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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力尉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力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後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網路咖啡廳,向不知情之陳乙葳(原名陳佩汝)借得陳乙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交予不詳之地下期貨業者。嗣該地下期貨業者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5年4月起,以不詳地點作為營業處所,持用不詳行動電話或於不詳LINE群組,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方式向鄺美娥、鄒家德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從事期貨交易,提供地下期貨網站,供投資人以臺灣指數期貨或納斯達克綜合指數為標的,並以「口」為單位,每口依不同交易指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且免交易稅,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200元,每日收盤後結算,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地下期貨業者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客戶匯款,作為結算期貨漲跌損益之入出金帳戶,復不定期將該帳戶內營業獲利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分批以9萬元或10萬元小額領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105年4月至12月間,本案合庫帳戶存入金額計2,103萬4,92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陳乙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力尉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陳乙葳,我也沒有提供證人陳乙葳的帳戶給地下期貨業者作為匯款工具云云(見簡上卷第1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向證人陳乙葳借得本案合庫帳戶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故被告也無從提供上開資料給地下期貨業者等語,為被告置辯(見簡上卷第78頁)。惟查:

(一)證人陳乙葳之本案合庫帳戶經地下期貨業者以事實欄所示經營方式提供鄺美娥、鄒家德等客戶匯款,作為結算期貨漲跌損益之入出金帳戶,復不定期將該帳戶內營業獲利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分批以9萬元或10萬元小額領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乙葳於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69至76頁、見簡上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張莉馨(見調卷第21至24頁)、證人鄒家德(見調卷第25至30頁)、證人鄺美娥(見調卷第31至35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蘆洲字第1100001268號函暨證人陳乙葳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01.01-11

0.03.31)(見調卷第49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723號函暨證人陳乙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

5.01.01-109.12.31)(見調卷第67至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8829號函暨被告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58851號函暨證人陳乙葳說明書、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43至51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期監字第1120003308號函(見偵卷第65頁)、證人鄺美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調卷第37至44、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乙葳)(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足稽,而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證人陳乙葳借得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地下期貨業者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認定理由:

⒈證人陳乙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好幾年前在一個

網咖認識被告,我們是玩同一款遊戲的朋友,被告是高雄人,有帶一個小孩,是離婚的狀態。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借帳戶玩遊戲收款用的,所以我才會去開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要借給朋友使用,我後來有將我申辦的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我申辦完就馬上交給被告,因為我是為了被告去申辦,我忘記是一次還是先後交付這二個帳戶,地點在新北市的網咖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75頁、見簡上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離婚,育有1子,我與父親及小孩同住。我當時有在網咖玩英雄聯盟的網路遊戲,並有在練遊戲帳號的等級,再將遊戲帳號賣給其他玩家,所以有向玩家收款的需求,但因我沒有帶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所以向當時在九如路的工地認識的「阿龍」借用帳戶等語(見調卷第4至5頁)。經核證人陳乙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之背景及原因,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之背景及借帳戶之原因大致相符。是被告自承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乙葳於偵訊中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板橋國稅局找我

是因為帳戶往來問題,問我資金流向,我說不是我本人使用。我跟國稅局說我有借給被告,被告第一次也有去國稅局說明,他跟國稅局說他使用的,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媽說帳戶不能借人,所以他在網咖還給我。我給國稅局的說明書內有寫到被告的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簽名也是被告自己寫的,下面陳佩汝及我的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當初在說明書上填寫王力尉基本資料的人,即當初我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人,我當初對他的印象是黑黑的、微胖、理小平頭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75頁、見簡上卷第120頁),並有證人陳乙葳提供國稅局之說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又經比對該說明書上「王力尉」之簽名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調詢筆錄、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簽名「王力尉」之字型結構、書寫習慣、型態特徵均甚為相似,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單獨前往北區國稅局接受過調查,說明書上面王力尉的基本資料,是我在板橋國稅局填寫的,當時我不是跟證人陳乙葳借帳戶,我是跟一個叫「阿龍」的男性朋友借帳戶,是「阿龍」告知我說,他的帳戶也是跟別人借的,所以請我跟他一起去國稅局說明,「阿龍」跟我說他借給我的帳戶是證人陳乙葳的,他們叫我跟證人陳乙葳配合,所以我才在說明書上填寫我的基本資料。我當時在國稅局說明時,我的身材偏胖,膚色偏黑,好像也是理小平頭等語(見簡上卷第127至130頁)。上開供證內容及證人陳乙葳提供國稅局之說明書所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上揭說明書被告之基本資料及簽名均係被告所寫,且被告有與證人陳乙葳一同至國稅局說明證人陳乙葳曾於105年間借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之事實。綜上,被告既曾至國稅局說明其有向證人陳乙葳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並親自填寫說明書,又證人陳乙葳證稱向其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人之背景與借用原因,均與被告自承自己之背景及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原因相符,足認向證人陳乙葳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者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⒊再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保結數安

字第1120018829號函暨被告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期監字第1120003308號函(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並未開設集保帳號,也未在期貨交易市場開立交易帳戶,亦無擔任期貨商業務。且被告於調訊及偵訊中供稱:

我從來沒有經營什麼期貨交易,我根本對於期貨完全不懂。我不清楚有關地下期貨交易的任何事情。我也從來沒有從事期貨交易。我沒有招攬民眾投資地下期貨,我不懂地下期貨等語(見調卷第5至9頁、見偵卷第24頁)。從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從事經營地下期貨之行為。惟自被告向證人陳乙葳借得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供作地下期貨業者經營期貨交易入出金帳戶之用,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業者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除非有信賴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考量當今社會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多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退伍後,到工地作粗工,曾擔任保全,月薪平均約33,000元,目前在社福中心擔任代賑工等語(見調卷第1至2頁、見簡上卷第132頁),可認被告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客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四)至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因為將遊戲帳號賣給其他玩家,所以有向玩家收款的需求,但因我沒有帶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所以向當時在九如路的工地認識的「阿龍」借用帳戶,「阿龍」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當時知道「阿龍」是從事高利貸以及收購人頭帳戶,我認為有不法之疑慮,我沒有「阿龍」的聯絡方式,當時都是「阿龍」直接來旅館找我比較多等語(見調卷第5頁、見偵卷第74頁)。被告無法提出曾向「阿龍」借用帳戶之證明,則是否有「阿龍」之存在,尚屬有疑。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稅局問我有沒有跟在場的一個女生借帳戶,我當時承認有跟那個女生借帳戶,我會承認跟那個女生借帳戶是因為「阿龍」說他是跟這個女生借的,我沒有跟國稅局說是跟「阿龍」借帳號,我說我是跟那個女生借帳號。在國稅局時,「阿龍」坐在我旁邊,但他沒有跟國稅局說明,當事人變成我跟那個女生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嗣後於審理中供稱:我會去國稅局承認我有拿證人陳乙葳的帳戶是要幫「阿龍」這個忙,「阿龍」叫我跟他們配合,「阿龍」當時也有到國稅局,且還抱著我的小孩,但我當時沒有受到威脅等語(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惟若被告真係向「阿龍」借用帳戶作為收受買賣遊戲帳號及工資的收入,而非向證人陳乙葳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何以被告於未受脅迫之情形下,在國稅局中坦承係其向在場的陳乙葳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在說明書上親自填寫基本資料,隱瞞向「阿龍」借用帳戶的事實,致其遭國稅局追徵稅額之不利益,如此益徵被告確有向陳乙葳借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所辯其係向「阿龍」借用帳戶等語乃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經營地下期貨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前揭地下期貨業者,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地下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查更加複雜不易,行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以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說明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諭知。本院審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