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林佳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負責人,並以京緻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帳戶)後,於111年10月間,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將京緻公司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緻公司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幣圈程哥」向告訴人趙啟宏誆稱可加入名為「EA自動套利群組」之自動交易黃金投資系統購買虛擬貨幣,如現有虛擬貨幣不足,可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先為告訴人代購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至京緻公司玉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部分,我還沒有交帳戶給詐騙集團,不應該算是我該負責的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林佳瑾擔任京緻公司負責人,並在
臺中烏日高鐵站將京緻公司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林佳瑾之證述相符,且有京緻公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京緻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幣圈程哥」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名為「EA自動套利群組」之自動交易黃金投資系統購買虛擬貨幣,如現有虛擬貨幣不足,可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先為告訴人代購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至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並於翌(28)日經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京緻公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小張」是說京緻公司已經倒掉了,可
以直接變更負責人,把京緻公司承接下來,不用另外再以我妹妹的名義再申請一間公司。京緻公司在還沒有變更負責人為我妹妹林佳瑾之前,我並不知道這間公司是什麼狀況,我也沒有參與,是我跟我妹妹拿到京緻公司的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原先開戶資料、京緻公司的大小章、營登,我才知道這家公司先前就已經成立,是他人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原先的負責人我與我妹妹也不認識,我拿到上開資料以後,我才帶我妹妹去玉山銀行把原先京緻公司在該行帳戶的負責人變更為我妹妹,大章並沒有變,但小章改成我妹妹的名字。我是辦好當日把京緻公司銀行帳戶的相關資料及上開京緻公司資料全數交給詐騙集團。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的部分,之前的負責人已經有開通了,因此我們就不用再開通了等語(院二卷第233至235頁)。細稽京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緻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程鷹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變更登記為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嚴家程;嗣京緻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佳瑾,此有京緻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院二卷第269至283頁)在卷可憑。又京緻公司玉山帳戶於同年12月23日經變更代表人為林佳瑾、並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則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7337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院二卷第289至29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林佳瑾於111年12月15日後始為京緻公司之代表人,且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代表人於111年12月23日始經變更為林佳瑾,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遭詐騙匯入款項時,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之代表人仍為嚴家程。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協同林佳瑾將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代表人
變更為林佳瑾後,被告始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證人林佳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頁、第105至107頁),可與前揭事證勾稽吻合,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可認本案於告訴人遭詐騙時,京緻公司玉山帳戶非被告所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觀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時尚可申請變更登記京緻公司之代表人,更可認京緻公司及京緻公司玉山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時,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制下甚明。
㈣是以,告訴人遭詐騙時,京緻公司尚未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
,京緻公司玉山帳戶不在被告之掌握下,亦非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被告雖於京緻公司申請變更代表人登記前某時,即與「小張」商議把京緻公司承接下來等計畫,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時,已與詐騙集團有何行為分擔,自亦難對被告以詐欺、洗錢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被告另有
經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另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應係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95頁)。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已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對被告論
罪科刑,疏未審酌前開被告辦理京緻公司玉山帳戶變更代表人時間等事實,所認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