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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賢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阿文」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載人頭帳戶,再經層轉至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及證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將彰銀帳戶提供予「阿文」辦理貸款,但對於究竟提供何物,使「阿文」得以使用該帳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更辯稱「阿文」嗣後有歸還存摺,但後來在9月間又遭竊,復明白否認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嫌,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等,提供予「阿文」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轉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尋求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反於執畢後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類型更擴展至詐欺與洗錢等金融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但公訴意旨主張前案尚與他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部分有誤會,依前科紀錄,被告依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046號、第3027號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後雖遭撤銷假釋,但事後該撤銷處分已再遭撤銷,即維持原假釋處分,自無執行殘刑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貸款,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彰銀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264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完全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公共危險、妨害秩序、賭博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外維修,尚需扶養1名甫成年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彰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1,901,5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家境不佳,本案係因需要貸款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逾19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事實 ) 劉得福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聯繫劉得福,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得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2,100,000元至曾炳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炳煌土銀帳戶)內(曾炳煌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旋遭人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1,501,500元至彰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全部轉匯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劉得福警詢證述(警卷第8至12頁)。 2、曾炳煌警詢證述(警卷第2至6頁)。 3、劉得福之匯款明細(警卷第48頁)。 4、曾炳煌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4頁)。 5、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補發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40頁、偵一卷第57、63頁、第121至145頁)。 已據告訴 2 (即併辦事實 ) 阮渙湘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聯繫阮渙湘,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投資機會云云,致阮渙湘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40,000元至曾炳煌土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51分許,轉匯40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54分、55分許全部轉匯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阮渙湘43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任何1期賠償。 1、阮渙湘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2、曾炳煌警詢證述(警卷第2至6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49至69頁)。 4、阮渙湘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及契約等資料(偵二卷第37至47頁)。 5、曾炳煌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19頁)。 6、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補發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40頁、偵一卷第57、63頁、第121至145頁)。 未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嘉義市刑大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2815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9號,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30