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正興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待判決確定後,需執行數年甚或長達10年之刑期,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結束經營被告開設之保養廠,修繕器具、機具出售、終止租約、場地歸還等事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後有逃匿之行為,且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兇、恐懼受罰之基本人性,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以上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之遂行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重大,再衡量國家追訴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羈押尚屬合理且必要。此外,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