下稱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私立明海居家長照機構111年度第4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長期照顧十年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服務建議書(他卷第33至62、65、67、69至156頁,下稱111年度第4季長照2.0服務建議書)、高市衛生局112年4月18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422700號函(他卷第3至6頁)、高市衛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2437100號函暨附件(訴卷第34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煒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立泠部分:訊據被告劉立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徐煒勝約定,由其代為申請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以明海長照機構名義撰寫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並有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提供予徐煒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徐煒勝設立明海長照機構及撰寫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所需之服務建議書,沒有去高市衛生局跑件,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都是徐煒勝自行申請,我沒有參與,是徐渟雅當面打電話給黃庚天、盧蕙蓁並取得同意後,徐渟雅將自己、黃庚天、盧蕙蓁的長照證一併交給我,蔡蓉琪是因她公婆同意後,由其前夫姐姐即洪詩茹交給我居服員結業證書再由我去申請蔡蓉琪的長照證,我沒有非法取得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等語(他卷第198至200頁,訴卷第67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立泠辯護稱: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劉立泠係由徐渟雅提供而取得徐渟雅、盧蕙蓁、黃庚天之個人資料,縱使黃庚天、盧蕙蓁並未同意,被告劉立泠亦係受徐渟雅欺騙,是被告劉立泠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故意。且被告劉立泠係經洪詩茹同意而使用蔡蓉琪之個人資料,縱認蔡蓉琪並未同意,但被告主觀上亦係誤認洪詩茹業經授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故意;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劉立泠係受徐煒勝委託代其撰寫空白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
2.0服務建議書等相關資料,惟因111年度第3季明海長照機構經高市衛生局審核未通過,嗣後明海長照機構再度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均係徐煒勝自行提出之資料,而非劉立泠所製作。且有關黃庚天等4人在職證明及長照證虛偽登錄長照人員管理系統部分,被告劉立泠並非明海長照機構之職員或負責人,而未曾持有明海長照機構公司大小章及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帳號、密碼,且由卷內證據可知明海長照機構之公司大小章於111年8月15至111年9月6日均由徐煒勝所持有,被告劉立泠自無製作黃庚天等4人在職證明及登錄其等長照證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可能。就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劉立泠並未製作任何偽造之文書,亦無與徐煒勝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立泠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他卷第217至220頁,審訴卷第87至90頁,訴卷第81至87、271至278、391至402、469至472頁)。經查:㈠被告劉立泠為榮成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其與徐煒勝約定以10
萬元為代價,代徐煒勝申請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並為明海長照機構撰寫111年度第3季長照2.0服務建議書,且有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提供予徐煒勝等情,業據被告劉立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第197至200頁,訴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煒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徐渟雅、洪詩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99至200頁,訴卷第60至66、150至176、183、186至188、20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實施計書服務建議書(他卷第221至289頁)、黃庚天等4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他卷第27至29、32頁)、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他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⒈被告劉立泠係先以10萬元受徐煒勝之委託辦理明海長照機構
設立許可,及以明海長照機構申請參與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並需通過審核等一切相關事項⑴證人徐煒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以10萬元委託劉立泠申
請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後續長照2.0計畫,其中包含提供4個居服員及1個護理師主管,我就是把錢交給劉立泠讓她幫我處理到好等語(他卷第197至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12萬元,後來說自己認識的,所以收10萬元就好,所以我在設立登記前先付劉立泠訂金5萬元,送長照2.0特約審查前,我又支付尾款5萬元給她,劉立泠由設立登記明海長照機構到長照2.0特約審查都有參與,因為當初約定劉立泠必須包到好、包到過,所以包含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登錄、撰寫服務建議書、設立長照機構所需的居服員及相關文件資料例如在職證明、長照證等,劉立泠都必須自行完成等語(訴卷第151至169頁),且被告劉立泠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徐煒勝有以10萬元委託我申請設立許可及長照2.0特約等語大致相符(訴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劉立泠確實有以10萬元受徐煒勝委託,辦理明海長照機構之設立及通過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等事務。
⑵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均先由被告劉立泠製作,再由被告徐
