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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萱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侯如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怡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萱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總監」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王總監」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吳怡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於113年1月4日向黃敬方佯稱可代操博奕獲利云云,致黃敬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22時18分、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13,600元(合計33,600元)至元大帳戶,吳怡萱則依「王總監」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53,600元至其他不詳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㈡另於同年1月間向劉嘉瑄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44分許,轉帳15,000元至元大帳戶而著手於洗錢行為,吳怡萱尚不及轉出即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金易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劉嘉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第101至104頁)相符,並有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3至89頁、第93至100頁、第105至119頁、偵卷第37至1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事實一㈡之詐騙贓款,雖已進入元大帳戶內,但被告轉匯前該帳戶已遭凍結,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即尚未遭切斷,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先參加網路遊戲欲靠遊戲幣出金賺錢,後來「王總監」說我要先付一筆錢或遊戲幣,才能開始玩,但我沒有錢,對方就說可以幫我出這筆錢,並要求我提供元大帳戶,再把他提供給我的錢轉出去,我並不認識「王總監」,也沒見過他本人,和他沒有特別關係,對於「王總監」所述的遊戲獲利模式均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幫我出這筆錢,更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及我轉出後之用途為何,我就單純依照「王總監」的指示操作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金易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在完全不清楚所謂「遊戲幣出金」之具體操作與獲利模式,更不知「王總監」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仍輕易相信素未謀面之「王總監」之提議,隨意提供元大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賺取獲利,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王總監」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各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繳回全部詐得款項或由銀行全數保留為警示帳戶滯留款備供日後發還(同詳後述),產生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相同之效果,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理由欄同記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已合致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公訴意旨即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罪數而為審理(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陸續將款項轉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與「王總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王總監」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復供稱有看過提供帳戶或幫人領款會涉犯詐欺及洗錢之新聞(見偵卷第34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事實一㈠之贓款33,600元,事實一㈡之贓款同已遭銀行全數保留為警示帳戶滯留款備供日後發還,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沒收發還後即發生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同之效果(扣留於帳戶內之款項,固非由被告自動繳交或賠償予被害人,但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銀行係應先與開戶人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經聯絡及協尋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時,方能通知匯出行通知被害人逐筆認定發還金額,可見開戶人對帳戶內剩餘款項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如同意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害人,當可評價為與自動繳交或實際賠償有相同之效果),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繳回之金額固為黃敬方受騙之全部金額,元大所凍結之警示帳戶滯留款數額同高於劉嘉瑄所轉入之款項,但被告除本案2筆款項外,尚陸續將多筆不明款項轉出,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在卷,顯見被告洗錢之數額非僅前開款項,被告所為即與「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符,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3、被告雖有提供其與「王總監」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黃敬方遭詐騙之33,6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洗錢金額合計更達53,600元,並著手於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事實一㈡同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黃敬方遭詐騙之33,6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連同警示帳戶滯留款均沒收發還後即可填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幼教老師,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製造金流斷點之金額仍達68,600元,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僅為貪圖獲利,即不顧相關風險,藉由密集轉匯贓款欲獲取不法利益,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劉嘉瑄轉入元大帳戶之15,000元尚未領出或轉出,合計16,139元剩餘款項已全數轉為警示帳戶滯留款,已如前述,該筆15,000元款項即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依前述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已由被告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33,600元,同屬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既尚待將來發還予黃敬方,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前述詐騙贓款33,600元外,尚有其餘20,000元不明款項經由其元大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該不明款項既同自元大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因被告轉出後即已無從支配此部分財物,仍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9號併案意旨,以被告提供之元大帳戶,尚收取朱文良轉入之50,000贓款後由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移請併案審理。然被告係與「王總監」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總監」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詐,詐術之內容並不相同、匯款之時間明顯有別,贓款匯入元大帳戶後,同係由被告分別轉出,而構成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次當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而應分論併罰,並無論以一罪之餘地,檢察官就朱文良被害部分自應分別起訴或追加起訴,僅以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上開犯嫌,不生起訴之效力,復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缺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