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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澤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被告A01(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被告A02與被告A01之友人A03、A04夫婦(A03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可預見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8日某時,在其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漠視A032人之幼子李○澄、李○妡(下稱李○澄2人)同處在相同密閉空間,仍在李○澄2人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李○澄2人被迫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李○澄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A02起訴事實限於112年6月28日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更正起訴法條,見院二卷第347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2、同案被告A03、A04、A01之供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李○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李○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056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李○澄2人面前施用過毒品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A02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同

案被告A03、A04、A01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A02施用毒品相關裁定、判決、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李○澄2人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而堪認定:

⒈被告A02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7月、112年5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2於113年3月28日採集之毛髮,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被告A02於112年6月28日從高雄市開車搭載被告A01、A03、A0

4及李○澄、李○妡、陳○蓉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拜訪被告A03姑姑,旋於同日19時許,為警獲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被告A03、A04及李○澄2人於該處徘迴,因李○澄、李○妡為婦幼協尋之狀態,經聯繫社工後於翌(29)日對李○澄、李○妡進行緊急安置,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李○澄2人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判定李○澄於採驗前約1週至

2.5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李○妡於採驗前約1週至2.9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㈡關於發現被告A02施用毒品之過程部分,同案被告A03於警詢

時陳稱:後來我到我姑姑家等我姑姑的時候(即112年6月28日),看見A02在車上抽愷他命香菸,及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我有看見愷他命與安非他命的殘渣袋等語(他一卷第186頁,警一卷第15頁),是依A03前揭證述,究竟是親見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還是見到車上有毒品殘渣袋而猜測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已有疑問。

㈢關於被告A02當日是否在車上施用毒品部分,證人A03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與A04下車去找我姑姑時,把李○澄2人放在A01的車上,我與A04回來時,看見A02在車上抽愷他命的煙及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試著制止他們,對他們飆髒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車上有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他二卷第48頁),嗣於審理時改證稱:我跟我太太下車去找我姑姑時,小孩子在車上,我上車時看到A01拿著愷他命與安非他命在施用,A02好像有避開沒有使用,他當時在車上等語(院三卷第39頁),隨後又改證稱:印象中A02大概有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只是看到A02有拿玻璃球,但沒有看到他有沒有吸,所以煙是不是從A02那邊吐出來的,我不敢確定,我跟A02不認識,沒有必要替他講話,A01施用毒品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窗戶都有打開,2個小孩子坐在後面等語(院三卷第41至42、45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證人A03上開證述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證人A03上開證述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為真,因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均有打開通風,而非處於密閉空間施用毒品,則李○澄2人是否會在此短暫時間內坐在後座吸取毒品煙霧,導致毛髮檢驗出毒品反應,尚非無疑。

㈣關於被告A02是否在車上施用毒品部分,同案被告A04於偵查

中陳稱:我沒有看見A02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我與A03離開約15至30分鐘去找A03的姑姑談事情,回到車上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只看到車窗都有打開等語(他一卷第137至138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6月28日搭A02的車到台南新化(應係新市,下同)時,A02與A01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他們合用1個玻璃球,當時2個小朋友在車上等語(院三卷第28至29頁),旋改證稱:我是在車上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但不確定是不是愷他命,至於是在前往新化的路上,還是已經到了新化才聞到味道,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院三卷第30至31頁),前後所述見聞情形、被告A02施用之毒品種類之證述歧異甚大,亦難採為被告A02不利之依據。㈤關於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部分,同案被告A04於

偵查中陳稱:我們去新化當天(即112年6月28日),我們要上車前往新化時,我就在車上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因為我年輕時有聞過,那個味道很臭,當時車上還有A01的孫子,我問A01車上為何那麼臭,她好像說她把車子借別人,我有問她那是什麼味道,她說不知道等語(他一卷第137頁);而於警詢時則供稱:我與A03下車去找他姑姑,小朋友在車上等,由A01照顧,我們回到車上時,有聞到很濃的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味道,才知道A01他們在車上施用毒品,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警一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又改證稱:我是在高雄上車前聞到很濃的塑膠味道等語(院三卷第33頁),則證人A04究竟是在高雄上車前,還是在新市回到車上時聞到毒品的氣味,前後所述矛盾,已難輕信。何況,證人A04於之前偵查中係陳稱:回到車上時沒有看見A02在施用毒品或發現任何異狀等語(他一卷第137至138頁),故證人A04所為不利於被告A02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㈥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A02於停車時有在車上

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他二卷第11

4、151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A03他們下車後把小孩一起帶下車,A02沒有在小孩面前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車子有開窗等語(他二卷第151頁),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為被告A02不利之依據。何況,同案被告A03、A04及A01均一致證述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時有開窗(含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窗戶)讓空氣流通,且斯時幼童是坐在後座,是縱認被告A02與幼童同在車上時施用毒品,因該處非密閉空間,幼童是否因短暫同處車上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縱認同案被告A01所證被告A02於車上施用毒品屬實,因尚乏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A02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01以圖證明被告A02在車上施用毒品之事實,已無必要。

㈦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李○澄、

李○妡於112年6月29日採樣之毛髮,判定李○澄於採檢前1週至2.5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李○妡於採檢前1週至2.9個月前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有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依此,亦無法證明李○澄2人於採檢前1日(112年6月28日)曾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㈧李○澄2人經檢驗出施用毒品之原因來自於其父母即同案被告A

03夫婦,業經其等自白在案,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前,A03夫婦既為為幼童之主要照護者,又均沾染毒癮多年,自不應將其責推卸於他人,附此敘明。㈨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A02確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縱認被告A02確曾與幼童共處車上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積極壓抑或剝奪幼童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其等對幼童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幼童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A02以何非法方法迫使幼童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02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