煒勝負責用印而完成①證人徐煒勝證稱:我之前是從事寵物殯葬業,對於長照事業
都不了解,是劉立泠告知我這些資訊,我才拿定存出來投資,當時劉立泠預計要經營一間長照機構,也有收錢幫人撰寫長照計畫書及送件申請,而明海長照機構的公司大小章是因為跑設立許可時,我有請劉立泠代刻,刻完跑流程先放劉立泠那邊,等到衛生局會勘設立許可時,劉立泠才把公司大小章還我,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不是我製作的等語(訴卷第
61、65至67、157、162頁),既徐煒勝因對於長照產業未曾接觸亦無專業,而出資聘請被告劉立泠代為處理有關申請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後續長照2.0特約計畫,衡諸常情,就申請設立許可及長照2.0特約計畫所需一切相關文件等資料,理當均應由被告劉立泠代勞完成,否則徐煒勝實無耗資10萬元委由他人處理之必要。是長照2.0特約計畫所需之在職證明,亦由被告劉立泠負責製作完成以供申請長照2.0特約計畫,實符合契約目的,亦未悖於常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由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內容觀之(他卷第21至24頁),該文件抬頭「高雄市明海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之第一個「明」字上有塗改及重新謄寫並蓋上徐煒勝私章之痕跡等情,此情依證人徐煒勝於偵查中證稱:這是劉立泠去改的,因為字跡不是我的等語明確,且為被告劉立泠於偵查中自承:這是我去改的沒錯,私章跟公司章都是徐煒勝給我等語相符(他卷第200頁),是由被告劉立泠親自於黃庚天之在職證明為塗改更正一節,更可徵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均為被告劉立泠所製作無疑。
②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立泠並非明海長照機構之職員或負
責人,而未曾持有明海長照機構公司大小章,且由卷內證據可知明海長照機構之公司大小章於111年8月15至111年9月6日均由徐煒勝所持有,被告劉立泠自無製作黃庚天等4人111年8月23日在職證明之可能等語。惟查:
被告劉立泠已於偵查中自承有從徐煒勝取得明海長照機構之大小章,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立泠未曾持有明海長照機構之大小章,實難採信。而證人徐煒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衛生局會勘明海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劉立泠才把公司大小章還我等語(訴卷第65頁),參以明海長照機構係於111年8月15日核准設立,有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按(他卷第67頁),且由111年8月26日被告徐煒勝手持黑色方型外觀之印章於居家喘息契約騎縫處上方之照片,有被告2人於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查(訴卷第281頁),可知徐煒勝於111年8月15日辦畢設立事宜後未久,即已自被告劉立泠取回明海長照機構之公司大小章,而由其自行保管使用。既黃庚天等4人在職證明係於被告徐煒勝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即111年8月15日)以後之111年8月23日所開立,則其上「證明單位」、「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自應係由被告徐煒勝用印,堪以認定。然縱黃庚天等4人在職證明乃被告徐煒勝所用印,惟上開在職證明之格式及其所記載之不實內容均由被告劉立泠所製作,已認定如前,且基於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於是否成立犯罪此點而言,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自難僅因上開在職證明為被告徐煒勝所用印,而為有利被告劉立泠之認定。
⑶被告劉立泠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
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被告劉立泠與徐煒勝約定自設立登記明海長照機構至長照2.0特約審查,被告劉立泠都必須獨立完成,包含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登錄等節,有證人徐煒勝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訴卷第151至169頁),此節與無專業而聘請他人代辦事項之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又依證人即明海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黃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明海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我自111年7月10日任職至同年8月10日為止,主要工作是清理環境,當時明海長照機構有無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之帳號密碼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訴卷第310至311頁),及證人徐煒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明海長照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之帳號密碼給劉立泠,一開始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登錄的人不是我,我是後來劉立泠打電話請我撤下一個居服員,她才在電話中教我操作等語(訴卷第155至156頁),可知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並非黃雅惠,且被告劉立泠既已知明海長照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之帳號密碼,又受徐煒勝之委託而有完成長照2.0特約審查之必要,則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應為被告劉立泠,堪可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立泠並無明海長照機構之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帳號、密碼,自無虛偽登錄於上開網站之可能等語,難以採信。⑷有關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含
服務建議書)為被告2人合力完成證人徐煒勝證稱:我有委託劉立泠製作第3季服務建議書等語(訴卷第154頁),核與被告劉立泠所自承:我有受被告徐煒勝委託而撰寫111年度第3季長照2.0服務建議書等語相合(訴卷第70頁),惟被告劉立泠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立泠僅撰寫「空白」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服務建議書,且該服務建議書係徐煒勝持明海長照機構公司大小章自行用印等語,並提出其所撰寫之高雄市衛生局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實施計畫服務建議書(他卷第221至289頁,下稱被告劉立泠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被告2人於111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訴卷第273、281頁)。然觀諸被告劉立泠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除有申請長照2.0特約審查所需之組織架構、各式文件、契約外,另明確記載有關明海長照機構登錄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員工名冊,其中包含黃庚天等4人,並分別於三民、左營、新興、鳳山、鳥松、仁武區均填載可服務照顧服務員人數各1人等情,可見被告劉立泠已就明海長照機構為客製化之撰寫,並非其所辯之全然「空白」,縱被告劉立泠係提供此版本之服務建議書予被告徐煒勝再自行補充、修改並用印於上,亦屬行為分擔之一部,基於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被告劉立泠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明海長照機構申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審核失
