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
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賢已預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顯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取得來路不明之饗食天堂餐券,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以一券二賣方式轉售獲利等其他不法原因而導致不能使用,倘若仍對外轉售牟利,有不能履約之可能;且其致電饗食天堂餐廳即可輕易利用該餐券條碼查詢是否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先透過電子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Jiaxian Lin之臉書帳號,在「禮券天地」社團內張貼販售饗食天堂餐廳餐券之文章;宋佩潔透過私訊與林家賢聯繫,林家賢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950元之價格,販售7張平日晚餐/假日午餐電子餐券云云,致宋佩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21時1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光遠店」,與林家賢面交電子餐券7張(其中4張早於111年10月1日核銷使用完畢、1張於111年10月18日核銷使用完畢)並交付款項。嗣宋佩潔收受林家賢提供之電子餐券7張後,致電饗食天堂餐廳發現其中僅有2張餐券可使用,始悉受騙。
二、林家賢明知上開電子餐券7張業已販售予宋佩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禮券天地」社團內見盧雅貞張貼有意購買饗食天堂餐廳餐券之文章;則以上開帳號聯繫盧雅貞,佯稱欲以每張500元之價格,販售4張下午茶餐券云云,致盧雅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0日1時21分,匯款2,000元至林家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林家賢則交付上開業已販售予宋佩潔之電子餐券7張其中於111年10月1日業已核銷使用完畢之4張電子餐券截圖給盧雅貞。嗣盧雅貞收受林家賢提供之餐券截圖後,發現餐廳不接受顧客以提供截圖方式使用餐券,始悉受騙。
三、案經宋佩潔及盧雅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賢固坦承販賣饗食天堂餐廳餐券予宋佩潔及盧雅貞,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販賣饗食天堂餐廳餐券予宋佩潔及盧雅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追加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盧雅貞於警詢(警卷第5頁、第6頁)、證人宋佩潔於警詢及偵訊(追加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盧雅貞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頁)、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頁、第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餐券條碼截圖資料(警卷第7頁、第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頁)、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饗總字第20230629001號函文(偵卷第31頁);宋佩潔所提供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紙本電子餐券截圖資料(追加警卷第11頁、第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20頁、第21頁)、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饗總字第20231019002號函文(追加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予宋佩潔之饗食天堂餐廳之電子餐券7張,其中4張早於111年10月1日核銷使用完畢、1張於111年10月18日核銷使用完畢之事實,則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饗總字第20231019002號函文(追加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嗣被告將上開業已販售予宋佩潔之電子餐券7張其中於111年10月1日業已核銷使用完畢之4張電子餐券截圖,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予盧雅貞之事實,則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饗總字第20230629001號函文(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饗食天堂餐廳之電子餐券,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述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在網路上購入饗食天堂餐廳之電子餐券7張云云(追加警卷第1頁至第3頁),然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已經找不到交易紀錄,因為賣家刪除帳號,所以伊無法提供購入該電子餐券7張之相關資料云云(追加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所販售電子餐券7張顯然有來路不明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訊供稱:伊給付3,000元家樂福禮券購入上開電子餐券7張,尾款2,000元則約定之後交付云云(追加偵卷第24頁、第25頁),然被告又供稱伊無法找到賣家云云。衡情,倘若賣家仍有意向被告收取尾款,豈會讓被告無法聯繫,顯然被告所辯關於約定嗣後交付尾款2,000元乙節,已違反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可採。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以3,000元之價金購入上開紙本電子餐券7張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販售給宋佩潔上開電子餐券7張之價金為5,950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幾乎半價之金額購入上開電子餐券7張,顯然係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取得來路不明之電子餐券。此觀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當下有疑慮也有問對方如果無法使用怎麼辦等語(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已預見該電子餐券7張,低於市價甚多,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以一券二賣方式轉售獲利等其他不法原因而導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
2、依據證人宋佩潔於警詢證稱其購入上開電子餐券7張後,隨即致電饗食天堂餐廳發現其中僅有2張餐券可使用等情(追加警卷第4頁),觀諸宋佩潔所提供電子餐券紙本截圖資料(追加警卷第11頁、第12頁),其上均有餐券條碼。且被告販售予宋佩潔之電子餐券,其中4張早於111年10月1日核銷使用完畢、1張於111年10月18日核銷使用完畢,倘若被告於販售前即以該電子餐券上之條碼,致電饗食天堂餐廳查詢,即可輕易查知該電子餐券業已不能使用,被告竟捨此不為,尤其被告已預見該電子餐券7張,顯然低於市價甚多,有可能不能使用,竟然仍刻意不進行任何查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21時10分面交電子餐券7張予宋佩潔,並取得價金5,950元,竟於短短幾個小時內即110年10月20日1時21分,又將其中4張電子餐券截圖販售予盧雅貞,並收取盧雅貞匯款2,000元之價金,從被告於短時間內又以一券二賣方式,將已販售給宋佩潔之4張電子餐券,以截圖方式賣給盧雅貞,顯然被告有反覆利用該電子餐券7張,於短時間內盡量詐取最多人之財物,以獲取最多不法利益之情形,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之際,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因為趕著將電子餐券截圖給盧雅貞,沒有注意到用到之前賣出去的餐券云云(院卷第241頁)。然被告甫於於111年10月19日21時10分,在「麥當勞光遠店」面交電子餐券7張予宋佩潔,被告既已交付電子餐券7張予宋佩潔,豈會又能將已交付宋佩潔之電子餐券於短時間內再予以截圖賣給盧雅貞,顯然被告存有一券二賣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甫自行前往「麥當勞光遠店」親自面交電子餐券7張予宋佩潔,理應印象深刻,豈會短短幾個小時內即忘記該電子餐券業已售出,又再重覆販售予盧雅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礙難採信為真。
4、被告又辯稱:伊因為在休息睡覺,所以盧雅貞誤以為聯繫不到我,我如果第一時間知道,就會當下趕快把錢退給他們云云(院卷第119頁)。然觀諸被告與盧雅貞之對話截圖,被告則係向盧雅貞表示:「電子憑證票券餐卷售出是沒辦法退款的」、「買賣本就是你情我願,請問一下我詐騙你什麼?」(警卷第16頁、第17頁);與宋佩潔之對話截圖,宋佩潔則係傳送:「為何今天沒接」、「我打很多通」、「你昨天也有接啊」等訊息(追加警卷第7頁),顯然被告並非未曾與宋佩潔通話過,然被告並未於第1時間即匯款退還款項給宋佩潔,甚至明確地對盧雅貞表示拒絕退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均不相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分述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係被害人盧雅貞先刊登有意購買饗食天堂餐廳餐券之文章,被告始私訊實施詐騙,業據盧雅貞證述綦詳(詳警卷第6頁),該私訊並未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尚難遽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質已包含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法條(院卷第231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已與宋佩潔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約定當場清償款項完畢,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追加調偵卷第5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宋佩潔所受損害之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本罪最低刑度仍至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先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致宋佩潔及盧雅貞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宋佩潔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然被告與盧雅貞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被告卻自承其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院卷第242頁),致盧雅貞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院卷第2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財物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盧雅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財物5,950元,業已與被害人宋佩潔達成調解,並按詐得財物之價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宋佩潔,已如前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