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豪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隨身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
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所規範者,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㈡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僅須行為人有提供場所使他人進行賭博或聚集多眾之人從事賭博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俱屬舉動犯,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手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實行,其犯罪行為事實已分別充足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縱賭客並未應邀下注,仍合於既遂犯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招攬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5%之佣金(水錢),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已如前述)。
㈣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即可),容有誤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分別與「德哥」及所屬不詳賭博集團成員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土貓」、「遠哥」、「忠宏」、「華司機」等賭博集團成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19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110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示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復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大致相同、情節相似以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隨身碟1
個、電腦主機及點鈔機各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20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3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任職期間(即自110年底某日起
至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偵查中供稱:獲利100萬多元等語(見選偵一卷第390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證明可推知被告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參酌被告任職期間約2年,賭博網站規模大小,抽成比例等情,認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10萬元乃被告經營「卡利」博奕網站之「賭金」(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因賭客此部分與本案共同正犯「忠宏」間先行結算並交付賭客800萬(每次400萬,共2次),後週一結帳日後,最終賭客僅贏得5百餘萬元,該筆扣案210萬元,係自賭客處收回、應繳還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共同正犯「忠宏」之賭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4頁、偵一卷第388頁),是此部分扣案210萬元賭金,既屬應上繳給共同正犯「忠宏」,「忠宏」實為享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限者,難認被告就收受之扣案210萬元賭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被告經手收受之扣案210萬元賭金,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1顆,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而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22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12月間,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以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以口頭方式,對外散布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訊息,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替「德哥」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招攬賭客。其等賭博方式為:以賴清德讓80萬至100萬票不等票數之盤勢,接受賭客下注賴清德勝選且領先一定票數(視賭客下注時,上開讓票數而定),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賠率為1比0.95,即賭客如押注10萬元,而賴清德勝選且領先一定票數,「德哥」及所屬賭博集團即須支付9萬5,000元彩金予賭客;反之,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全歸「德哥」及所屬賭博集團所有。甲○○則無論輸贏,可從中抽取賭客下注金額5%之傭金(即水錢)。甲○○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先後邀約陳慶豐、謝盛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不特定賭客下注,惟其等因不願下注而未收得賭金。
二、甲○○自110年底起至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怪貓FreakCat」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貓」、「遠哥」、「忠宏」、「華司機」等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上揭人等分別將「創富」、「贏玖九」、「ndizoc(即卡利,下稱卡利)」、「金財神運動」等賭博網站具有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甲○○,再由甲○○對外招攬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除「卡利」係以百家樂、妞妞之方式(即以撲克牌比大小)賭博財物外,其餘則以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歸賭博集團成員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甲○○以現金方式交收賭資,再自其中抽取賭客下注額度1.5%至2.5%之傭金(即水錢)以營利,以此方式供友人謝盛宇(所涉賭博部分,另行偵結)等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甲○○並從中獲取至少1百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金210萬元,手機1支、隨身碟1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1顆、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陳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謝盛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慶豐、「Anita」(即被告之妻吳婧雯)」、「正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選偵82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謝盛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賭博網站記帳表擷圖7紙(見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被告與「金沙 忠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2頁至第114頁)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德哥」及所屬不詳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與「土貓」、「遠哥」、「忠宏」、「華司機」等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並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重輕量刑,以啟自新。再扣案之賭金210萬元、手機1支、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管領使用,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報酬100萬元,為其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此部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1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