敗後,被告2人合意由被告徐煒勝承接被告2人原已合力製作完成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資料進行修改,再向高市衛生局送件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查證人徐煒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原本的口頭約定劉立泠承辦的範圍是要用到好,基本上第4季是劉立泠要用的,劉立泠本來有提出要幫我再跑一次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但我不放心給她用,所以後來我跟劉立泠約定我可以承接原本製作好的相關資料,以這些資料為基礎再去修改並送件等語明確(訴卷第172至173頁),可知被告劉立泠初始係與徐煒勝約定保證明海長照機構通過高市衛生局長照2.0特約審查,是被告劉立泠於明海長照機構申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審核失敗後,主動要求再幫被告徐煒勝處理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但因被告徐煒勝已不信任,故而合意由被告徐煒勝承接既已完成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相關資料進行修改,再送件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
2.0特約審查。證人徐煒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3季沒有過劉立泠只有退我部分金額,我忘了實際退多少,但她沒有退申請第3季長照2.0特約的全額5萬元等語(訴卷165至166頁),可知被告劉立泠因委任事項未完成,而與徐煒勝另行合意將原已撰擬之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相關資料交付徐煒勝,並由徐煒勝承接而為修改再行送件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是被告劉立泠並未將申請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之5萬元對價全額返還,亦符一般社會常情,而堪認定。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由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明海長照機構)、登錄或註銷申請書,可明顯辨識出黃庚天等4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照顧服務員名冊、111年度第4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服務建議書,亦可明顯辨識出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①查被告劉立泠固坦認其將黃庚天等4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交付徐
煒勝,惟係經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等3人同意,而蔡蓉琪之個人資料則係經洪詩茹同意而使用等語。然查,證人黃庚天、徐渟雅、盧蕙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同意提供長照證供明海長照機構使用,亦未曾在明海長照機構任職等語(訴卷第178、181、237、242頁),而蔡蓉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明海長照機構任職,洪詩茹沒有跟我提過明海,我也沒有同意洪詩茹或劉立泠將自己長照證登錄於明海長照機構等語明確(訴卷第189、194頁),可明黃庚天等4人均未同意被告劉立泠將其等之長照證供明海長照機構使用,亦未曾在明海長照機構任職,自無同意被告劉立泠使用其等個人資料之可能。
②雖被告劉立泠辯稱:其有請徐渟雅代其打電話給黃庚天、盧
蕙蓁,向黃庚天、盧蕙蓁借用其等之長照證,並經徐渟雅當面撥打電話後,告知劉立泠已取得其等之同意等語。然證人盧蕙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渟雅只有見面的時候跟我拿長照證,沒有打電話跟我要,我沒有同意把我的長照證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等語(訴卷第241至242頁),證人黃庚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渟雅有打給我說可不可以借長照證給艱苦人,算是要上班的,我說我不要等語(訴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徐渟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立泠沒請我打電話給黃庚天跟盧蕙蓁問要不要去明海長照機構任職並登錄為明海長照機構之居服員,我也沒告訴她黃庚天、盧蕙蓁同意去明海長照機構任職並登錄為居服員,我自己的身分證與長照證是在110年提供給劉立泠設立榮成長照機構使用等語(訴卷第182至185頁),可明證人黃庚天、盧蕙蓁、徐渟雅均未同意將自己長照證借予明海長照機構使用,且被告劉立泠受徐煒勝委託設立明海長照機構及承辦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與證人徐渟雅無涉,徐渟雅自無欺騙被告劉立泠業已取得黃庚天、盧蕙蓁同意之必要,至證人即榮成長照機構居服員洪詩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徐渟雅打電話給黃庚天借長照證,徐渟雅掛完電話有告訴我們黃庚天有同意借我們等語(訴卷第199至200頁),惟其現仍任職於榮成長照機構,本有維護被告劉立泠之動機,且其所證述已與證人黃庚天所述不符,尚難採信。末依被告劉立泠所提出其與證人黃庚天之和解契約,其上明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劉立泠)曾未經乙方(即黃庚天)同意,誤將乙方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等語(訴卷第475頁),被告劉立泠顯已自承其就黃庚天之個人資料部分,係其未經對方同意即提供予被告徐煒勝利用無訛,在在可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至被告劉立泠另辯稱:係誤認洪詩茹已取得蔡蓉琪充分授權
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依證人洪詩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蓉琪同意在不能做違法事情的範圍內,讓我使用她的長照證,我以為劉立泠是要寫計畫書,不是擔任居服員,我不清楚有在職證明,我如果知道蔡蓉琪當下要任職在明海長照機構的話,我就不會跟蔡蓉琪借,因為我知道她當時是軍人,公職不能兼職等語(訴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證人洪詩茹就被告劉立泠會如何運用蔡蓉琪之個人資料均不明瞭,在此情形下證人洪詩茹無法充分、詳實地告知蔡蓉琪蒐集其長照證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自無取得蔡蓉琪「充分」授權之可能,況證人洪詩茹亦證稱蔡蓉琪僅同意在合法範圍內使用其個人資料,而蔡蓉琪未曾任職於明海長照機構,倘開立其任職於明海長照機構之在職證明並行使之,自已觸犯相關刑責,同時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而非屬蔡蓉琪所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範圍,是被告劉立泠上開所辯,殊無值採。
