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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瀞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乙○○與張皖霞2人並不認識,乙○○與張皖霞無非法之性關係,未曾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張皖霞,乙○○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詩瑀取得學分,竟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誣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乙○○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犯意,附表

一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實,我的檢舉內容都是有依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

表一各編號內容所示)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被害人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7至191頁)、被害人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一事,依被告供稱:我感覺乙○○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方翔生連絡,但乙○○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乙○○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乙○○有關,他可以很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乙○○有警察身分,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2頁)。就被告供稱其電腦被侵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被害人所為等節,僅憑被害人具員警身分,被告即自身臆測,未見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根據;而被告所述被害人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被害人之全家福照片一節,以被告所陳其與被害人10年間只見面3次之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乙○○為何要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被告所稱傳送被害人全家福照片亦非被害人所為,且被告既自行刪除上開照片,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LINE的人可能不是乙○○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之情,自難認被告檢舉被害人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一事,依被告供稱:乙○○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詩瑀在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劉詩瑀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劉詩瑀跟乙○○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詩瑀之LINE照片有何關聯,逕而認定劉詩瑀跟被害人有所關聯,對此被告無從為合理之說明,而據被告自陳劉詩瑀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推論劉詩瑀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一事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

霞發生性關係等節,依被告供稱:張皖霞曾向我說她配偶過世後繼承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皖霞的經濟能力養得起乙○○,而我覺得乙○○對我很好奇,乙○○知道張皖霞是我的同學,他會透過張皖霞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乙○○對話,乙○○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乙○○本人的LINE帳號,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乙○○對話,我有問乙○○是否在跟張皖霞交往,乙○○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乙○○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乙○○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乙○○,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乙○○跟張皖霞在交往,張皖霞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⑵然查證人張皖霞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乙○○,我也沒有

聽過丁○○跟我提過乙○○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乙○○亦於警詢時證稱:對於張皖霞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皖霞嘴裡聽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自足認被害人與張皖霞2人並不相識,遑論被害人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乙○○與張皖霞有無肉體關係、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以知悉被害人與張皖霞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所述被害人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皖霞交往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被害人以何方法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僅為被告憑空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依被告供稱:張皖霞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之女同學出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認定乙○○與張皖霞互動時應有出示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予張皖霞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頁)。然查,被害人與張皖霞毫不認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且依被告所述,張皖霞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何,是否為張皖霞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毫無關聯之二事,逕自推認被害人有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事?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

事實為之。又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一事,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一事,則涉及被告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一事,係涉及被告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提供性服務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事,則攸關被告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均已涉及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仍反覆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主觀上顯有使被害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讓被害人受懲戒處分之真意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查證人張皖霞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丁○○的媽媽,她媽媽說丁○○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丁○○有在凱旋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薛惠華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應答,均能為條理分明之敘述,未見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處,自難單憑被告之辯詞有顯不合理之處,即得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

被害人,致被害人經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誣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被害人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惟按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區分為「行政懲處」及「司法懲

戒」,二者雙軌併行。公務員之「懲處」,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限,對其所屬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施以之行政法上制裁之謂,為具行政權作用之職務法上制裁措施,旨在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公務員之「懲戒」規範層級則較為高階,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明白揭示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法可受懲戒,且由司法院所掌理。二者雖有競合,然其法源、對象、原因、種類、機關、程序、與刑事裁判關係、時效及法律救濟,皆有不同,屬於本質有異之公務員行政法上責任追究機制。又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復考量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所稱「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是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二各

編號內容所示)向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被害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被害人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⒉惟觀諸附表二被告檢舉內容,關於被害人私底下之男女關係

複雜、職場戀情之私生活、性取向、或被害人與張皖霞有無性關係等節,僅涉及被害人個人人際交往之私生活行為,姑且僅涉及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發動懲處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被害人受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而附表二編號1、2、4僅提及被告「不當使用電腦及通訊設備」、或「對被告對外所有LINE通信進行操控」,未見其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懲戒事由,僅屬空泛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內容,尚難認足以開啟懲戒程序,自難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⒊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皖霞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丁○○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乙○○之女友劉詩瑀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乙○○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皖霞因乙○○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自去年9月1日與張皖霞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皖霞並取得乙○○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0年1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警員以職場戀情之私生活不檢點,且不當使用電腦及通訊設備,應以調離現職為懲戒等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3月3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在私領域方面林員以黃女同學、友人等選定目標恣意發生不當男女關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111年3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自去年9月與張皖霞發生不正常的肉體關係至今,並對被告對外所有LINE通信進行操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111年4月20日前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 乙○○在性取向方面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有職務資源經營網紅事業性氾濫程度;濫用個人魅力與偏差的社會聲望產生人格扭曲,矯正上有心理治療的必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111年7月7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在3月14帶著妓女性伴侶前往三民區火車頭教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111年7月30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自9月1日被張皖霞勾引交往數月;友人蔡姓女子依附張皖霞提供協助追求乙○○以為交往,乙○○叫蔡姓女子電話騷擾本人;乙○○同時交往7月已是敗德無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