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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好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4日有寄聲請狀到法院,隨狀附上「截圖1張」及「DVD2片」作為本案證據,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以調查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然法院並未再開辯論,案件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希望法院將截圖1張及DVD2片寄還給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做為證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3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9月24日宣判;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寄送「截圖1張」、「DVD2片」至法院,欲作為聲請再開辯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乃任意提出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得扣押作為證物,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衡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從而,於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該證據仍可能有審酌之必要,不得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