⑶是被告劉立泠意圖為自己達成設立明海長照機構及取得與高
市衛生局長照2.0特約資格審查通過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個人資料未經黃庚天等4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侵害黃庚天等4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立泠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自無可採。⒋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劉立泠受被
告徐煒勝委託後,明知黃庚天等4人均未同意將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長照證等個人資料供明海長照機構使用,卻先製作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再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嗣撰寫有關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而為申請,後因審核失敗復約定由被告徐煒勝承接原已製作完成111年度第3季長照2.0特約審查資料進行修改,再向高市衛生局送件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而核准審查通過,並與明海長照機構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而使明海長照機構取得可承接高市衛生局個案輪派特約資格之財產上利益,由被告劉立泠上開行為,均可徵被告劉立泠與徐煒勝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泠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立泠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是上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黃庚天等4人係在明海長照機構服務,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高市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所附之照顧服務員人數表、照顧服務員名冊均為不實私文書等語(訴卷第248頁),惟被告徐煒勝乃有權製作明海長照機構之在職證明及照顧服務員人數表、照顧服務員名冊之人,且被告劉立泠係與被告徐煒勝共謀為之,是被告2人將實際上不存在明海長照機構任職內容之人登載於上開文書,則就上開文書本身,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從而檢察官所指容有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因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屬有罪之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訴卷第58、45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劉立泠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特定身分從事業務之被告徐煒勝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以供申請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承接高市衛生局個案輪派特約資格之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黃庚天等4人並未授權、同意將其等個人資料供明海長照機構利用,卻逕自製作黃庚天等4人之在職證明,再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網站,將黃庚天等4人之長照證,虛偽登錄在明海長照機構,嗣以上開不實資料撰寫有關111年度第4季長照2.0特約審查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而為申請,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而核准審查通過,明海長照機構因而取得可承接高市衛生局個案輪派特約資格之財產上利益,侵害黃庚天等4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並造成高市衛生局對長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他人工作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徐煒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劉立泠始終否認犯行,且執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徐煒勝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劉立泠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479至483頁),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469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庚天等4人因上開個人資料被無端利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劉立泠提出與被害人黃庚天之和解契約(訴卷第475頁)、檢察官就被告徐煒勝請求科以適當之刑、就被告劉立泠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負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徐煒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徐煒勝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為89年次出生之人,行為時尚年輕識淺,恰逢被告劉立泠邀約其投資長照產業,而未能謹守法律界線,一時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再加以後述緩刑之負擔,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徐煒勝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
,並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徐煒勝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高市衛生局,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庚天等4人在職證明 他卷第21至24頁 2 登錄或註銷申請書 他卷第20頁 3 照顧服務員人數表 他卷第36頁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照顧服務員名冊 他卷第65頁 5 111年度第4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特約審查」服務建議書 他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