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孟珊義務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係男女朋友,被告A01之友人A03、A04夫婦(A03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被告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可預見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愉悅感,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或被告A02駕駛之自小客車等密閉空間內,漠視被告A032人之幼子李○澄、李○妡(下稱李○澄2人)同處在相同密閉空間,仍在李○澄2人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李○澄2人被迫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李○澄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1、同案被告A02、A03、A04之供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李○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李○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含被告A01113年5月9日測謊資料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056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1否認犯行,辯稱:我從未在李○澄2人面前施用過毒品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A01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同
案被告A02、A03、A04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A01施用毒品相關裁定、判決、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李○澄2人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堪認定:⒈被告A01於100年間,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0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嗣於101年3月、102年2月、102年6月、106年1月、106年1
2、107年5月、108年2月間,在多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本院判處罪刑多次。被告A01於113年3月28日採集之毛髮,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同案被告A02於112年6月28日從高雄市開車搭載被告A01、同
案被告A03、A04及李○澄2人、被告A01孫女陳○蓉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拜訪同案被告A03姑姑,旋於同日19時許,為警獲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同案被告A03、A04及李○澄2人於該處徘迴,因李○澄2人為婦幼協尋之狀態,經聯繫社工後於翌(29)日對李○澄2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李○澄2人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判定李○澄於採驗前約1週至2.5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李○妡於採驗前約1週至2.9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㈡關於起訴被告A01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小港區租屋處與李○澄2人同處一室施用毒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陳稱:李○澄2人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顧,
我老婆蘇品臻(即A04)會幫忙,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小朋友,我老婆帶小孩去A01家住3天,有施用愷他命,因為當時我去載家人時,看見A01在我小朋友面前施用愷他命等語(他一卷第184、186頁);嗣於審理時先證稱:我自己過去A01民治路住處時,見過她施用毒品,我的小朋友在場時,她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院三卷第36頁),隨後改證稱:印象中A01與我的小朋友在她住處時,見過她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次,我在警察局是故意增加次數想弄她等語(院三卷第37至39頁),前後證述被告A01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種類不一,已難輕信。縱認證人A03確曾親見被告A01在住處施用毒品,然證人A03前揭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A04在不詳時間帶同李○澄2人前往被告A01租屋處住3日,且僅於前往接回同案被告A04母子3人時,見過被告A01施用毒品。而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去(111)年9月間我離家出走3天,我有帶李○澄2人去A01住處住3天,但我們都沒有在小孩子面前施用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41頁),可見A04帶同小孩前往被告A01租屋處暫住3日已是111年間之事,與起訴被告A01與李○澄2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之時間(112年4至6月間)無涉,且究竟被告A01是否在幼童面前施用毒品乙節,A03與A04之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何況,證人A03於警詢及審理時另證稱:我與A01沒有金錢糾紛,但A01導致我家庭破裂,我對她有意見,故警詢時帶有仇恨等語(他一卷第189頁,院三卷第38頁),可見證人A03認被告A01為A04之損友,而對被告A01心有不滿,其前揭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證人A03於偵查時固證稱:A01一直叫我太太把小孩帶去她家
,她家有愷他命、安非他命,她向A04洗腦,如果A04跟我吵架就去她家施用毒品,112年1至8月間,我過去A01的租屋處找A04,要她回去顧小孩,看過A01有4、5次在李○澄2人面前抽愷他命,她沒有開窗,所以不通風,我當場把小孩帶走,也有報案等語(他二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A03未能提出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且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112年間除了去臺南新化(應係新市,下同)當日(即112年6月28日)外,應該沒有請A01照顧過李○澄2人等語(他一卷第141頁);及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至6月間,我在A01民治路的住處見過李○澄2人1次,那段期間A01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但是在房間內施用,跟小孩子隔離,小孩都在客廳,沒有看見我們施用毒品等語(院三卷第198至199頁),是證人A03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A03於偵查時另陳稱:我很討厭A01,她一直用毒品誘惑我太太,所以我才會變這樣,但A04會用公共電話聯絡A01,我都阻止不了,我快發瘋等語(他二卷第48頁),足認A03對被告A01之怨念甚深,前揭證述若無補強證據,實難為被告A01不利之認定。㈢關於起訴被告A01於112年6月28日,在車上與李○澄2人同處一室施用毒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到我姑姑家等我姑姑的時
候,看見A01在車上抽愷他命香菸及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我有看見愷他命與安非他命的殘渣袋(他一卷第186頁,警一卷第15頁),是依A03前揭證述,究竟是親見被告A01在車上施用毒品,還是見到車上有毒品殘渣袋而猜測被告A01在車上施用毒品,已有不明。
⒉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A04下車去找我姑姑時,把
李○澄2人放在A01的車上,我與A04回來時,看見A01與A02在車上抽愷他命的煙及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試著制止他們,對他們飆髒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車上有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他二卷第48頁),核與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見A01、A02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我與A03離開約15至30分鐘去找A03姑姑談事情,回到車上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只看到車窗都有打開等語(他一卷第137至138頁),明顯不符。而證人A04於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A01於車上施用毒品等語(院三卷第42頁),然證人A04另證稱:A01施用毒品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窗戶都有打開,2個小孩坐在後面等語(院三卷第45頁),是縱證人A03及A01上開證述為真,因被告A01在車上施用毒品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均有打開可供空氣對流,而非處於密閉空間施用毒品,則李○澄2人是否會在此短暫時間內坐在後座吸取毒品煙霧,尚非無疑。
⒊另關於被告A01在車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部分,同案被告A04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上車前往新化時,我就在車上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因為我年輕時有聞過,那個味道很臭,當時車上還有A01的孫子,我問A01車上為何那麼臭,她好像說她把車子借別人,我有問她那是什麼味道,她說不知道等語(他一卷第137頁);而於警詢時則供稱:我與A03下車去找他姑姑,小朋友在車上等,由A01照顧,我們回到車上車上時,有聞到很濃的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味道,才知道A01他們在車上施用毒品,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警一卷第21頁),則證人A04是究竟在高雄上車時,還是在台南市新市區拜訪A03姑姑後回到車上時聞到毒品的氣味,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已難輕信。何況,證人A04於之前偵查中係陳稱:回到車上時沒有看見A01在施用毒品或發現任何異狀等語(他一卷第137至138頁);且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開車的過程中,A01沒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是A03在車上後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院三卷第199頁)。故證人A04所為不利於被告A01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⒋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李○澄2
人於112年6月29日採樣之毛髮,判定李○澄於採檢前1週至2.5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李○妡於採檢前1週至2.9個月前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有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依此,以上之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李○澄2人於採檢前1日(112年6月28日)曾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事實。且李○澄2人經檢驗出施用毒品之原因來自於其父母即同案被告A03夫婦,業經其等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前,而同案被告A03夫婦既為幼童之主要照護者,又均沾染毒癮多年,自不應卸責於他人,附此敘明。㈣測謊之原理乃在於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
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但因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的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證能力,亦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關於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尚不能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解)。因此,被告A01未通過測謊,除了可能是說謊外,尚不能排除因緊張、恐懼、身體狀況不佳或個人體質等可能因素,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因被告A01否認犯行,而證人A03與A04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自不逕以被告A01未通過測謊遽認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A01確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縱認被告A01確曾與幼童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其有何積極壓抑或剝奪幼童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其等對幼童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幼童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A01以何非法方法迫使幼童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01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A01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偉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